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县府复驳〔2025〕67号
申请人:张某,男,住址:湖南省洪江市。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7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2025年1月8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一份举报投诉信,书面投诉举报泸州某某窖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窖酒公司)生产销售的“人参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告知处理结果、组织调解等。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一并提交了案涉产品的购买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页面截图、实物图片等证据。1月10日,被申请人签收。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通过电子邮箱推送给申请人,申请人于同日签收。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作为复议主体适格。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案件处理期限内完成接收文件、现场核查、调查询问、审批等必然程序,但案涉挂号信于1月10日被签收,被申请人于1月21日作出处理回复,仅8个工作日,可见其未全面核查案件线索。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实体违法。首先,被申请人仅依据商家单方陈述决定不予立案,而未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链。其次,案涉产品涉及人参限量问题,属于“公民生命健康安全”范畴,且被申请人未调查违法行为是否持续,被申请人草率适用二年期限,属法律适用错误。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食品召回不免除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以“召回”为由不予立案,违反该法精神。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窖酒公司生产的人参酒未按规定标识,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退货退款,并要求奖励。
对于其投诉,因其消费行为发生在云南省普洱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对于其举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于2025年1月15日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产品生产批次为20160621,窖酒公司能提供被举报产品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并于2017年进行召回,提供了召回计划、召回通知、登报照片。因申请人的消费行为发生在2024年11月,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其举报的情况不予立案。
以上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在《关于张某投诉举报的回复》的电子邮件中已经充分说明并告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25年7月31日,距其接收电子邮件已经超过6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且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窖酒公司生产一批次42%vol人参酒(以下简称案涉产品),生产批号为20160621。同日,窖酒公司将该批次产品进行销售。2017年4月1日、5月10日,窖酒公司登报发布召回公告,此后,窖酒公司并未再生产销售案涉产品。2024年11月13日,申请人在云南省普洱市某某购物中心花费8.5元购买案涉产品一瓶。2025年1月8日,申请人以案涉产品可能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且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邮件号:XA43570070744),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签收。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前往窖酒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案涉产品。窖酒公司同时提供了该批次42%vol“人参酒”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处置记录、召回计划等复印件以及2017年4月1日、5月10日窖酒公司登报召回的材料。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制作《关于张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告知申请人:窖酒公司陈述案涉产品只生产了20160621一个批次且2017年进行了召回处理,但部分产品未能完全召回,如需退货退款仍可联系窖酒公司,并提供了窖酒公司的电话联系方式;鉴于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的时间为2024年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7月31日,申请人向本机关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于2025年8月4日签收。在听取意见环节,关于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其救济途径,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的一年内,未超过法定期限。
另查明,申请人曾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举报法定职责于2022年10月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其复议申请本机关未予受理(泸县府复决〔2022〕42号)。
再查明,(2020)津03行终12号《行政裁定书》载明,申请人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12日,通过12315平台向天津市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200余起,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提起行政复议190余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及邮寄材料;2.案涉产品照片、购物凭证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3.《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张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件送达材料;4.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5.泸州某某窖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记录》《食品生产加工产品生产记录台账》《产品销售记录》《泸州某某窖酒股份有限公司召回计划》《情况说明》《拒绝调解声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窖酒公司登报召回案涉产品截图;6.泸县府复决〔2022〕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7.(2020)津03行终12号《行政裁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的时间为2025年1月21日,申请人于同日签收,虽然被申请人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但申请人曾以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过行政复议申请,且曾多次因不服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过行政复议,故申请人应当明确知晓不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时,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申请人关于其应当适用一年的最长复议申请期限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于2025年7月31日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