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县府复驳〔2025〕59号
申请人:刘某鑫,男,住址:成都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泸州某某酿酒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白酒的回复》不服,于2025年7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在超市购买的泸州某某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生产的老酒坊头曲白酒(以下简称案涉产品)没有生产厂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模糊不清、含有虚假内容,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于2025年7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调解人员通过电话、微信联系申请人了解情况并调解。因被投诉人的负责人认为其生产的案涉产品只是标签存在瑕疵,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明确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且因申请人的消费行为发生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建议申请人向该商品实际经营地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申请人反映没有生产厂家联系方式的问题,属于极其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均有所规定;2.生产日期模糊不清,属于极其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只是责令改正不能达到效果;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4.企业答复不能代替执法机关执法。因此,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26日通过省信访信息系统投诉泸州某某酿酒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白酒,诉求为组织调解,(投诉人:刘某鑫,信访事件:2025—06—26,限办结止时间:2025—09—24),并明确表示该件为投诉件。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于2025年7月1日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组织人员调解,调解人员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申请人,了解情况并调解。2025年7月9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通过省信访信息系统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在12345、省信访信息系统等平台的投诉属于一般性咨询,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2日,申请人在某某生活超市花费14.5元购买案涉产品。因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存在没有生产厂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没有喷码等问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相关规定,于2025年6月26日通过四川省信访信息系统进行网上投诉,要求组织调解并尽快回复,且表明若协调不成功会另起举报件。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同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并了解情况,后组织被投诉人进行调解。2025年7月9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表示其生产的酒只是在标签上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不应赔偿,不接受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泸州某某酿酒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白酒的回复》并通过四川省信访信息系统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于2025年7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涉产品及购物小票照片;2.四川省信访信息系统中关于刘某鑫投诉件的详情;3.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说明书》;4.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说明书》;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微信联系截图;6.《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泸州某某酿酒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白酒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由此可知,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也即民事争议进行调解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的方式。调解需要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系作为第三人进行居间调解,不具有强制性。民事争议即使调解不成,也不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消费者仍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如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进行救济。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四川省信访信息系统进行网上投诉并要求调解解决:被申请人在受理该投诉后,以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为由,采取调解的方式来进行处理;在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该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故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本案系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