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县府复驳〔2025〕56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9-29 10:54:49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宗某龙,男,住址:江西省庐山市。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投诉受理告知法定职责的行为(被投诉人泸县XX镇XX婚庆用品经营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7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1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邮政系统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签收,但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进而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对泸县XX镇XX婚庆用品经营铺的投诉,于2025年5月7日受理了该投诉并组织人员调解。2025年5月9日,被投诉人出具文书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EMS邮件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投诉的受理、处理情况,申请人接听了被申请人的告知电话,申请人于2025年5月16日签收了EMS邮件。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2日,申请人在泸县XX镇XX婚庆用品经营铺(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经营的拼多多网店“XX喜铺”购买了一款“方盒双喜(升级款)”定制喜糖礼盒(以下简称案涉商品),共计支付33元。2025年5月1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09747173936)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及证据材料(含购物凭证、商品图片等),投诉诉求为“退款、赔偿、组织调解”。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签收。2025年5月9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表示其拒绝任何形式的调解。2025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电话:13*******50),告知已受理其投诉,并在规定时间答复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泸县XX镇XX婚庆用品经营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进行二次包装”的处理情况回复》,其中载明“你的投诉我局已于2025年5月7日受理。经核实,鉴于你已退货退款,且2025年5月9日经我局执法人员联系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通过我局进行行政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后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347417224722)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上述书面回复。2025年5月16日,申请人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及其邮政挂号信照片(邮件号:XA09747173936);2.拼多多平台购物详情截图;3.案涉商品图片;4.被投诉人经营的拼多多网店“XX喜铺”的证照信息截图;5.被投诉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及其出具的《拒绝调解情况说明》照片;6.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泸县XX镇XX婚庆用品经营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进行二次包装”的处理情况回复》复印件;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EMS邮件截图(邮件号:1347417224722);8.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电话号码:13*******50)的通话录音。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受理告知义务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于2025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于同日作出书面终止调解决定并以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了具有终局性效果的终止调解决定,而案涉告知行为仅是该终局性行政行为作出前的一个程序性环节,系过程性行为,不产生独立法律效果,也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系过程性行为,未对申请人产生确定性影响,其法律效果依附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最终投诉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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