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县府复驳〔2025〕46号
申请人:游某英,女,住址: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游某双,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天兴镇人民政府,地址:泸县天兴镇龙贯东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康,镇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监督职责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5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6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审理期间,因本案情况复杂,经审批后延期三十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对XX村X社征地工作的监督职责。
申请人称:2025年2月,申请人向XX村村委会口头反映XX村X社基本农田被企业占用修建厂房问题,要求公开土地用途合法性及补偿款收支明细信息,但未获答复。3月11日,申请人通过EMS向村委会邮寄《土地占用情况申请书》(单号:1307424545611),要求公开土地征收程序、补偿标准及资金流向信息。同日,村委会签收,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书面答复。4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监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公开XX村X社集体土地被占用的合法性文件、土地补偿款收支明细、分配方案和资金流向信息,并要求被申请人对村委会未公开信息的行为进行行政监督。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基本农田保护与村民重大利益,若被申请人不履行监督职责,可能导致违法占地行为长期存在,严重损害村民合法权益,申请人通过法定程序书面逐级反映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25年5月19日前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递交《变更复议请求申请书》,将其复议请求变更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对XX镇XX村X社征地工作的监督职责,具体包括监督征地款项的收支管理、资金流向合规性,以及征地程序中信息公开、民主决策等环节的合法性。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行政监督申请书》后,立即组织核查。1.核查情况。经信息公开网站、档案管理系统等内部核查检索,没有查找到相关信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规,申请中涉及的部分资料应由村民实行自治管理、部分资料应由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管理,不属于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3.据了解,申请人及其弟弟游某双近期分别向中央巡视组、泸县人民政府、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泸县信访局、被申请人等单位,通过12345、问政四川、信访渠道等方式,提起了多份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申请和信访申请,其行为实质是以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因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回复的行为,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泸县XX镇XX村X社村民。2025年3月9日,申请人向泸县XX镇XX村村委会邮寄材料,申请公开XX曲酒厂占用土地一事的相关材料,包括土地用途变更及审批情况、企业建设厂房的合规性、村民利益的维护等方面的材料。2025年3月11日,泸县XX镇XX村村委会签收。2025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监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依法公开XX村X社集体土地被酒厂占用的财务明细及资金流向(自占用之日起至今未公开);2.申请核查村委及X社干部在征地过程中的资金使用记录与决策程序;3.责令公开补偿款分配方案及未公开的经济往来明细;4.对征地程序及资金分配开展行政监督。”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为XX镇XX村村委及X社自土地被酒厂占用以来,未对包括补偿款收支明细、经济往来记录、参与人员的行为等内容依法进行公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存在补偿款截留、挪用风险等问题,导致村民对土地权益的知情权长期被剥夺。2025年4月21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申请书。2025年6月5日,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监督申请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父亲游某喜(2019年去世)持有《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天田0**7),合同明确发包方XX村X社将2.7亩耕地发包给游某喜耕种,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2006年6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泸县2005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6〕313号),批准征收泸县XX镇XX村X社集体土地面积2557平方米。2006年9月7日,泸州市XX曲酒厂取得2006-001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位置XX镇XX村X社,面积2557平方米。2006年9月21日,泸州市XX曲酒厂取得泸县国用(2006)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再查明,申请人与其委托代理人,从2025年2月起,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问政四川、信访渠道等方式,多次反映其位于泸县XX镇XX村X社的承包地被企业占用修建厂房的问题,被申请人均予以回复。其中,202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在问政四川网页上,对泸州市XX曲酒厂占用泸县XX镇XX村X社(原X社)游某喜等户承包地修建厂房的情况进行了回复,解释了关于占地补偿标准、补偿费、安置方式、补偿到位情况等问题。同时被申请人还告知,因时间久远,社集体账目保存不规范,未查找到社集体的分配方案和群众签字领款明细,但经询问XX村X社知情群众和时任队长张某某等人,均证实游某喜领取了占地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向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邮寄的材料及物流信息;2.《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监督申请书》、土地被占现场照片及邮件物流信息。3.《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天田0**7);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泸县2005年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6〕313号);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6-0***3);6.《国有土地使用证》(泸县国用(2006)4**4号);7.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向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问政四川、信访系统等渠道反馈问题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集体经济管理和公共事务治理职责。土地承包人与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关于征地补偿分配的纠纷,性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人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之间的民事争议,首要的救济途径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申请人的父亲游某喜,其作为泸县XX镇XX村X社集体土地的承包人,承包地于2006年被依法征收,若对补偿标准、补偿费用以及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等存在质疑,可与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进行沟通,若经沟通仍无法解决,应当及时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然而案涉承包地被征收以来,直至游某喜2019年死亡,其从未对征地补偿分配提出意见。同时,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土地被征收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对村、社集体征地补偿分配不满,即便其父亲未提出异议,二人也可以进行权利救济,但从相关材料看,二人近二十年来也从未通过民事途径维护权益。可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系怠于行使权利。
另,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系对行政相对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无法进行权利救济情况下的补充。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行政监督申请书》,从表面上看,既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又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究其本质,是通过投诉举报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启动对村、社集体关于案涉土地的征地补偿的内部监督。申请人曾通过各个渠道反映相关问题,被申请人均予以了回复,特别是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予以监督的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0日在问政四川网页上已进行了明确回复。申请人本次邮寄的申请书,系重复反映诉求,综合全案来看,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履行行政监督职责,被申请人在前期实际上已履行了监督职责,只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监督结果不满意,而目前尚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监督应当监督到何种程度。
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无论是否对申请人的本次行政监督申请予以回应,都不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会侵害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