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县府复驳〔2025〕55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8-25 12:18:4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左中堂,男,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投诉处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被投诉人泸州市泉香大药房)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3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6月30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5年6月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泸州市泉香大药房存在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案涉挂号信单号为XB18974630134,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签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不服,认为: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消费纠纷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也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职的法定请求权。若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将导致申请人权利不能得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法定职责,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签收投诉举报信,应当在2025年6月20日前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此期间,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的电话,但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3.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且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反映其在泸州市泉香大药房经营的网店购买的药物“复方氨酚烷胺胶囊”未在20℃以下保存运输,要求赔偿1000元。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投诉并组织人员核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收到其投诉举报信,其投诉举报正在处理中。因时间较远,录音已被自动覆盖。2025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向其确认了2025年6月16日的通话情况(内容详见录音)。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回信告知其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收到该投诉,2025年6月16日告知投诉人投诉举报正在处理中,应当视为已经受理申请人投诉,且在2025年6月25日的录音中得到了确认,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处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5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泸州市泉香大药房(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经营的泉香大药房旗舰店花费1.5元购买了太极复方氨酚烷胺胶囊(以下简称案涉药品)一盒。2025年6月8日,申请人签收案涉药品。2025年6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邮件号:XB18974630134),就泉香大药房旗舰店未按照规定方式运输案涉药品导致其被高温污染进行投诉举报。2025年6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前往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核查,被投诉人处工作人员陪同。被投诉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照,其中《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报告信息表》显示,其在拼多多平台上入驻的店铺名称为泉香大药房旗舰店。被申请人现场查见被投诉人在拼多多平台上售卖的申请人所述需置阴凉(不超过20℃)药品,未查见其与运输物流公司签订冷链运输等协议。关于申请人的投诉,被投诉人提交了《拒绝调解书》,表示其对该单位的投诉拒绝一切形式的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泸县市监责改字〔2025〕062301号),责令被投诉人改正未根据药品温度湿度要求配送药品的行为,并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市监当处字〔2025〕0623—01号),就被投诉人未根据药品温湿度要求配送药品的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整改报告》,表示对所有需要阴凉储存条件下运输的药品进行立即下架处理,待完善相关措施后方才重新投入销售。2025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与申请人取得联系。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泸州市泉香大药房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以下简称《处理情况回复》),其中关于投诉的内容为:“对于你的投诉,泸州市泉香大药房明确表示拒绝一切形式的赔偿要求,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5年7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处理情况回复》(邮件号:1347416826022),2025年7月2日,申请人签收《处理情况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1.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案涉药品截图;2.消费截图;3.圆通快递邮寄单;4.案涉药品照片两张;5.《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复印件及邮寄材料。被申请人提供:1.《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复印件、投诉举报相关材料及邮寄材料;2.《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3.《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4.泸州市泉香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报告信息表》复印件、《拒绝调解书》复印件;5.《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6.《泸州市泉香大药房整改报告》复印件及整改截图;7.《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8.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于2025年6月25日与申请人通话录音;9.《处理情况回复》及邮寄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职权。

2025年6月9日,申请人就被投诉人未冷链运输案涉药品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1日签收投诉举报信。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核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书》表示对其的投诉拒绝一切形式的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后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处理情况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7月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7月2日签收,故申请人已经知晓投诉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主要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了最终处理回复,而案涉告知行为仅系该终局性行政行为的其中一个程序性环节,系过程性行为,并未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情况回复》并告知申请人,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系过程性行为,不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申请人与案涉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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