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53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8-25 12:10:07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苏铁艺,男,住址:湖南省韶山市。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被举报人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3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6月30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1.案涉商品未依法标注配料表的违法行为已被被申请人确认属实,但被申请人却以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为由,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商品的生产日期虽为2018年4月28日,但厂家至今仍在销售。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购买到案涉商品,证明厂家并未召回产品,仍处于销售过程,即使厂家现在未再生产,但仍在销售,仍存在违法行为,故不能仅凭生产日期判断违法行为持续性,被申请人应调查厂家是否还在生产,何时更改了标签标识,何时召回了案涉商品。2.案涉商品标签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立案和处罚。3.申请人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在贵州省某某连锁超市购买了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龙福驾酒”(生产日期:2018年4月28日),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未标注配料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遂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于2025年5月1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进行了回复。

经核查,案涉商品生产行为发生于2018年4月28日,生产者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已经停产并停止经营,申请人发现并举报的时间为2025年5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造成危害后果的,追溯期限延长至五年。”本案中,未标注配料表属标签程序性违法,无证据表明该瑕疵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或健康损害,不适用“生命健康安全”的5年追溯期。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已经停产并停止经营,至2025年5月9日举报时,已远超2年追溯期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5日,申请人在贵州某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购买了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龙福驾酒”,该商品标签载明“规格:125ml/瓶;配料:国家液态法新型白酒;生产日期:2018.04.28”。2025年5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举报内容为“在超市内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产品,该产品配料表第一位是白酒,为复合配料,没有展开标注原始配料。诉求赔偿、查处、奖励。”同日,被申请人接收申请人的举报。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1.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中《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7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1日;2.被举报人厂区未见生产痕迹,其法定代表人表示企业已于2019年停产,并提供了被举报人于2019年11月20日向泸县某某市场监管所提交的《停产报告》;3.被举报人厂区、库房未查见“龙福驾”牌白酒,其法定代表人表示该品牌白酒已于2018年停产,至今未再生产。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及原因,其中“不立案原因”中载明“……对于你的举报,经我局工作人员调查,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投诉者购买日期为2025年4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经综合研判,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交了一份泸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经发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0日开始停止生产经营,且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也于2022年8月到期,之后未再续办生产许可证。某某镇经发办在近些年的走访检查过程中,未发现该企业有生产痕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苏铁艺身份证复印件;2.“龙福驾酒”实物图片两张;3.贵州某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购物小票图片一张;4.苏铁艺账单截图一张;5.苏铁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详情截图两张;6.《四川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510521002025050942431443);7.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流转信息时间轴”截图一张;8.《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9.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停产报告》;10.《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11.泸县某某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处理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接收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及审批后作出举报不予立决定案,并于2025年5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及原因,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被举报商品(龙福驾酒)系由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对案涉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负有主体责任。其次,案涉商品于2018年4月28日生产,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停止生产经营,其《食品生产许可证》于2022年8月1日到期未续办,申请人于2025年4月15日购买到案涉商品。虽然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全面停产,但是根据申请人的购买信息可见,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仍在市场上流通,故案涉商品对消费者可能产生的影响处于持续状态,而非生产者停止生产,其应当承担的生产者责任也一并终止。只要商品仍在市场中流通,其带来的影响就是持续存在的,生产者就应当依法承担主体责任,除非生产者在停产前已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保障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中,“龙福驾酒”在公司停产后仍在市场中销售,若被申请人认定案涉商品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则该违法行为是一个继续状态,违法行为一直未终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泸州大世界酒业有限公司涉嫌商品标签违法,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综上,被申请人以本案已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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