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49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8-25 12:05:18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王绪,男,住址:山东省微山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被举报人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1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6月18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5年2月13日在鼎城区谢家铺XX超市花费20元购买了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福桃三根人参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申请人发现涉案产品存在未标注总糖的问题,便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查处。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不服:1.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上传的详细的产品证据;2.被申请人执法流程和适用法律错误。(1)露酒仍需强制标注含糖量,GB/T 27588—2011未被废止,其第8.1.1条含糖量标注要求仍有效,标准引用关系独立存在。尽管GB 10344已被《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替代,但露酒国标中“标明含糖量”的要求属于额外强制条款,与GB 10344的废止无直接关联。(2)根据回复,被举报人的企业标准Q/TRJ 0006S—2022,于2022年7月实施,其在前言内容中说明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配制酒》(GB 2757)和《露酒》(GB/T 27588)标准,但其未按照《露酒》(GB/T 27588)标准标注含糖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食品安全标签相关规定;3.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告知中未载明复议机关及申请期限,导致申请人维护合法权利受限,属于程序违法。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的举报,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对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25年5月12日进行了回复。

首先,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Q/TRJ 0006S—2022前言指出,该标准是参照GB 2757和GB/T 27588起草的企业标准,其中GB 2757为强制性标准,对含糖量的标准无要求;GB/T 27588为推荐性标准,非强制性标准。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为推荐性标准,非强制性标准。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Q/TRJ 0006S—2022已通过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未要求标注含糖量,符合规定。

其次,被举报人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有CMA检测资质)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根据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4年10月2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A2240625629101001C),涉案产品的标签项目检测合格。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不予立案的处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3日,申请人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XX超市花费20元购买了涉案产品。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45平台进行的举报,反映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执行企业标准《露酒》(Q/TRJ 0006S—2022),未按照露酒的执行标准GB/T 27588规定标注总糖,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安全。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处办公室主任陪同检查。现场笔录上记载,库房内未发现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其余未见异常。被举报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照、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的样品《检测报告》、 被举报人制作的涉案产品《产品检验报告》、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被举报人企业标准《露酒》(Q/TRJ 0006S—2022)等材料。其中《露酒》(Q/TRJ 0006S—2022)系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 2757)和《露酒》(GB/T 27588)标准,并结合产品特性,按照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要求进行起草。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举报人的《露酒》企业标准在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并公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1.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个人信息截图;2.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举报详情及立案情况;3.涉案产品照片五张;4.购买涉案产品的支付凭证截图及购物小票照片。被申请人提供:1.《关于王绪举报的回复》;2.现场笔录及企业负责人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4.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5.被举报人《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6.《四川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复印件;7.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截图;8.被举报人企业标准《露酒》(Q/TRJ 0006S—2022);9.《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举报处理工作的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关于被举报人生产的涉案产品的举报后,于2025年5月8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于2025年5月12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以及相应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告知中未载明复议机关及申请期限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受限,属程序违法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本案中,被举报人企业标准《露酒》(Q/TRJ 0006S—2022)系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 2757)和《露酒》(GB/T 27588)标准制定,并在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进行备案公示。其中《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 2757)系强制性标准,其内容中并未规定产品外包装需要标注含糖量。《露酒》(GB/T 27588)系推荐性标准,其内容并非强制适用。被举报人制定的企业标准系参照适用前述两个标准进行起草,并且在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上进行备案,其并未在产品上标识含糖量的行为符合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 2757)与其制定的企业标准。同时涉案产品的相关检测、检验报告显示产品质量合格。被申请人在进行检查核实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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