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39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8-25 12:01:5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先合明,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川,北京义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县得胜镇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泸县得胜镇迎宾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黄祖玺,镇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3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5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镇XX村X组先合明武某某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案涉行政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泸县XX镇XX村村民,在本地种植有竹林,拥有《林权证》。后发现有人在自己《林权证》规定的范围内修建房屋,损毁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人为此多次沟通,但均未得到解决。

2024年11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违法查处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对他人强占申请人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书面结果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一直未收到任何回复。2025年2月24日,申请人向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针对被申请人不回复的行为进行调查,复议机关已受理该案。

2025年4月3日,XX村村支书黄某向申请人的女儿先某萍沟通,告知镇上有份文件要给到申请人,之后黄某在4月4日通过微信向先某萍发送案涉行政处理决定。案涉行政处理决定并未实际解决申请人林地被侵占的问题,而是保持了现状,这对于申请人而言是不利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武某某的儿子钟某某申请审批建房时间是1997年7月,符合当时的政策法规,建房手续完善。经核实,钟某某当时是原址改建,且之后未再扩建住房,因此不存在非法占地及侵占他人土地的情形。2.申请人与武某某的纠纷发生后,被申请人曾于2023年4月13日进行了调查,根据多名当地群众的证言,钟某某的房屋已修建20多年,且未占用申请人的林地。3.根据申请人所持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申请人与武某某纠纷所涉林地四至为:东至钟某山自留地、南至钟某付自留地、西至邓某某自留地沟边、北至一社路边田坎(面积0.2亩)。被申请人对其四至再次进行现场勘验,并作出标记,与申请人持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所记载四至相符(详见《泸县XX镇XX村X组先合明、钟某某纠纷地块现状图》),面积216平方米,与申请人持有的林权证所载面积大致相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泸县XX镇XX村X组村民,在本地种植有竹林,从1982年2月18日起,便持有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证字第NO.1***0号)。2008年4月1日,泸县人民政府为申请人颁发新的《林权证》(泸县林证字第(2008)第0****9号),其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显示申请人在鬼打湾拥有林地0.2亩,四至界限为“东至钟某山自留地、南至钟某付自留地、西至邓某某自留地沟边、北至一社路边田坎”。

2022年起,申请人与同组村民武某某发生纠纷。申请人认为武某某的两个儿子钟某某、钟某友修建的农村宅基地自建房侵占其林地所有权。2022年2月11日,经泸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申请人与钟某某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显示:1.钟某某家修路铲泥土填公路,造成申请人的林地有安全隐患,钟某某补偿申请人800元;2.钟某某家后面的竹林地和栽种的竹子都归申请人户所有。后续双方仍有争执,2023年4月13日,泸县XX镇人民政府曾组织工作人员向同组村民调查,形成了五份《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均反映钟某某房子修建了多年,并未占用申请人的土地。

2024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内容为“争议双方的林权证四至界限记载清楚,虽然双方对空坝房子的具体位置存在分歧,但北至一社路边田坎还保存原状,可作为断定边界的依据。争议双方的林权东至钟某山自留地边、南至钟某付自留地边、西至邓某某自留地沟边、北至一社路边田坎,面积216㎡(具体依照附件测绘图线)。”该决定后附有《泸县XX镇XX村X组先合明、钟某某纠纷地块现状图》。但该文书并未及时送达申请人,直至2025年4月4日,由XX村村干部通过微信发送给申请人的女儿先某萍。

另查明: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以钟某某、钟某友为被告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纠纷民事诉讼((2024)川0521民初1550号)。申请人提出:钟某某、钟某友侵占申请人的林地修建房屋;2021年破坏申请人的林地100㎡修建公路;2023年偷伐申请人林木以及继续开挖扩张侵占申请人林地。申请人提交了其持有的两份《林权证》和《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其对案涉地块的所有权。钟某某提交了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以证明钟某某其父钟某付(富)经审批合法建房,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钟某某和钟某友分家后重新报批,在原址改建住房,二人在XX村X组只有一处宅基地。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裁定书》((2024)川0521民初1550号之一),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上载明了林地的四至,但经现场查看,林权证上载明的四至不能反映其四至准确位置,尚不能证实讼争土地使用权系原告或被告享有,双方对讼争土地权属仍存在争议”,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林权证》(证字第NO.1***0号);《林权证》(泸县林证字第(2008)第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五份《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关于XX镇XX村X组先合明武某某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其附图;先某萍与村干部微信聊天截图;(2024)川0521民初1550号民事诉讼一案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关于申请人与武某某、钟某某、钟某友的林权争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有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利。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以及《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通知》(川林发〔2007〕131号)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需要充分调查取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本案中,申请人以及武某某、钟某某、钟某友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被申请人未向争议双方收集证据,听取意见;被申请人也未向本机关提交其实地调查取证的材料,仅凭五份于2023年制作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贸然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且时隔半年才通过村干部送达文书。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同时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仅表述了争议双方的林权位置以及面积,并未明确权属,内容不明确。

另申请人关于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的请求:由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违法建设查处申请书》,被申请人未作回复,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履行违法建设查处职责,本机关已另案予以受理并审查(泸县府复〔2025〕15号),故申请人的该项复议请求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内容不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XX镇XX村X组先合明武某某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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