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51号
申请人:颜嘉诚,男,住址:成都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西段1883号1幢。
负责人:杨东川,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5211451437343)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9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6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采取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5105211451437343);2.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缴纳的150元罚款。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于2025年5月13日8时5分在321国道1892公里570米至1890公里500米处,实施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为由,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且有违合理性原则,理由如下: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印发的《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未经认定和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测速取证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资料不得作为执法证据使用”;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500米以外应当有明显的限速标志”及第(二)项“在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200米以外应当设置‘前方测速’或者‘进入测速路段’等交通标志”;第四条“每幅图片上应当叠加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的日期、时间、地点、方向、设备编号、防伪码、测速方向以及道路限速值、车辆行驶速度值等信息”的规定,申请人通过交警12123平台查看到的被申请人据以作出处罚的违法行为照片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照片是移动测速设备摄像所得。其次,申请人在规定的应当设置相应交通标志的地点,均未查见提示标志。同时,申请人怀疑申请人使用的测速取证设备是否经有关部门定期认定且检定合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移动测速位于泸县城区玉蟾街道至泸州市区连接路段,该路段视野、路况良好,被申请人将321国道80km/h限速改为70km/h并设置移动测速点,显然不合理,属于行政乱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5月13日8时5分许,申请人驾驶川K****8号小型汽车从泸县城区往泸州方向行驶,通过被申请人设置在泸县321国道1890公里500米至1892公里570米固定双向区间测速区域时,因其区间行驶速度达89公里每小时,超过区间限定速度70公里每小时,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以外的道路(限速60公里每小时以上80公里每小时以下)上行驶超速20%以上(含)未达50%”的违法行为。该违法由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高清抓拍摄像机抓拍了两张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图片,一张为进入泸县321国道1892公里 570米被固定测速设备抓拍的全景特征图片,另一张为进入1890公里500米被固定测速设备抓拍的全景特征图片,两张图片可以清晰准确反映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处通过时的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以及违法时间、地点和违法过程。每张图片上均叠加了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的日期、时间、地点、方向、设备编号、防伪码、测速方向以及道路限速值、车辆行驶速度值等信息。
行政处罚法律法规适用准确,处罚幅度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
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情况。泸县321国道1890公里500米至1892公里570米区间测速取证设备为固定式设置,与申请人描述为移动测速不相符,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印发的《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关于固定测速取证设备设置要求设置,并对测速设备的设置进行评估(见《关于启用321国道1890公里500米至1892公里570米双向区间测速卡口的评估报告》),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审核后通过。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安泸县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发布启用测速设备通告,于2024年2月5日0时起正式启用。2025年4月12日,该路段区间测速取证设备经过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的校准检定合格。
泸县321国道段限速情况。泸州321国道港城大道段于2012年12月由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批复后改建,公路设计时速60公里每小时,双向四车道,通车后交通管理部门将限速标准设定为60公里每小时。因适应交通形势发展,2015年11月4日,泸州市公安局向社会发布《泸州市公安局关于调整我市321国道车辆限速值的通告》,将泸州市境内321国道限速标准值由原来的小型汽车限速60公里每小时调整为限速70公里每小时。被申请人严格按泸州市公安局通告要求对泸县321国道限定速度进行调整,我县境内321国道小型汽车限速70公里每小时,特殊路段除外。
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由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后上传至被申请人“交管12123”APP,其上详细记录了违法时间、地点、证据图片等。申请人于2025年6月10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罚,处罚前向其展示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证据照片,告知了其违法事实、理由、处罚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充分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后,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3日8时5分,申请人驾驶川K****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1国道1892公里570米-321国道1890公里500米处(泸县至泸州方向)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到其在该路段实施超速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案发路段的固定测速取证设备共抓拍两张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照片,一张是申请人进入321国道下行1892公里570米时的全景特征照片,另一张是申请人进入1890公里500米时的全景特征照片。两张照片清晰记录了违法机动车特征及违法事实,并叠加了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的时间、地点、方向、设备编号、防伪码、道路限速值、车辆行驶速度值等信息,其中显示:“驶入时间:2025年5月13日08:05:24.751,驶出时间:2025年5月13日08:06:45.630,小客车限速值:70.0km/h,平均车速:89.4668km/h,超速百分比:27.8097%,违法行为: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限速60公里每小时以上80公里每小时以下)上行驶超速20%以上(含)未达50%。”2025年6月10日,申请人自行前往被申请人处处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签收该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泸州市公安局发布《关于调整我市321国道车辆限速值的通告》,自2015年11月10日起泸州市境内321国道标准限速值由原来的小型汽车限速60公里/小时调整为70公里/小时。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321国道1890公里500米至1892公里570米设置测速设备进行评估,并形成了《关于启用321国道1890公里500米至1892公里570米双向区间测速卡口的评估报告》。报告显示,该路段的固定测速设备两端分别设置了区间测速限速标牌、区间测速提示牌、区间测速起点和终点标志牌。其中,区间测速限速标牌设置于321国道1889公里900米与321国道1893公里170米处,标明“小客车70,客货摩50”;区间测速提示牌设置于321国道1890公里200米与321国道1892公里870米,标明“前方区间测速长度2.07km”。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发布《关于泸县启用港城大道两套区间测速设备的公告》。公告显示,自2024年2月5日0时正式启用港城大道(321国道1890公里500米至1892公里570米)双向区间测速设备,对超速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予以抓拍。2025年4月12日,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对安装位置在“321国道1890km+500m”和“321国道1892km+570m”的机动车区间测速卡口系统出具了《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校准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申请人自行拍摄的案涉路段现场照片;《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5211451437343)。2.被申请人提交的:《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5211451437343);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照片;平安泸县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关于泸县启用港城大道两套区间测速设备的通告”;《关于启用321国道1890公里500米至1892公里570米双向区间测速卡口的评估报告》;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校准证书》(证书编号:校准字第202504109566号);《泸州市公安局关于调整我市321国道车辆限速值的通告》;被申请人拍摄的案涉区间测速路段设置的提示标志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川K****8小型普通客车以89km/h的车速通过321国道1892公里570米—321国道1890公里500米的区间测速路段(小客车限速70km/h,客货摩限速50km/h),其平均车速已超过案涉路段标明的最高限速的20%以上未达到50%。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对道路上设置的交通提示标志具有注意义务,并严格按照道路限速规定行驶,其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驾驶机动车未按限速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其次,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有被申请人在321国道1892公里570米-321国道1890公里500米(泸县至泸州方向)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予以记录。案涉路段的区间测速设备共拍摄申请人两张违法行为照片,分别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驶入和驶出案涉路段的照片,每张照片均可清晰反映违法行为人、机动车特征及违法事实,照片上还叠加有违反限速规定的交通违法时间、地点、方向、道路限速值、车辆行驶速度值等信息。同时,案涉路段设置的限速标志、测速提示标志、区间测速设备均符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印发的《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和固定的违法行为材料,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的依据,故本案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经综合考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5211451437343)。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