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县府复驳〔2025〕43号
申请人:陈杰,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袁祥瑞,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泸县教育和体育局,地址: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彭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县教体信告知〔2025〕2号《泸县教育和体育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涉案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7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6月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违法、行为违法;2.撤销“泸县教体信告知〔2025〕2号”信息公开答复;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的涉案告知书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泸县府复决〔2024〕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0号复议决定):要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县教体信告知〔2024〕4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4号告知书);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答复。
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经核查,关于完整座谈会内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完整座谈会内容涉及的座谈会由泸州市教育和体育局组织召集,被申请人作为会议参与者,未制作和保存关于此次座谈会的属于政府信息的资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本机关未制作和保存你们申请的完整座谈会内容资料。”经核查,关于完整书面函内容,本机关向泸州市教育和体育局报送的关于泸县建校解聘外聘教师相关情况的核查回复意见,为内部工作流程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以上回复内容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未遗漏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未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在法定答复时限内依法对申请人的全部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80号复议决定,于2025年4月9日制作并邮寄了涉案告知书,未超过20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未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2025)川052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判定“陈杰、袁祥瑞所提起的相关诉讼因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因而也就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2025)川05行终34号行政判决书判定“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明显超出正常维权范围,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不仅挤占了行政资源与司法资源,导致真正需要救济的申请人难以及时获得救济,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依据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六款、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事项。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泸市府复答〔2024〕8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第2页的完整座谈会内容、完整书面函内容”。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4号告知书,申请人对4号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理,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80号复议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4号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签收80号复议决定。被申请人经核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完整座谈会内容涉及的座谈会由泸州市教育和体育局组织召集,被申请人仅系会议参与者,其未制作和保存关于此次座谈会的属于政府信息的资料;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完整书面函内容,系被申请人向泸州市教育和体育局报送的关于泸县建校解聘外聘教师相关情况的核查回复意见,为内部工作流程信息。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告知书:1.关于完整座谈会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本机关未制作和保存你们申请的完整座谈会内容资料。”2.关于完整书面函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涉案告知书也明确告知了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途径。同日,被申请人将涉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签收。
另查明:2025年6月3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泸州中院)作出(2025)川05行终34号行政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1.陈杰系泸县建校2009级毕业生,2009年2月至7月在泸县建校勤工俭学,2009年8月入职泸县建校从事计算机教学工作。2024年1月,泸县建校因生源减少,缩减教师规模,解聘陈杰等16名外聘教师。陈杰不服解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未获支持后,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泸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庭外调解,2024年10月30日,泸县建校向陈杰发出了恢复劳动关系通知书。2024 年11月7日,陈杰回校上班。2024年11月8日,泸县建校补发了2024年2月—10月工资49,476.6 元。2024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基于陈杰的诉讼请求已处理,泸县法院作出(2024)川0521 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杰的诉讼请求,泸州中院(2024)川05民终202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陈杰、袁祥瑞(与泸县建校无任何关系)一起频繁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县人民政府、泸州市教育和体育局、泸县教育和体育局、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据不完全统计,陈杰、袁祥瑞于2024年4月至2024年10月,累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49份,提起行政复议47件、行政诉讼37件。泸州中院认为,陈杰、袁祥瑞不合常理地大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且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与其劳动争议的解决不具有关联性,并由此反复提起复议或诉讼。人民法院就其数量超合理范围要求其说明目的时,其以与案件无关或者无“三需要”为由而拒绝回答,违反诚信诉讼原则。人民法院认定陈杰、袁祥瑞滥用诉权,不是简单地看案件数量草率作出,而是经审查后综合得出的结论。陈杰、袁祥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明显超出正常维权范围,背离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挤占了行政资源与司法资源,导致真正需要救济的申请人难以及时获得救济,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泸县法院认为陈杰、袁祥瑞属于典型的滥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复议、诉讼权的认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今后,对于陈杰、袁祥瑞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再次提起的类似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严格审查,对于滥用诉权的,不予立案,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无理缠诉,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4〕80号)及其《送达回证》;陈杰、袁祥瑞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泸县教育和体育局检索完整座谈会内容的截图;《泸县教育和体育局信息公开告知书》(泸县教体信告知〔2025〕2号)及邮寄单封面与轨迹截图;(2025)川05行终34号《行政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泸县教育和体育局具有处理、答复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教育和体育局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撤销行政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80号复议决定,于2025年4月9日作出涉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关于“完整座谈会内容”:被申请人经核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完整座谈会内容涉及的座谈会由泸州市教育和体育局组织召集,被申请人系会议参与者。被申请人经检索,未查找到关于此次座谈会的属于政府信息的资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本机关未制作和保存你们申请的完整座谈会内容资料”,答复内容合法,并无不当。“关于完整书面函内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完整书面函内容,系被申请人向泸州市教育和体育局报送的关于泸县建校解聘外聘教师相关情况的核查回复意见,为内部工作流程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的内部工作流程信息,其向申请人告知“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答复内容合法,并无不当。
泸州中院作出的(2025)川05行终34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申请人滥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复议、诉讼的权利。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涉案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申请人也无法明确其主张的被申请人侵害其合法权益是何种权益。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滋扰行政机关、浪费行政资源的行为,其提起的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满足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