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40号
申请人:张智鹏,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西段1883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杨东川,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3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5月30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5月22日9时36分将摩托车临时停放在泸州市云锦镇云百路旁。停放期间,本人因紧急生理需求进入路边店铺,车辆停放时间短暂且未妨碍交通,而执勤交警在未现场警告或告知驶离的情况下直接开具罚单。店铺经营者可证实本人当时在场并尝试与交警沟通,但处罚仍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交警未履行“先警告后处罚”的法定程序,且车辆停放未达到“妨碍通行”程度。案涉处罚决定存在程序不当与事实认定错误,故申请复议撤销。
被申请人称:1.案件基本情况:2025年5月22日9时36分许,泸县公安局云锦派出所交通警察在日常整治和规范场镇停车秩序时,巡逻到泸县云锦镇云百路邮政所路口时,发现川Q****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于人行横道处,执勤交通警察通过喊话未发现车辆驾驶人,遂通过移动执法设备对违反规定停车事实予以记录,在车身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后非现场执法平台通过短信通知车主,“交管12123”也将其违法行为的证据照片推送至车主手机端。2.事实依据和法定依据:川Q****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25年5月22日9时36分许停放于人行横道处的违法停车事实有现场违法照片证实,申请人于当日持《违法停车告知单》到泸县公安局云锦派出所要求交通民警撤销其违法行为。民警向其解释,其违法停车地点为路口和人行横道,通过喊话发现摩托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其将摩托车停放在人行横道上影响行人通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法撤销。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19时02分许通过“交管12123”APP平台自助处理了该起交通违法行为,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川Q****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法停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2日9时36分许,被申请人处交通警察在泸县云锦镇云百路发现川Q****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于人行横道处,机动车驾驶人即本案申请人未在现场。交通警察遂通过移动执法设备对该车违反规定停车事实予以记录,在车身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同日,公安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其存在的违法行为以及需要在收到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同时,平台也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推送至申请人的“交管12123”APP。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5211802292976)显示,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9时36分,在云锦镇云百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5年5月22日决定处以150元罚款。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19时00分,通过“交管12123”APP自助处理了该起交通违法行为。
另查明,机动车车主的“交管12123”APP上“违法处理”项下,标明了车主的违法行为(有照片证明违法事实)、拟处罚内容,同时有陈述和申辩选项。在车主点击“处理并缴款”后,会弹出“业务须知”,其中第(6)项注明“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申请邮政寄递或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车主阅读并同意后,进入缴款页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违法行为照片三张、《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5211802292976);申请人提交的四川交警121235101两条短信提示、申请人的“交管12123”APP关于川Q****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违法处理界面以及缴款凭证;复议人员录制的车主手机端“交管12123”APP违法处理视频。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其所管辖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理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客观真实地反映了2025年5月22日9时36分许,申请人将川Q****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于云锦镇云百路人行横道处,其本人不在现场的事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交通警察通过移动执法设备对申请人违反规定停车事实予以记录,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本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采用简易程序,处以150元罚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张贴了《违法行为告知单》予以告知;同时,被申请人通过公安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发送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其存在的违法行为和拟对其进行的处罚;申请人可在“交管12123”APP上进行陈述和申辩,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先警告后处罚”的法定程序,且车辆停放未达到“妨碍通行”程度不应被行政处罚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在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申请,但审查的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本机关无权予以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机关在此予以释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5211802292976)。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