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县府复驳〔2025〕38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8-04 15:59:1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汤志续,男,住址:山东省嘉祥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被举报人泸州味道酒厂)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20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5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酒,发现该食品标注的“食用色素”不属于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4条的规定,便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回复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裁判文书网(2018)苏05行终180号显示,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标注“食用色素”未标注具体名称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1500000元处罚(昆市监案(2017)S0801086号),该处罚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本案同样类型的案件,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予以处罚,没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举报,反映其购买到被举报人泸州味道酒厂生产的酒,该产品标注的“食用色素”不属于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4条的规定,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赔付1000元,并请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并将情况和处理结果于2025年5月20日通过12315平台予以了回复。

经查,泸州味道酒厂证照齐全,均在合法有效期内。申请人举报的泸州味道酒厂生产的稿得®玫瑰酒(植物类露酒)食品标识中配料表标注的“食用色素”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4条的规定情况属实,该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泸州味道酒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泸州味道酒厂对所售出的标识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进行了召回并对召回产品予以了销毁,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符合标签标识的食品标签。2025年5月20日,泸州味道酒厂联系并询问申请人是否同意对其投诉的产品进行召回,申请人表示拒绝。

对于申请人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赔付100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其因被举报商品受到损害的证据,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赔付1000元的诉求,建议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鉴于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调查举报内容期间已经进行了产品召回、制作新标签等整改措施,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快手平台雅思食品小店购买了泸州味道酒厂生产的稿得®玫瑰酒(植物类露酒)(净含量:2.5L,酒精度:4%vol,生产日期:2025/04/02)一桶,实付金额25.1元。申请人因认为案涉产品标注的“食用色素”不属于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3.1.4条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便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泸州味道酒厂。申请人的诉求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赔付1000元并立案查处。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场协助检查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证照以及案涉产品生产资料记录台账、销售记录、送货单、出厂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显示生产日期为2025年5月2日的玫瑰酒(植物类露酒)合格。被申请人经核查,该酒厂成品库房内未发现案涉产品,在向法定代表人确认后,其承认案涉批次(2025/04/02生产100桶)食品标签内容配料表中只标注“食用色素”,未按规定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泸县市监责改字〔2025〕云0430—1号),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于2025年5月20日前改正,要求“对于该批次(2025年4月2日生产)玫瑰酒实施召回,食品标签符合规定后才能生产。”随后,被举报人向购货者发出《召回通知》,并对召回情况制作《食品召回情况登记表》《食品销毁记录》。2025年5月14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并附整改后的稿得®玫瑰酒(植物类露酒)照片,其产品配料表上的“食用色素”已改为“诱惑红”。同时,被举报人还表示其已电话告知消费者汤某,对其所购买的1桶玫瑰酒进行召回并退款,汤某表示已知晓。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说明原因。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5月20日提出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回复截图;2.案涉产品照片;3.快手平台交易截图。被申请人提供:1.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以及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举报内容书面版本;2.泸州味道酒厂提交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投料记录台账》《检验报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产品销售台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召回通知》《食品召回情况记录表》《食品销毁记录》《整改报告(附整改前后照片)》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举报处理工作的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起的关于泸州味道酒厂生产的稿得®玫瑰酒(植物类露酒)的举报后,于2025年4月30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发现确有违法行为存在后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安全监管是为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关于“举报”的相关规定,举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法线索的行为,而举报处理则是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线索予以查处的行为。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相关举报后如何作出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而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一般公众的特定的影响。市场监管部门对于举报事项所作的处理,无论是否对被举报人处罚,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举报处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是否立案以及是否处罚与申请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会减损或者增加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另,若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维护,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寻求救济。此外,不同案件存在不同情形,(2018)苏05行终180号判决书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参照该判决书对被举报人予以处罚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分享到:
【打印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