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32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25 17:09:1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曹陈杰,男,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被举报人四川泸州泸石曲酒厂)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4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5月21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的由四川省泸州泸石曲酒厂生产经营的普天春涉嫌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认为自身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故依法通过12315APP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作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我局调查,四川省泸州泸石曲酒厂未生产销售‘普天春酒’,你投诉举报内容与实际调查情况不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的问题:1.涉案产品中天价冬虫夏草及首乌,均属于药品保健品原料,不允许添加到食品当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应依法核查。2.涉案产品生产厂家明确为涉案商户,被申请人声称并未生产,明显属于未履行行政职责。3.被申请人答复内容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匆忙结案的行为不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举报,反映其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到了四川省泸州泸石曲酒厂生产的“普天春”酒,因该产品配料表中有冬虫夏草及首乌,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希望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并要求赔偿损失。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予以了回复,告知曹陈杰对其举报的情况,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如下:经查,四川省泸州泸石曲酒厂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其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未在被举报人生产经营所发现“普天春”酒。执法人员向四川省泸州泸石曲酒厂提供了“普天春”外观照片,四川省泸州泸石曲酒厂称从未生产过也未接受过湖南普天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过“普天春”酒。该酒外包装标签显示的“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594”,经查该证号也无对应生产企业。申请人是通过“拼多多”平台店铺“普天春体验店”购买的“普天春”酒。“普天春体验店”经营资质显示该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为:澧县普天春普天园美容养生体验店,住所为湖南省澧县澧澹接到白羊湖社区龙凤佳苑4栋102号,发证机关为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这家店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

综上,鉴于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发生地、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地均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也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产品为四川省泸州泸石曲酒厂生产,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处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由普天春体验店销售的“普天春”酒一瓶,共支付43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制造商为湖南普天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四川省泸州泸石曲酒厂,原料与配料为:优质白酒、冬虫夏草、灵芝、首乌、桂圆、枸杞、大枣,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4594。申请人经查询发现其购买的产品为酒类而非药品保健品,该产品中添加冬虫夏草、首乌等原料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故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该产品。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中反映,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四川省泸州泸石曲酒厂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并未检查到案涉产品;现场负责人黄某某提供了四川省泸州泸石曲酒厂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53064K)和食品生产许可证(SC11551052155026),并表示酒厂从未生产过案涉产品,也未接受过湖南普天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案涉产品。2025年4月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申请人举报的四川泸州泸石曲酒厂生产的白酒涉嫌添加非食品原料一案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原因,系经调查四川省泸州泸石曲酒厂未生产销售‘普天春酒’,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与实际调查情况不符。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5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

另,本机关通过在天眼查平台查询四川省泸州泸石曲酒厂,发现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许可该酒厂于2014年月20日至2017年7月2日使用安全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59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1.拼多多平台普天春体验店购买案涉产品截图;2.案涉产品实物照片五张;3.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关于原料问题的批复;4.12315平台举报及被申请人回复截图。被申请人提供:1.现场笔录;2.四川省泸州泸石曲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3.普天春产品照片8张;4.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5.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处理举报事项流转截图。6.复议机关在天眼查平台查询四川省泸州泸石曲酒厂相关情况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县范围内投诉举报的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川省泸州泸石曲酒厂是否生产销售过涉产品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表述其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但被申请人仅提供记载被举报人陈述其从未生产或接受湖南省普天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案涉产品的《现场笔录》,而并未提交现场检查照片或视频来证实其实施了现场检查的过程。此外,鉴于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7日,日期较早,在未对被举报人生产记录以及销售记录等能够证实被举报人是否生产或销售过案涉产品的资料进行核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未查见案涉产品以及被举报人口述未生产过为依据认定被举报人从未生产销售过案涉产品,并据此以投诉举报内容与实际调查情况不服为由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经审理查明,“QS510015014594”为四川省泸州泸石曲酒厂曾使用过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号,故本案被申请人进行答复时,称“该酒外包装标签显示的‘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594’,经查该证号也无对应生产企业”的表述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调查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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