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县府复驳〔2025〕31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25 17:07:06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宋郭豪,男,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处理回复(被举报人泸县玉蟾街道林林家冷吃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12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5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依法重新作出合理、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5年4月5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看见“林林家,冷吃铺子”的视频,便联系商家购买了一袋牛肉和三个鸭脖。然而,申请人收货后发现所购食品无标签标识,其外包装上既未标明食品名称、成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基本信息,也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法定内容。商家销售无标签食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更对食品安全构成了潜在威胁。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5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仅对商家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1.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仅以“称重后抽真空”为由认定案涉产品为散装食品,但未核查商家实际销售模式。其次,被申请人称现场查见营业执照、四川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但案涉产品的加工应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此外,可能有众多消费者购买到案涉产品,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未全面调查商家售卖无标签食品的数量、范围及时间,使处理决定缺乏全面性、准确性。同时,被申请人也未核实商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和违法所得。2.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即使案涉产品为散装食品,也应在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等信息,被申请人仅责令商家改正,而未要求商家向申请人补全标签信息,属于未彻底消除违法后果。另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无证据证明商家存在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仅责令改正,处罚明显过轻。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反映其看见抖音账号“林林家,冷吃铺子”的宣传后,通过微信向被举报人购买了“一袋牛肉一个翅尖三个鸭头”,包装上没有任何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处理。

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立即组织其与泸县玉蟾街道林林家冷吃铺进行了调解,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后泸县玉蟾街道林林家冷吃铺明确拒绝被申请人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对泸县玉蟾街道林林家冷吃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证照齐全,《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证》的经营项目为散装食品销售(含散装熟食,含冷藏冷冻食品)。该店有冷藏展示柜,展示柜上贴有价目表和散装食品标签,柜中有5个不锈钢盆,盆中装有5种制作好的散装熟食,现场未发现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陈某陈述,该店销售的熟食按份卖,每份350克,鸭头、鸭脖按数量卖,销售时用一次性打包盒和塑料袋装。对于申请人的举报,陈某陈述,该消费者是外地人,需要快递,为了防止食品在运输途中变质,采取了抽真空的打包方式,但是未在打包袋上贴标签,举报情况属实。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于同日向被举报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5日,申请人通过微信与账号名称为“林林家,冷吃铺子”的微信用户联系,并向其购买了一份牛肉、一份翅尖、三根鸭脖,共支付86元。申请人收货后发现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无任何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便通过邮寄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泸县玉蟾街道林林家冷吃铺。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前往被举报人泸县玉蟾街道林林家冷吃铺现场检查并形成现场笔录。因被举报人未在散装食品外包装上加贴标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举报人。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宋郭豪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现场调查情况及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处理回复。2025年5月6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和整改后的商品照片。

2025年5月12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举报事项处理回复中,关于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及其邮政挂号信封面照片。3.案涉产品实物照片。4.申请人与“林林家,冷吃铺子”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转账截图。5.《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6.《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市监处字〔2025〕042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泸县市监责改字〔2025〕0427-01号)。7.泸县玉蟾街道林林家冷吃铺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整改报告及整改后的照片。8.《关于宋郭豪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及其中国邮政EMS邮件单照片。

本机关认为: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处理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监管是为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并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关于“举报”的相关规定,举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法线索的行为,而举报处理则是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线索予以查处的行为。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相关举报后如何作出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而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一般公众的特定的影响。市场监管部门对于举报事项所作的处理,无论是否对被举报人处罚,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如果举报人是所购商品的消费者,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等寻求救济。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依法将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回复内容主要是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调查情况,以及针对被举报人泸县玉蟾街道林林家冷吃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责令其改正并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就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申请人不是该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该处罚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增损,对其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进而被申请人所作的答复内容也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仅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同时,被申请人就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畸轻为由,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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