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24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25 16:52:0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祥娣,女,住址: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刘锡春,四川展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玄)行罚决字〔2025〕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7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4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审理期间,因本案情况复杂,经审批后延期三十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玄)行罚决字〔2025〕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本案,依法对韦某林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韦某林故意毁坏李祥娣家荔枝树苗,李祥娣为制止便捡起牌子轻拍韦某林,韦某林随即夺过牌子,用牌子的木柱击打李祥娣头部,并导致木柱断裂。韦某德回家得知情况后便与韦某林理论并发生争执。李祥娣割草回家发现二人争执便进行劝阻,韦某林便夺过李祥娣手中的镰刀将李祥娣砍伤,导致李祥娣头皮裂伤,伤口长约6.5cm,深约1cm。后韦某林又用木块殴打李祥娣头部,导致李祥娣住院治疗18天。2024年12月23日,双方经泸县玄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但韦某林仅支付3000元住院费后,便拒不按协议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更未赔偿损失。后李祥娣经诊断存在焦虑、中度抑郁、急性应激反应。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对李祥娣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李祥娣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仅一名民警带领一名辅警出警和调查取证,故由此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应提供执法记录仪和同步录音录像佐证其执法人员合法,否则应认定李祥娣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其次,被申请人仅让李祥娣在伤情鉴定的送达回执上签字,但未将伤情鉴定结论送达李祥娣。2.主要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未对韦某林用镰刀砍伤李祥娣的主要违法事实予以查证,该事实是行政处罚必须查清的基本事实和考量的关键证据。3.处罚明显不公。本案因韦某林引起,而处罚未考虑案件起因等相关情节,对各方当事人各打五十大板的处罚,显失公正;处罚也未考虑危害后果,李祥娣受伤严重,后续还产生了精神疾病,韦某林未赔偿全部损失,李祥娣也未对其谅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1月6日,李祥娣报警称自己因土地纠纷被韦某林打伤,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对李祥娣被伤害案立案调查。经查,2024年12月20日下午,李祥娣与韦某林因树苗问题发生口角,李祥娣见韦某林将其栽种的一棵树苗拔起,便捡起地上的一块告示牌打了韦某林身体,韦某林抢过告示牌也打了李祥娣。李祥娣被打后便出门割草,回家看到韦某德与韦某林争吵,便也与韦某林争吵。争吵中,韦某德三次推搡韦某林,韦某林随即抢走李祥娣手中的镰刀,韦某德见状上前与其争抢镰刀并打架,李祥娣则走到院坝内捡起一根金属铝条打了韦某德、韦某林头部,也打到了上前劝架的熊某某身体。韦某德抢过镰刀并追向韦某林朝其身体打了一下,韦某林跑到院坝边捡起一根木棒打了李祥娣头部一下。李祥娣、韦某德、韦某林一边争吵一边走到棚屋侧面继续打架,李祥娣发现头部流血后从棚屋侧面走出,韦某林、韦某德也停止打架。本案发生后,韦某德、韦某林进行了人民调解,李祥娣因伤住院未参与本次调解。经调解,韦某林承担李祥娣住院期间费用并先行垫付了3000元住院费用,后李祥娣不同意调解结果。应双方当事人要求,办案单位组织了两次治安调解,但均未调解成功。经依法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认为李祥娣、韦某德、韦某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李祥娣、韦某德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对韦某林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

关于李祥娣复议事由的回复。1.因李祥娣受伤住院,被申请人接警后前往泸县第二人民医院对其开展询问工作,询问结束后由两名民警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在对韦某林、韦某德开展询问时,因办案区修缮,民警在办公室询问二人,询问结束后由两名民警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对涉案物品执行证据保全时,由两名民警现场执行,当事人确认后在证据保全决定书以及证据保全清单上签字。本案在调查过程中程序正当,证据来源合法。同时,李祥娣、韦某林、韦某德违法行为经查实已构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经多次调解仍未成功,故处罚决定不应撤销。2.案发监控视频显示,韦某林与李祥娣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争吵中,韦某林将李祥娣栽种的树苗拔起,存在过错;李祥娣用告示牌击打韦某林身体,以暴力回应财产纠纷,使矛盾升级,也有过错,且李祥娣的暴力升级在本案起因中负主要责任。韦某德与韦某林拖抢镰刀并打架过程中,申请人手持金属铝条多次击打韦某林头部,第一次打中韦某德头部,并在熊某某上前劝阻时,李祥娣仍继续击打韦某林头部,李祥娣的行为不属于劝解行为。李祥娣与韦某德一同对韦某林进行殴打、持械伤害的行为,被申请人经考虑双方年事已高且系亲属、邻里关系的情况下,从柔性执法角度对李祥娣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理由正当,处罚公正公平。3.案发监控视频未见韦某林用镰刀砍伤李祥娣,通过调查,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李祥娣头部受伤系韦某林用镰刀砍伤所致。4.案发后,韦某德、韦某林进行了民事调解,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韦某林同意支付李祥娣受伤的全部医疗费用且已先行支付3000元住院费。李祥娣因住院未参与本次调解且不同意调解结果,导致调解协议未生效。本案中,参与打架人员各有受伤,因视频监控盲区,不能查清李祥娣头部伤情是怎样造成,也无证据证明李祥娣后续精神疾病与本案的关联性。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时,充分考虑了案件冲突起因、手段情节、伤害后果、赔偿和解情况等因素,量罚适当,不偏不倚。

经审理查明:李祥娣与韦某德系夫妻关系,韦某德与韦某林系兄弟关系。2024年12月20日16时15分左右,李祥娣、韦某林因土地归属和栽种树苗的问题发生口角。争吵中,韦某林将李祥娣栽种的树苗拔掉,李祥娣见状捡起地上的告示牌,用告示牌的木把部位打了韦某林身体一下。韦某林随即推搡了两下李祥娣并夺过其手中的告示牌,用告示牌的牌面打了李祥娣一下,后韦某林将告示牌扔掉,双方停止肢体冲突但仍在口头争执。16时40分,双方停止争吵,李祥娣离开现场。16时42分,韦某德回到家,韦某林走上前与其理论。16时47分,李祥娣手拿镰刀回家,见韦某林、韦某德在争吵,便一边走向二人,一边参与争吵。争吵中,韦某德三次推搡韦某林,后又用手抓住韦某林衣领与其争吵。期间,韦某林除与韦某德口头理论,并未动手。韦某德放开韦某林后,再次用手推了一下韦某林,韦某林随即抢夺李祥娣手中的镰刀,三人便拉扯在一起。韦某林夺过镰刀后,李祥娣走到院坝边捡起一块砖走向韦某林,三人继续理论。期间,韦某林拿着镰刀的手一直垂放在身侧,仅两次指向身后,一次击打地面。理论中,韦某德率先用脚踢、用手打韦某林,韦某林随即用镰刀向韦某德挥了一下,二人便拉扯在一起。熊某某(系韦某林配偶)立即上前阻止,李祥娣走到院坝内拿了一根金属铝条跑向拉扯的二人,并用金属铝条打韦某林,分别打中韦某德、韦某林头部一次后,李祥娣继续用金属铝条打韦某林,但均未打中,熊某某见状抓住李祥娣的手进行阻止。此时,韦某德和韦某林仍在抓扯并争抢镰刀,熊某某随即放开与李祥娣争抢金属铝条的手,再次上前阻止,韦某林在争抢中用手打了韦某德头部一下,李祥娣也用金属铝条打了韦某林头部一下。韦某德抢过镰刀后,拿着镰刀追向韦某林,并两次挥向韦某林,熊某某上前阻拦韦某德,韦某林跑向院坝内捡起一根木条跑向李祥娣等人,并用木条朝李祥娣打了一下,熊某某立即上前抓住木条阻止韦某林。后李祥娣将手中的金属铝条递给韦某德,又走到院坝内捡起一根棍状物。随后,双方走到棚屋侧面,再次发生打架。后李祥娣从棚屋侧面走出并手捂着头走回家中,韦某德与韦某林则仍在争抢木条。16时56分,李祥娣发现自己受伤,双方停止争执。韦某德将李祥娣送至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12月23日,泸县玄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韦某德、李祥娣与韦某林进行人民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

2025年1月6日,李祥娣向泸县公安局玄滩派出所(以下简称玄滩派出所)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对2024年12月20日发生的纠纷立案调查。同日,玄滩派出所就李祥娣被伤害案予以立案调查,并取得了李祥娣、韦某德的《询问笔录》,接受了监控设备持有人韦万春提供的案发时监控视频并制作了《视听资料说明书》。同时,玄滩派出所对案发时当事人使用的金属铝条、木条、镰刀、告示牌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告知李祥娣进行伤情鉴定。2025年1月8日,玄滩派出所取得韦某林、熊某某的《询问笔录》和伤情照片,并告知韦某林进行伤情鉴定,韦某林放弃伤情鉴定。2025年1月16日,玄滩派出所组织李祥娣、韦某林对作案工具予以辨认。同日,玄滩派出所组织李祥娣、韦某德、韦某林治安调解,但调解未成功。2025年1月20日,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理李祥娣的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泸县)公(物)鉴(法医)字[2025]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祥娣之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泸公(玄)鉴通字〔2025〕03号),李祥娣于2025年2月26日在该文书上签字捺印;韦某林于2025年2月28日在该文书上签字捺印。2025年2月28日,玄滩派出所进行了案件集体合议,并向韦某林进行处罚前告知,韦某林未提出陈述申辩。2025年3月3日,玄滩派出所向李祥娣、韦某德进行处罚前告知,二人均提出陈述申辩,主要内容有:1.监控视频不完整、不清晰,未完整记录李祥娣被镰刀砍伤的全过程;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录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其未记录完整事实经过,李祥娣受伤过程未完整记录;3.诊断书、法医鉴定报告可证明李祥娣的伤口是利器所伤,非木棒击打所致。玄滩派出所对李祥娣、韦某德的陈述申辩予以了复核,复核意见为:1.监控设备持有人韦万春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清晰记录了案发过程,未见李祥娣被镰刀砍伤过程。2.视听资料来源说明中对当事人故意伤害的过程作出了清晰描述,监控视频内未见的伤害行为,未予描述。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未提及伤口系木棒击打所致,只提及韦某林持木棒击打了李祥娣头部。2025年3月5日,玄滩派出所再次组织李祥娣、韦某德、韦某林治安调解,调解仍未成功。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李祥娣、韦某林、韦某德作出泸公(玄)行罚决字〔2025〕311号、312号、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李祥娣、韦某德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对韦某林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2025年3月17日,韦某林签收处罚决定书。2025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以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李祥娣、韦某德一并邮寄处罚决定书,该挂号信于2025年3月19日被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李祥娣身份证复印件及就医材料;2.被申请人提交的:李祥娣被伤害案的行政侦查卷宗(行政处罚卷):含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治安调解记录、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量罚是否适当。

关于本案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九条之规定。针对李祥娣主张被申请人办案过程中仅一名民警带领一名辅警出警和调查取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开展执法活动时,相关办案人员身份及人数是否合法,属于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部分,系被申请人应予证明的事项。韦某德在复议申请中对此提出质疑,而被申请人未提交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仅以相关笔录等有两名民警签字及参与为由予以辩解,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被申请人应对其未充分举证证明执法人员合法,而由此导致其执法程序可能存在违法性的结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李祥娣主张被申请人未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其本人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制作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该文书已于2025年2月26日送达李祥娣且有其本人的签名捺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虽然该鉴定意见的送达已超过法定送达期限,但申请人未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超期2日送达对其合法权益不造成实质影响。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对于不能当场宣告的,公安机关应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对李祥娣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3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已超过法定送达期限,但该轻微超期送达亦不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存在上述程序轻微违法的问题。

关于本案的证据证明力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李祥娣被伤害一案的行政侦查卷宗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主要实施了询问、辨认等调查取证环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规定,被申请人在进行询问过程中,并非强制要求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且询问笔录上有被询问人的签字捺印,相关内容也经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四)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进行……辨认”和《四川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第十八条“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记录的方式……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规定,被申请人组织李祥娣、韦某林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过程中,依法形成了辨认笔录和现场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等,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且不能补正或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收集的监控视频、作案工具等证据,均系客观存在的视听资料、物证,其反映的证据状态及记录的客观内容不因本案存在的程序问题发生实质改变,相关笔录也经当事人确认无误,笔录内容与监控视频等记录的客观事实一致。综上,本案收集的证据不属于采用威胁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也不存在严重影响执法公正情形,不会对李祥娣产生实质影响,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具有相应证明力。

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本案的主要违法事实分为两段,一段是李祥娣与韦某林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一段是李祥娣、韦某德、韦某林三人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针对第一段违法事实。案发时的监控视频显示,李祥娣与韦某林先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口角,后韦某林拔掉李祥娣栽种在田土内的树苗,李祥娣便捡起地上的一块告示牌,用告示牌木把端挥打韦某林身体一下,韦某林随即上前夺过告示牌,并用告示牌的牌面挥打李祥娣身体一下。后双方停止动手,但仍口头争执至李祥娣离开现场。针对第二段违法事实。案发时的监控视频显示,李祥娣、韦某德与韦某林在公路上理论。争吵中,韦某德多次推搡韦某林,韦某林随即抢过李祥娣手中的镰刀,李祥娣则捡起砖块。后韦某德脚踢、手打韦某林,二人随即抓扯起来,李祥娣立即拿金属铝条向韦某林挥打过去,并分别打中了韦某德、韦某林,以及上前劝阻的熊某某。韦某林与韦某德争抢镰刀并用手打了韦某德头部一下,李祥娣再次用金属铝条打了韦某林头部一下。韦某德抢过镰刀并挥向韦某林,韦某林随即跑开并捡起木条朝李祥娣打了一下。随后,三人再次在棚屋侧面发生打架,直至李祥娣发现自己受伤,双方停止争执。以上两段违法事实有监控视频、违法行为人陈述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针对李祥娣主张被申请人未对其头部被韦某林用镰刀砍伤的事实予以查证的问题。监控视频中,并未查见韦某林有使用镰刀砍伤李祥娣的行为。韦某林在抢过李祥娣手中的镰刀后,其拿镰刀的手一直垂在身侧,当其与韦某德发生抓扯后,才向韦某德挥了一次,后续镰刀始终处于被韦某德与韦某林双方拉扯状态。直至韦某德夺过镰刀,后续监控显示韦某林均手持木条与韦某德、李祥娣争执,并未见韦某林再次持有镰刀。同时,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均未说明,李祥娣所受伤害系镰刀砍伤所致。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本案的量罚适当性问题。本案中,李祥娣的违法事实分为两段。一段是李祥娣与韦某林发生肢体冲突时,李祥娣用告示牌打了韦某林。一段是李祥娣、韦某德与韦某林发生肢体冲突时,李祥娣使用金属铝条挥打韦某林。故被申请人认定李祥娣构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其次,李祥娣与韦某林第一次冲突时,二人原本只是口头争执,韦某林虽然做出拔树苗的不当行为引发双方矛盾激化,但二人的肢体冲突却系李祥娣率先用告示牌打韦某林引发,李祥娣以暴力行为回应民事纠纷,造成双方矛盾升级,具有主要过错;李祥娣、韦某德与韦某林第二次冲突时,李祥娣多次使用金属铝条挥打韦某林,并误打到韦某德、熊某某,其持械伤害的行为并非劝解行为。综上,被申请人综合评估后,对李祥娣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另,李祥娣关于依法对韦某林作出行政处理的复议请求,因本案主要系李祥娣针对其本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而被申请人对韦某林的行政处理与其本人的行政处理属于两个不同行政行为,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有视频监控予以证实,相关笔录也经当事人确认无误,笔录内容与监控视频等记录的客观事实一致,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被申请人可能存在一名民警带领辅警执法的问题,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一名民警带领辅警执法的问题并不会导致该治安案件的办理不客观不公正,若以此为由撤销案涉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会造成程序空转和行政资源的浪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玄)行罚决字〔2025〕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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