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30号
申请人:刘业椿,男,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被投诉举报人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5月8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5月15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5年6月19日,行政复议机构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相关意见已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书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于2025年4月19日在线下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举报方生产的三根人参酒。鉴于近年来食品安全隐患频频爆出,通过中国食品安全追溯平台扫描该款酒的条形码,显示的却是广东福桃酒业有限公司,与产品标注信息不一致。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确认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称现场未发现该批次产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未加盖公章,违反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程序违法,严重损坏了政府机关作出公文的严肃性。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福桃”三根人参酒的投诉举报来信,被申请人组织工作人员对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25年4月29日进行了书面回复。2025年5月8日,复议人员向被申请人复核是否存在回复未盖公章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照印章使用记录自查,发现该回复件未加盖公章情况属实,并立即向申请人寄出了加盖公章的回复件。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向其寄出加盖印章的回复件,该件已于2025年5月13日送达。被申请人认为,未加盖公章的回复件应视为无效件,被申请人已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回复,未对其权益造成损害,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9日,申请人在岳塘区下摄司家多旺购物广场购买了一瓶单价为19.9元的福桃三根人参酒。该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但申请人通过条码追溯,发现企业名称为广东福桃酒业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产品标注信息存在问题,违反了《条形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制作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福桃”三根人参酒。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收到该申请书。202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前往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照以及《关于福桃牌三根人参酒生产加工委托书》等材料。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刘业椿投诉举报的回复》。2025年5月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业椿投诉举报的回复》未加盖公章的行为,通过邮寄挂号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邮件号:XB08508211343)。复议机关于2025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向被申请人核实是否存在未在答复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被申请人经复核后认为该问题确实存在。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加盖公章的回复书(邮件号:XA78764349551),物流显示2025年5月13日由单位收发室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家多旺超市购物小票及交易凭证、案涉“福桃”三根人参酒的实物照片、“福桃”三根人参酒条码追溯截图、《举报投诉(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的未加盖公章的《关于刘业椿投诉举报的回复》;被申请人提交的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超开心(广州)酒业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福桃牌三根人参酒生产加工委托书》《广州福桃酒业有限公司关于福桃牌三根人参酒生产加工委托书》《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两份、《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加盖公章的《关于刘业椿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以及邮件号为XA78764349551的邮寄封面。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县范围内投诉举报的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邮寄未加盖公章的回复书的行为是否违法。《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制定目的为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十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但被申请人邮寄未加盖公章的回复的行为,违反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十三)项之规定,该未加盖公章的回复应视为无效件。虽然在复议机关进行复核后,被申请人将加盖公章的回复书邮寄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后续实施的行为不能否认前行为的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业椿投诉举报的回复》未加盖公章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