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23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7-10 15:37:58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成都三力丰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梁艳,董事、经理。                         

被申请人:泸县财政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谢鑫,局长。

第三人:四川省泸县建筑职业中专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14510156665,住所:四川省泸县嘉明镇顺河街4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富,校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的泸县财采〔2025〕2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31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4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审理期间,因本案情况复杂,经审批后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25年6月20日,行政复议机构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相关意见已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并确认“云机房3(三次)项目(项目编号:N5105212025000004)”(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询价通知书(以下简称询价文件)违法,以及责令第三人修改询价文件和重新组织采购;3.如已签订合同,确认中标无效并终止合同履行。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项目要求提供检测报告,但未明确执行标准和报告需具备CMA标志,违反法律规定。《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采购需求应直接引用或明确高于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国家认监委关于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统一实施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未加盖CMA标志的检测报告不具有社会证明效力。询价文件第三章技术要求中的“云桌面软件”,仅要求供应商提供国家认证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而未明确执行标准和具备CMA标志,导致供应商无法合理响应,评审专家也无法客观判定报告真实性。被申请人认为三家以上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即证明市场竞争充分,但未回应上述问题。

第二,案涉项目将非强制检测报告作为实质性要求,构成歧视性条款。案涉检测项目为软件功能描述(如镜像导入导出),属于企业自愿送检项目,非国家强制检测范围,而询价文件第四章规定,未提供检测报告的供应商作无效响应处理。该规定使供应商承担检测成本、增加供应商负担且排除未提前送检的供应商。同时,被申请人以“软件专业性”为由,认定检测报告要求合法,而未回应“非强制检测项目作为实质性要求”的违法性,违反了财政部国库司“非强制检测报告不宜作为资格条件或实质性要求”的指导意见。

第三,案涉项目将“交互式智能平板”作为强制采购产品,无合法依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的通知》中,强制采购品目为“平板式微型计算机”,而“交互式智能平板”属教育设备,集成触控屏、OPS电脑等模块,能耗标准与普通平板电脑存在显著差异。《计算机显示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 51520—2015)规定,显示器能效测试需独立进行,整机能效需单独认证,第三人仅以“液晶显示屏节能”推定整机合规,缺乏依据。被申请人将“交互式智能平板”归类为“平板式计算机”,但未提供国家标准或行业规范的支持。

第四,被申请人未全面审查证据及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存在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第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事项有三个:1.询价文件的要求描述不清晰、不完整,存在歧义、重大缺陷,有违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2.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3.询价文件将“交互式智能平板”作为强制采购产品,存在歧义和重大缺陷。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关于云机房(三次)的投诉答复》、代理机构提交的《投诉调查取证答复》和证据材料,查阅了采购公告、结果公告、询价文件、评审情况表、响应供应商文件(6家)。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与上述投诉事项内容一致,被申请人就此分别予以答复。关于投诉事项1,案涉项目采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次,询价文件明确了拟采购标的物的技术参数与性能指标,提出了满足自身需求的技术要求;明确了拟采购标的物需具备的功能、技术等,内容完整、明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询价文件要求提供“国家认证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当然包括具有CMA标志在内的国家认证认可的检测报告,相关法律法规也并未规定不能使用不具有CMA标志的检测报告,第三人充分考虑了响应供应商的实际情况和自身实际需求并作出该设置,不存在不合法的情形。同时,有三家以上参与响应的供应商提供了相应的检测报告,足以说明相关产品市场竞争充分。因此,询价文件中载明的技术要求,不存在描述不清晰、不完整,存在歧义、重大缺陷,有违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投诉事项1不成立,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投诉事项2,案涉项目为学校采购与教学相关的设备硬件及软件等产品,第三人依据项目特点对采购软件产品的需求,提出了相应技术要求。其中要求提供检测报告予以佐证,目的是核查产品功能、确保产品能够满足采购需求。软件产品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并涉及硬件兼容性、网络适配性,故将部分软件产品技术要求作为实质性要求,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申请人将财政部国库司的答复“非强制性检测报告不宜作为资格条件或实质性条件”作为依据,但该答复原文为“(招标文件)我部不鼓励这种做法。如果采购人认为确有必要的,非强制性检测报告与货物和服务质量确实相关的,可以将其作为评审因素,但不宜作为资格条件。”该答复是针对招标方式,且仅认为“不鼓励、不宜作为”,而询价采购方式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且该检测报告与采购货物的质量相关程度较高,第三人设置检测报告具有其理由。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投诉事项2不成立,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投诉事项3,《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的通知》将“★A02010107平板式微型计算机”列在其内,故该类产品应在政府采购中实施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询价文件明确载明了“交互式智能平板”属于“平板式计算机”采购品目,故将其列为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第三人在投诉答复中认可其采购的“交互式智能平板”属于“平板式计算机”,申请人在投诉处理中亦未提供该采购标的不属于平板式计算机的相关依据。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投诉事项3不成立,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事项,依法开展相关审查工作,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对投诉事项1、2、3分别作出认定,并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投诉人的投诉”的决定。

第三,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所提出的政府采购投诉进行处理。申请人因不服第三人于2025年2月21日就案涉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于2025年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收到投诉并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5年3月10日依法向第三人、代理机构及成交供应商发送了《投诉答复通知书》、投诉书副本、《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2025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关于云机房(三次)的投诉答复》、代理机构提交的《投诉调查取证答复》和相关证据资料;并依法调阅了案涉项目采购公告、结果公告等相关材料。审查终结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决定书》,并于2025年3月27日送至所有相关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3日,泸县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四川省泸县建筑职业中专学校云机房3”询价公告。该项目经前两次询价,均因有效供应商不足3家而终止。2025年2月11日,代理机构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四川省泸县建筑职业中专学校云机房3(三次)”询价公告,第三人系案涉项目采购人。

2025年2月13日,申请人获取案涉项目询价文件。2025年2月16日,申请人向第三人提出质疑。质疑事项包括:1.案涉项目采购需求描述不清晰、不完整、有歧义,其要求提供检测报告,但未明确执行标准及须具有CMA标志,导致评审专家评审时无法判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利于特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有违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2.案涉项目将企业自愿送检项目的检测报告作为实质性技术参数的佐证材料并进行符合性审查,排斥了其他形式的佐证材料,增加了供应商的投标成本,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3.案涉项目将采购产品“交互式智能平板”纳入强制采购范围,有歧义,存在重大缺陷,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影响采购的公正公平。

2025年2月17日,代理机构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四川省泸县建筑职业中专学校云机房3(三次)”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成交供应商为湖南和昌智能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交供应商)。

2025年2月19日,第三人收到申请人的《质疑函》。2025年2月21日,第三人就申请人的质疑事项逐一进行答复,答复内容为:1.案涉项目所要求提供的检测报告内容均为软件产品功能性描述,不涉及具体参数标准的高低。同时,在软件开发后推向市场时就可以取得相关功能检测,且案涉项目采购的软件对功能并无特殊需求,不需要供应商为此单独提供检测报告。另,本次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四家供应商都提供了检测报告,可见所要求提供的检测报告为普通检测报告。故质疑事项1、2均不成立。2.“交互式智能平板”为平板式计算机,而平板式计算机属于平板式微型计算机,根据政府采购强制节能产品目录,“交互式智能平板”属于政府采购强制节能产品,且本次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四家供应商均提供了节能证书。故质疑事项3均不成立。2025年2月26日,申请人收到上述质疑回复函。

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向其邮寄的投诉书等材料。投诉事项包括:1.案涉项目要求“提供国家认证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但未明确执行标准和具有CMA标志,需求描述不清晰、不完整、存在歧义和重大缺陷,导致评审专家评审时无法判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利于特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有违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2.案涉项目将“提供国家认证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实质性技术参数的佐证材料并进行符合性审查,增加了供应商投标成本,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3.案涉项目将采购产品“交互式智能平板”纳入强制采购范围,有歧义,存在重大缺陷,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影响采购的公正公平。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通知书》《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并于2025年3月10日向第三人、代理机构送达上述两份通知书,于同日向成交供应商邮寄答复通知书,成交供应商于2025年3月13日签收。2025年3月14日,代理机构作出《投诉调查取证答复》,并向被申请人一并提交了评审情况资料及参与响应供应商的响应材料。2025年3月15日,第三人作出《关于云机房(三次)的投诉答复》,并向被申请人一并提交了质疑回复函、询价文件、评审情况表。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投诉事项1,案涉项目采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询价文件明确了采购标的物的技术参数与性能指标,提出了技术要求,内容完整且明确,符合规定。同时,有三家以上参与响应供应商提供了检测报告,市场竞争充分。故投诉事项1不成立。关于投诉事项2,案涉项目为学校采购与教学相关的设备硬件及软件等产品,第三人依据项目特点要求提供检测报告,目的是核查产品功能、确保产品满足需求。同时,将相关软件产品技术要求作为实质性要求与产品质量、兼容性、适配性密切相关,并未违反规定。故投诉事项2不成立。关于投诉事项3,《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的通知》将“★A02010107平板式微型计算机”列在品目清单内,该类产品应在政府采购中实施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案涉项目明确“交互式智能平板”属于“平板式计算机”采购品目,将其列为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并未违反规定。故投诉事项3不成立。2025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代理机构送达上述《决定书》,向申请人、成交供应商邮寄送达上述《决定书》。2025年3月28日,申请人签收。2025年3月31日,成交供应商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获取采购文件回执单》《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案涉项目询价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询价文件、评审情况表及参与响应供应商的响应材料。3.《质疑函》《质疑回复函》。4.《投诉书》及其邮件封面照片(邮件号:1252541108016);5.《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泸县财采〔2025〕11号)、《投诉答复通知书》(泸县财采〔2025〕12号),以及中国邮政EMS邮寄单(邮件号:1308359449422)、签收回执。6.第三人提交的《关于云机房(三次)的投诉答复》、代理机构提交的《投诉调查取证答复》;7.《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泸县财采〔2025〕21号)及其中国EMS邮寄单(邮件号:1308325312422、1308327246322)、签收回执。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财政局具有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后,依法受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针对投诉事项1,第一,案涉项目是否应当明确执行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开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案涉项目采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并不适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而不适用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之规定。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适用该办法,故案涉项目应当适用该办法进行采购,而该办法并未规定采购需求须明确采购标的需执行的相关标准、规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也未作出上述规定;《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也仅规定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标准、规范或提出更高技术要求。案涉项目已在询价文件中对拟采购产品的技术参数与性能指标予以了详细说明,其需求清楚、明确、完整。其中需提供检测报告的采购事项,若参与响应供应商提供的检测报告能够反映其提供的产品符合相关采购事项载明的具体需求,即可通过符合性审查。第二,案涉项目是否应当明确检测报告需有CMA标志的问题。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询价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技术要求是指对采购标的的功能和质量要求,包括性能、材料、结构、外观、安全,或者服务内容和标准等。”的规定,案涉项目已对技术要求等予以明确,且未规定采购人需要单独就佐证材料具备何种标志予以明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的检测机构,即具备合法开展检测业务并出具有效检测报告的资格。故案涉项目将要求供应商提供的检测报告,明确为由“国家认证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所出具,并无不当。而申请人所主张的具有资质认定标志(CMA)的检测机构也属于国家认证认可的检测机构。综上,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事项1不成立并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针对投诉事项2,案涉项目系第三人采购与学校教学相关的设备硬件、软件等产品,相关采购产品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并涉及硬软件的兼容性、网络适配性。第三人根据案涉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要求供应商对部分采购产品的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提供检测报告予以佐证,目的是让第三人更好地判断供应商所提供的响应产品的功能参数是否满足案涉项目的采购需求,并以此提高政府采购的高效性、选择的准确性,故案涉项目要求供应商提供“国家认证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并无不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所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另,关于申请人主张财政部国库司的答复(留言编号:0627—3438478)明确,非强制检测报告不宜作为资格条件或实质性要求的观点。就该答复针对的提问和回复内容可见,一是针对招标采购方式且将非强制检测报告单独作为实质性条件的情形;二是不鼓励,但采购人认为确有必要且与采购项目质量相关时,则主张不宜作为资格条件。故可见该答复并未直接否定或者禁止采购人将非强制检测报告作为实质性要求的行为。其次,案涉项目是将技术要求名称为“云桌面软件配置”的采购事项作为带“★”的实质性要求,并未将检测报告单独作为实质性要求,该检测报告的目的是佐证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符合该采购事项下的对应技术参数与性能指标,不违反相关规定和上述答复,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事项2不成立并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针对投诉事项3,询价文件的第三章技术、服务及其他要求的“3.1.采购内容”规定,标的名称为“交互式智能平板”的产品,其采购品目名称为“平板式计算机”。根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的通知》的规定,“★A02010107平板式微型计算机”属于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故案涉项目拟采购的“交互式智能平板”也属于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第三人在询价文件中将该产品标注为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液晶显示屏”是“交互式智能平板”的一个部件,其不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中,也不在案涉项目的采购清单中,不能以部件节能推定整机节能,进而认定整机属于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的观点。案涉项目中并未将“液晶显示屏”作为采购标的,申请人以“液晶显示屏”为切入点讨论“交互式智能平板”是否属于强制采购的节能产品,系混淆概念,与本案无关。另,申请人认为“交互式智能平板”不属于“平板式微型计算机”,但未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予以佐证,本机关亦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事项3不成立并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的泸县财采〔2024〕2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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