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22号
申请人:成都三力丰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梁艳,董事、经理。
被申请人:泸县财政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谢鑫,局长。
第三人:泸县百和镇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泸县百和镇高洞社区一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镇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的泸县财采〔2025〕1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31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4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审理期间,因本案情况复杂,经审批后延期三十日作出复议决定。2025年6月20日,行政复议机构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相关意见已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2.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认定“泸县百和镇集约化育秧育苗工厂提升项目(项目编号:N5105212025000021)”(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竞争性谈判文件(以下简称谈判文件)违法,以及依法终止采购活动和重新组织采购。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服,理由如下:
第一,被申请人未审查案涉项目采购标的项下各货物所属具体子行业,《决定书》认定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谈判文件将案涉项目整体作为采购标的并笼统标注其所属行业为“工业”,但该标的项下包含18种货物。故谈判文件未逐一明确采购标的项下具体货物所属具体子行业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构成重大缺陷。同时,该行为导致潜在供应商无法准确适用划型标准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直接影响中小企业资格认定和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第二,被申请人回避参数设置排他性且未核查专利和检测要求指向性,仅以“7家供应商参与”为由作出《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谈判文件要求“供盘机小时生产率≥850盘/h,水稻精准条播流水线小时生产率≥1200盘/h”,而申请人调查发现上述两种产品的同类设备市场平均效率分别为“600—800盘/h,900—1100盘/h”,仅杭州赛得林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江苏云马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等少数企业达到要求。谈判文件要求“供盘机”“播种排种器”提供“发明专利”,经查,相关专利(如CN202210524191.6、CN201810086222.8)也集中于上述企业等。故上述技术参数和证明材料要求排斥了多数中小企业和无专利中小供应商,构成不合理限制。谈判文件要求“水稻精准条播流水线”提供“农机检测部门鉴定报告”,但未明确检测机构范围,不符合《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导致供应商选择受限,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第三,程序违法,未依法全面调查。被申请人未要求第三人提供各货物所属子行业的划分依据,亦未组织专家论证,而仅以“工业”笼统概括,未尽审查职责。另,被申请人未要求第三人提交市场调查数据或第三方证明,仅以供应商数量推定参数合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不存在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第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有两个:1.“技术参数与性能指标”未逐一明确项下所有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存在重大缺陷,影响采购公平公正。2.“供盘机”“水稻精准条播流水线”“智能育秧中心生产线总线数字化控制系统”项下多条参数存在排他性或者超出实际需求,增加采购成本,通过设定与采购目标无关的技术指标排斥竞争者,以指定检测机构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审查了第三人、代理机构提交的投诉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查阅了采购公告、结果公告等。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与上述投诉事项内容一致,被申请人就此分别予以了答复。关于投诉事项1,案涉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谈判文件已明确载明案涉项目的采购标的所属行业为“工业”,且案涉项目所采购的货物均属于农业机械设备,均属于制造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三条中关于“工业”的规定,案涉项目将采购标的所属行业对应划分为工业,符合规定,申请人主张应明确具体子行业,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持。故在已明确采购标的所属行业且采购标的内货物均属同一行业的情况下,响应供应商可以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划型标准,规范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并不会令供应商无法准确适用划型标准而影响填报,亦不影响响应文件评审,不属于谈判文件存在重大缺陷和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情形。另,申请人提出成交供应商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存在明显矛盾的问题。案涉项目已明确采购标的所属行业为工业,申请人主张属于“信息技术服务业”的观点纯属无依据地主观臆断,且此前未就此问题提出质疑和投诉,亦未在投诉处理中提供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依法不属于此次复议事项内容。关于投诉事项2,案涉项目为集约化育秧育苗工厂提升项目,因此采购的农机设备功能、技术等应优于其他传统设备,谈判文件对技术参数高标准要求具有其理由,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市场调研报告》是网上查阅资料,不具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部分产品主要参数要求供应商在响应时提供承诺函,在合同签订前提供产品发明专利,其目的是确保产品的质量和性能,证明产品的技术先进性和可靠性。同时,产品发明专利包括实用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方法发明专利等多种类型的专利,谈判文件并未限定或指定需提供何种类型或特定的发明专利,只要是产品的相关发明专利均可,且无专利的供应商也可通过向拥有专利产品的厂家采购货物的方式参与案涉项目的响应,并未排除无专利的中小供应商参与响应。案涉项目中有三家以上参与响应的供应商通过了技术参数的符合性审查,且市场中有三家以上供应商的同类产品持有相关发明专利,市场竞争充分,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其次,案涉项目为农机设备采购,部分产品技术参数要求供应商在合同签订前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或者农机检测部门鉴定报告,符合《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已明确了检测机构范围,不会导致供应商选择受限,供应商可以按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农机检测部门进行鉴定,未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第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人提起的投诉事项,依法开展相关审查工作。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对投诉事项1、2分别作出认定,并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并无不当。
第三,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案涉政府采购投诉进行处理。申请人因不服代理机构于2025年2月17日就案涉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于2025年2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投诉并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5年2月26日依法向第三人、代理机构及成交供应商发送了《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于2025年3月3日收到第三人、代理机构提交的《关于投诉答复通知书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资料,于2025年2月28日收到成交供应商提交的《中标供应商农安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特别需要说明并证明的事项》,并依法调阅案涉项目采购公告、结果公告等相关材料,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决定书》,于2025年3月24日送达所有相关当事人,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5日,四川顺意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泸县百和镇人民政府泸县百和镇集约化育秧育苗工厂提升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并附有采购需求。第三人系案涉项目采购人,该项目拟采购集约化育秧育苗工厂提升项目设备一批,并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该项目标的名称为“泸县百和镇集约化育秧育苗工厂提升项目”,标的物所属行业为“工业”。
2025年2月7日,申请人获取案涉项目谈判文件。2025年2月8日,申请人向第三人、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质疑事项包括:1.谈判文件第三章3.2.技术要求中标的名称为“泸县百和镇集约化育秧育苗工厂提升项目”,但其技术要求名称项下有18种货物,故无法按照《中小企业声明函(货物)》的格式填写该标的名称下的制造商。2.谈判文件第三章3.2.技术要求中“供盘机”“水稻精准条播流水线”“智能育秧中心生产线总线数字化控制系统”项下的多条参数存在排他性或者超出实际需求,增加了采购成本;通过设定与采购目标无关的技术指标、指定检测机构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
2025年2月10日,案涉项目开启,共有7家供应商参与响应,经评审后代理机构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案涉项目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并附有成交供应商《中小企业声明函》、评审情况表、谈判文件。案涉项目的成交供应商为农安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交供应商);谈判文件显示,案涉项目标的所属行业为“工业”。同日,第三人、代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质疑函》。
2025年2月17日,代理机构就申请人的质疑事项逐一进行答复,答复内容为:质疑事项1,案涉项目标的名称是系统固化原因,并不影响供应商按照《中小企业声明函(货物)》的格式填写该标的名称下的制造商,不属于谈判文件存在重大缺陷。质疑事项2,市场上大部分供应商都能达到要求的参数;各品牌设备都有对自己品牌的技术保护和持有自己的方法、外观等发明专利,不属于限定或者指定特定专利;谈判文件要求的是第三方检测报告,只要是国家认可的检测报告均符合,不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2025年2月19日,申请人收到上述质疑答复书。
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向其邮寄的投诉书等材料。投诉事项包括:1.谈判文件未在第三章3.2.技术要求的“技术参数与性能指标”项下逐一明确所有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存在重大缺陷且影响采购公平公正。2.谈判文件第三章3.2.技术要求中“供盘机”“水稻精准条播流水线”“智能育秧中心生产线总线数字化控制系统”项下多条参数存在排他性或者超出实际需要,增加了采购成本;通过设定与采购目标无关的技术指标、指定检测机构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2025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并于2025年2月26日向代理机构、成交供应商邮寄上述答复通知书;2025年2月27日,代理机构、成交供应商签收,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通知书直接送达第三人。2025年2月28日,成交供应商向被申请人提交《特别需要说明并证明的事项》。2025年3月3日,第三人、代理机构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投诉答复通知书的说明》及相关企业发明专利检索材料、各地财政局对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公告的检索材料。2025年3月15日,第三人、代理机构再次提交《关于投诉答复通知书的补充说明》。202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投诉事项1,谈判文件中明确载明了标的名称及所属行业,案涉项目所采购的货物均属于农业机械设备,均属于制造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将采购标的划分为工业,符合规定,不影响供应商填报《中小企业声明函(货物)》,亦不影响评审,不属于采购文件存在重大缺陷和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情形,故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关于投诉事项2,谈判文件中的技术参数与案涉项目具体特点、实际需要相适应,且市场竞争充分,相关技术参数要求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农机检测部门鉴定报告,符合国家规定且预留了必要时间,不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故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并向申请人、代理机构、成交供应商邮寄《决定书》。2025年3月25日,申请人、代理机构签收;2025年3月27日,成交供应商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获取采购文件回执单》《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案涉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及附件(含:评审情况表、中小企业声明函、谈判文件)。3.《质疑函》《质疑答复书》。4.《投诉书》及其邮件封面照片。5.《投诉答复通知书》(泸县财采〔2025〕8号)及其EMS邮寄单(邮件号:1387351481120、1308359916522)、签收回执。6.第三人、代理机构提交的《关于投诉答复通知书的说明》《关于投诉答复通知书的补充说明》及附件。7.成交供应商提交的《特别需要说明并证明的事项》。8.参与响应供应商的响应材料。9.《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泸县财采〔2025〕19号)及其EMS邮寄单(邮件号:1308325303622、1308325307522、1308325305322)、签收回执。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财政局具有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后,依法受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针对投诉事项1,案涉项目的采购需求、谈判文件中载明,案涉项目拟采购集约化育秧育苗工厂提升项目设备一批,采购品目为“设施农业设备”,标的名称为“泸县百和镇集约化育秧育苗工厂提升项目”, 标的所属行业为“工业”,标的物所属行业为“工业”,可见案涉项目所采购设备均为设施农业设备,均属于工业大类项下的制造业,故第三人将案涉项目的标的、标的物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明确为工业,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三点“……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的规定。关于申请人认为案涉项目采购的部分产品所属行业不应划定为工业的观点:申请人在质疑及投诉阶段均未提出谈判文件将采购产品所属行业划分为工业系错误划分的质疑事项及投诉事项,且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机关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其次,谈判文件3.2.技术要求项下,已详细列明了案涉项目需要采购的具体货物,而该具体采购货物即为标的物。谈判文件虽然未在具体货物项下分别标明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但采购需求、谈判文件已经整体概括性地标明案涉项目标的、标的物对应的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为工业,故案涉项目已经明确了项目标的及具体采购货物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符合《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采购项目涉及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文件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六)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的规定。故参与响应的供应商,可以根据采购需求、谈判文件的要求,以及《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四点第(二)项的规定,准确适用划型标准,有效且规范地填写《中小企业声明函》。同时,从本案已参与响应供应商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及评审情况表来看,只要声明函填写规范且内容与提交的报价明细表一致,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一般资格条件”,就可以通过案涉项目的资格性审查,从而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故不存在影响评审的情形,采购文件也不存在重大缺陷或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事项1不成立并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针对投诉事项2,第一,关于谈判文件中供盘机、水稻精准条播流水线的“小时生产率”等技术参数,是否远超市场标准和存在排他性的问题。案涉项目系集约化育秧育苗工厂提升项目,第三人对拟采购的设施农业设备的功能、技术等重要技术参数进行高标准要求,符合案涉项目的具体特点,且相关技术参数要求与实际需要相适应。其次,从参与响应供应商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报价明细表来看,除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上主张的杭州赛得林、江苏云马品牌的相关产品符合谈判文件中供盘机、水稻精准条播流水线的“小时生产率”等技术参数外,还包括佳富特机器人、润农、智播等品牌的此类产品符合谈判文件的技术参数要求,此类产品市场竞争充分。另,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载明的市场调研报告,系申请人通过网上查阅资料方式获取,且未附相应佐证材料,真实性存疑,本机关不予采纳。同时,申请人认为谈判文件的相关技术参数远超市场平均水平,即构成对中小企业的排他性限制的问题:1.申请人所主张的相关产品技术参数的市场平均水平无客观数据予以佐证,真实性不予认可;2.在市场竞争充分且符合项目特点及需要的情况下,即便案涉项目要求相关产品技术参数高于市场平均水平,也并无不当。因此,谈判文件中的“小时生产率”等技术参数要求不存在排他性。第二,关于谈判文件中供盘机、水稻精准条播流水线等技术参数要求供应商提供产品发明专利,是否存在指向特定专利或供应商的问题。首先,从参与响应供应商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报价明细表来看,参与响应供应商提供了杭州赛得林、润农、智播等品牌的此类产品;结合评审情况表来看,参与响应供应商均通过了符合性审查,从以上情况可知,杭州赛得林、润农、智播等品牌的此类产品均持有相关发明专利。其次,第三人在投诉处理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台州市立锦农机有限公司、台州市一鸣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赛得林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江苏云马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此类产品发明专利佐证材料。根据上述情况可知,市场中有三家以上公司的此类产品符合持有发明专利的条件,市场竞争充分。因此,谈判文件中“提供发明专利”的技术参数要求不存在指向特定专利或供应商的情况。第三,关于谈判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农机检测部门鉴定报告,是否存在指定检测机构和限制供应商选择权的问题。首先,部分产品要求供应商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但并未限定供应商选择第三方检测机构的范围,只要由具有相应检测资质并被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即可。其次,《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条规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即农机鉴定,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作出技术评价,为农业机械的选择和推广提供依据和信息的活动;第八条规定,农机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或者指定的农机鉴定机构实施。案涉项目采购的产品系设施农业设备,属于农机鉴定范围,第三人要求部分产品提供符合规定的农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并无不当。因此,谈判文件中“提供相关检测报告、鉴定报告”的技术参数要求不存在指向性或限制性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认定投诉事项2不成立并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的泸县财采〔2025〕1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