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县府复不〔2025〕36号
申请人:黄大春,女,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就熊某、曾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履行查处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5年4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手臂伤情进行鉴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熊某和曾某某故意伤害申请人双臂的行为进行处罚。
因申请人申请内容涉及被申请人是否对熊某、曾某某两名行政相对人履行了违法行为查处职责,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且因申请人未提交其曾要求被申请人履职的相关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5月6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泸县府复补〔2025〕1号)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邮件号:1300242983550)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签收。
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通过中通快递邮寄方式补充送达材料(邮件号:73554556852806)。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材料包括:1.《立案、鉴定、处罚申请书》2.泸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申请人经审查系患右肩袖损伤的医疗证明;3.泸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黄大春于2025年2月2日至2月23日于该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材料;4.9段音频材料。
经审理,关于申请人提交的第一份材料,该材料只能证明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自行制作了一份《立案、鉴定、处罚申请书》,申请人并未提交报警、被申请人接警材料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申请人曾经向被申请人进行报警,以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行为。关于申请人提交的第二、三份材料,只能证明申请人于2025年2月2日至2月23日在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不能证明申请人系因2025年1月28日当天被熊某、曾某某伤害而住院就医。关于申请人提交的第四份材料,9段录音均不能证明熊某、曾某某曾实施了伤害申请人的行为,也不能作为其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受理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未能证明熊某和曾某某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也未能证明其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被申请人并未实施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并未受到影响。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