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28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6-25 18:02:48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松,男,住址:河北省深州市。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被举报人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11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4月18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5年6月3日,行政复议机构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相关意见已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3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鹿鞭参茸酒”存在问题。该产品配料表中的酒是复合配料,其添加量已超过食品总量的25%,但未展开其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案涉举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是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错误的。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当复合配料中的添加量超过食品总量的25%时,必须展开标示其原始配料,而案涉产品未按该规定执行,不符合国家标准。二是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未对举报事项进行全面、深入调查核实,仅简单判断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能充分考虑到产品标签不规范,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误导以及对市场秩序的不良影响,属于未充分履行监管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反映其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四瓶“鹿鞭参茸酒”,该产品的配料表第一位标注为白酒,属复合原料,但未展开标示其原始配料,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要求处理。被申请人自收到线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了核查,并将情况和处理结果于2025年4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予以了回复。

经查,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产品配料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理由如下: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其中显示,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4日将其生产的“鹿鞭参茸酒”委托四川国检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2024年11月18日,四川国检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No.CGJ W A03652-2024),该报告附页第2页显示案涉产品标签中的配料表评定为合格。由于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提供了“鹿鞭参茸酒”配料表检验项目合格的报告,且该报告经网络核查属实,故申请人的举报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的淘未来食品专营店花费18元购买了4瓶由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鹿鞭参茸酒”,该产品标签标明配料含白酒、水、鹿鞭等。2025年3月21日,因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标签标注的配料白酒未展开标示其原始配料,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便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同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和检验检测报告,四川国检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No.CGJ W A03652-2024)显示,标签检测项目中“配料表”的标签标识符合GB 7718-2011的规定,单项评定为“合格”。被申请人提交的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情况显示,该平台可查询到上述检验检测报告。经审批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李松身份证复印件;2.拼多多平台的购物详情及付款截图;3.鹿鞭参茸酒的正反面实物图片;4.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5.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举报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6.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7.四川国检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鹿鞭参茸酒的《检验检测报告》(No.CGJ W A03652-2024);8.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关于《检验检测报告》(No.CGJ W A03652-2024)的查询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调查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职权。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随后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调查;调查结束并经审批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4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经审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配料中“白酒”的标签标识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鹿鞭参茸酒”标签检测项目中的“配料表”经检测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单项评定为“合格”。申请人主张案涉产品配料中的“白酒”为复合配料且其添加量已超过食品总量的25%,但未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故本机关不予采纳。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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