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27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6-25 17:59:27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刘显华,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陈非,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址: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94号。

法定代表人:郭武灿,局长。

第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供电公司,住址:泸州市江阳区柏杨坪。

负责人:朱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搬迁补偿职责的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9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4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5年6月4日,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相关意见已记录在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搬迁补偿安置职责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依法履行搬迁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位于四川省泸县XX镇XX村X社的房屋,系其在该村唯一宅基地上的住宅。申请人因“白鹤滩—浙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遭受了实际损害,理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房屋搬迁补偿职责,理由如下:1.案涉房屋达不到安全距离,应被纳入搬迁补偿范围。因案涉项目建设实施,申请人宅基地坐落于高压电塔下方,与输电线路边导线距离极近,远低于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在高压电塔建设过程中,申请人多次找寻施工人员进行交涉,但施工人员均以国家建设项目不得干扰为由强制施工。由于案涉高压电塔及其边导线距离申请人房屋极近,其辐射强度和全年无休的工作电流声致使申请人白日无法安心农作、夜间不得安然入眠,对申请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2.案涉《委托合同》应被定性为行政协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房屋搬迁补偿职责。申请人于另案(案号:(2024)川05行初60号)获取证据材料:《白鹤滩—浙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线路工程(四川段)工程(泸县段)房屋搬迁补偿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系被申请人代管的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与第三人签订,第5.1条明确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应“完成需搬迁房屋的拆除工作,负责协调各属地镇与相关权利人签订搬迁合同并支付补偿款,组织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拆除,并完成建筑垃圾清理工作”。由此,被申请人虽系受第三人委托,但案涉项目所涉搬迁补偿事宜均系被申请人独立实施、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再72号案判决书中指出,协议的属性应由协议本身客观判断,协议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并不能作为判断标准。认定行政协议的客观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第二,协议的内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第三,协议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本案中,被申请人为政府机关,负有泸县各类建设项目涉及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并肩负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和被征收土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职责。《委托合同》中“完成需搬迁房屋的拆除工作”、“负责协调各属地镇与相关权利人签订搬迁合同”、“支付补偿款”等义务均属行政职权范畴。若被申请人仅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则不会具有被委托的这些行政权能;且被申请人于另案庭审当庭承认其系以自己的名义与被拆迁人谈判、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而事实上被拆迁人也没有同意或者不同意搬迁的选择权。因此,该《委托合同》应被定性为行政协议,被申请人具有房屋搬迁补偿职责。2025年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2025年1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履职申请材料,但此后,被申请人一直未给予任何回复,致使申请人未得到妥善安置,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无搬迁补偿安置的职责。1.被申请人无直接补偿职责。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白鹤滩—浙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核准的批复》(发改能源〔2021〕1112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快电网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23〕17号)第三点第(六)项之规定,白鹤滩一浙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由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进行实施。输电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不涉及征地,由用地单位按照有关标准与农民协商用地方式和补偿办法。案涉项目途经泸县的标段,由第三人具体负责实施,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服务中心(原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只是受其委托协调各属地镇与相关权利人签订搬迁合同和支付补偿款,并非案涉项目的实施单位,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担。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征收申请人房屋或土地,对申请人不具有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房屋搬迁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于法无据。2.申请人房屋未纳入搬迁范围。根据第三人与原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签订的《白鹤滩—浙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工程(四川段)(泸县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委托合同》,约定第三人负责项目建设的统筹管理,并向原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提供相关搬迁资料;原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作为受托单位,按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协调各属地镇完成建设期间的具体房屋搬迁协调、补偿等相关工作。申请人并未在泸州供电公司建设部(项目管理中心)提供给原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的案涉项目房屋拆迁名单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搬迁安置补偿职责于法无据,申请人若认为其居住环境受到输电线路的不利影响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民事权利。

《白鹤滩—浙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工程(四川段)(泸县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委托合同》性质为民事委托,非行政协议。原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达成的民事委托协议,内容为“协助协调签订搬迁合同、支付补偿款”等事务性工作,不涉及行政职权的行使。

申请人原已申请泸县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未获得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支持。因申请人认为案涉项目的泸县标段从其房屋附近经过,生产、生活受到不利影响,应当征收拆迁,泸县人民政府有义务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于2024年3月24日向泸县人民政府提起补偿申请,后又向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泸州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泸市府复驳〔2024〕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泸县人民政府不具有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泸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于法无据,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起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2024)川05行初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因案涉项目不涉及集体土地征收,泸县人民政府因未征收申请人的土地房屋而不负有相应的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人请求泸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搬迁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之前,就房屋搬迁安置补偿问题已经过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也经过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均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补偿安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显然是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无视,同时也造成了行政资源的无谓消耗。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白鹤滩~浙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核准的批复》(发改能源〔2021〕1112号)规定,由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法人,分别负责所投资项目的建设、经营及贷款本息偿还。《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省政府[B2011]4058号交办文件办理意见的函》(川国土资函〔2012〕96号)和《关于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进一步加快申网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23〕17号)规定,输电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不办理用地预审手续,也不征地,由用地单位按照有关标准与农民协商用地方式和补偿办法。

白鹤滩—浙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项目泸县标段的责任主体系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实施。2021年12月9日,第三人与原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现更名为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服务中心)签订了《白鹤滩—浙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工程(四川段)(泸县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委托合同》,约定原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按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协调需搬迁房屋的拆除工作,协调各属地镇与相关权利人签订搬迁合同并支付补偿款,所有费用由第三人承担。根据泸州供电公司建设部(项目管理中心)提供给原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的案涉项目房屋拆迁核实表显示,XX镇共拆除64户,其中XX村X社共拆除含11户,申请人不在拆除名单内。

申请人认为案涉项目的泸县标段从其房屋附近经过,生产、生活受到不利影响,应当搬迁,泸县人民政府有义务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于2024年3月24日向泸县人民政府提起补偿申请,请求泸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在未获得泸县人民政府回复的情况下,向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泸州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泸市府复驳〔2024〕6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泸县人民政府不具有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泸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于法无据。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起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2024)川05行初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案涉项目不涉及集体土地征收,泸县人民政府因未征收申请人的土地房屋而不负有相应的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人请求泸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

2025年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请求履行职责申请书》(邮件号1252397822110),要求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所拥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县XX镇XX村X社的房屋依法履行搬迁补偿职责。被申请人要求搬迁补偿的主要理由为:1.案涉项目对申请人身心健康造成极大影响;2.被申请人代管的原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与第三人签订有《委托合同》,基于合同,案涉项目所涉搬迁补偿事宜应由被申请人独立实施完成。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1日签收履职申请材料后未予回复。

本机关另查明,案涉项目需要搬迁的房屋,由属地镇人民政府与被搬迁农户签订《房屋拆除责任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白鹤滩~浙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核准的批复》(发改能源〔2021〕111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电网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23〕17号);《白鹤滩—浙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工程(四川段)(泸县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委托合同》;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供电公司建设部(项目管理中心)提供的案涉项目房屋拆除名单;泸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战斗3社的刘显华与战斗5社的刘显华(申请人)不是同一人的证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泸市府复驳〔2024〕69号);《行政裁定书》((2024)川05行初60号);《请求履行职责申请书》及邮件号1252397822110的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2024)川05行初60号生效判决书已明确,白鹤滩—浙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由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进行实施。输电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不涉及征地,由用地单位按照有关标准与农民协商用地方式和补偿办法。案涉项目途经泸县的标段,由第三人具体负责实施,原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受其委托协调各属地镇与相关权利人签订搬迁合同并支付补偿款,并非案涉项目的实施单位,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承担。同时该生效判决书中,第三人亦述称“认可案涉项目系由其建设,只要在线路设计规范内应当拆除的房屋,其搬迁补偿主体是供电公司,相关补偿费用由其支付,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只负责搬迁协调工作。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对环境保护验收检测中,原告的房屋符合相关规范,也不属于受影响拆除的范围,若原告认为其房屋受到案涉项目的环境影响,可依法向其主张民事权利。”

从案涉项目的具体实施来看,原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是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拆除名单,受第三人委托协调各属地镇与相关权利人签订搬迁补偿合同;从委托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系第三人与原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未与申请人直接发生联系;从委托合同的内容来看,系原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受第三人的委托协调属地镇与相关权利人签订搬迁补偿合同,而申请人并不在第三人提供的拆除名单之列,原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以及被申请人都无权决定搬迁拆除申请人的房屋。因此,申请人主张案涉《委托合同》应被定性为行政协议,被申请人独立实施了案涉项目的搬迁补偿事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房屋搬迁补偿职责的观点,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关于案涉高压电塔及其边导线距离申请人房屋极近,对申请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而提出的相关搬迁补偿主张,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申请人可依法向第三人主张民事权利。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具有搬迁补偿安置职责的情况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补偿申请,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回复,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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