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21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6-25 17:58:16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熊殿兴,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潮)行罚决字〔2025〕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6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4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5年5月20日,行政复议机构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相关意见已记录在案。审理期间,因本案情况复杂,经审批后延期三十日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潮)行罚决字〔2025〕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当天,申请人见郑某友挖申请人家的公路,就去抢郑某友手中的锄头进行阻拦,但申请人并没有打郑某友,监控视频可以证实。在申请人抓住锄头的时候,郑某友先轻轻地推了申请人一下,申请人也就本能的轻轻推了郑某友一下。郑某友看了一眼地上,便往左边自己倒了下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左手抢过锄头,右手挥臂将郑某友打倒在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申请人的右手有多年的伤,被申请人所称的打人是不可能的。其次,申请人与郑某友争议的是公路,并非被申请人认定的土地。公路已经修了十三年了,该公路下面还有当时铺的建筑垃圾,可以进行现场取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XX镇司法所调解员和XX村支书就申请人与郑某友土地纠纷问题进行现场调解时,双方发生口角。在调解员与申请人交谈过程中,郑某友不满申请人提前用白石灰对争议土地搭线圈地,便跑回家拿锄头来勾画土地界线,申请人见状上前拖抢郑某友手中锄头。在拖抢过程中,申请人左手抢过郑某友手中的锄头,右手挥臂将郑某友打倒在地,造成郑某友右侧头皮挫伤。随后,该村村民郑某报案。1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案立案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情节较轻,符合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范围,遂于2月17日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2月21日,泸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协议。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收集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现场视频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郑某友在现场调解时,擅自拿锄头勾画土地界线,导致矛盾激化,存在过错,且申请人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于3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关于申请人反映其无殴打行为的问题。被申请人通过调取现场监控发现,调解员和申请人在距事发地约10米左右的地方进行调解时,申请人见郑某友用锄头勾画土地界线,便快步上前拖拽郑某友手中的锄头,其左手抢过锄头,右手挥臂将郑某友打倒在地。监控可见申请人有明显的挥臂殴打动作,且现场有多名证人证实申请人将郑某友打倒在地,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不属实。

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土地纠纷问题。申请人与郑某友两家的土地在页岩气平台占地前有互换情况,页岩气平台占地后两家土地界线模糊,无法分辨,村委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未成功。案发当日,村支书和司法所调解员到场调解双方土地纠纷,因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郑某友受伤,调解被中断。就该土地纠纷,申请人可以请村委会和司法所再次组织调解。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郑某友因土地归属问题产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25年1月21日,XX镇司法所调解员施某某与XX村村支书王某某再次前往争议土地进行现场调解。调解过程中,郑某友因不满申请人提前用白石灰在争议土地上搭线圈地,便拿锄头勾画土地界线。申请人见状从自家房屋方向向郑某友走去,并与郑某友发生口头争执。申请人走至郑某友身前,用手拖拽郑某友手中的锄头。双方争抢锄头过程中,申请人推了郑某友一下,致使郑某友倒地。郑某友家属见状便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双方经旁人劝阻后分开。后申请人走向倒地的郑某友,并用手拖拽郑某友。后郑某拨打110报警。潮河派出所接110指令后,随即出警。同日,潮河派出所取得申请人、村支书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025年1月23日,潮河派出所取得被侵害人郑某友的询问笔录。2025年1月24日,潮河派出所取得司法所调解员施某某、证人游某某、报警人郑某的询问笔录。2025年1月25日,潮河派出所对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一案立案调查,并作出泸公(潮)立告字〔2025〕71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2025年2月17日,潮河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郑某友就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一案进行治安调解,因申请人不愿意支付郑某友医疗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2025年2月21日,泸县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申请人与郑某友就双方相关费用争议进行人民调解,因申请人拒绝承担费用补偿,调解未成功而终止调解。2025年2月23日,潮河派出所经审批后延长本案办案期限三十日。2025年2月27日,潮河派出所接受报警人郑某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时间:2025年1月21日14时18分35秒至14时48分36秒)。2025年3月3日,潮河派出所接受郑某友提供的其本人的出院证明,其中出院诊断为“右侧头皮挫伤”。同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形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其中查明事实为:申请人与郑某友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郑某友用锄头挖土地界线,申请人看见后,用左手抓住郑某友手中的锄头与其争夺锄头,导致郑某友倒地且右侧头皮挫伤。申请人当场提出陈述申辩,内容为:申请人未打人,郑某友的伤非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要求郑某友修复公路,并对其给予处罚。2025年3月10日,潮河派出所作出《复核意见书》,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泸公(潮)行罚决字〔2025〕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为:申请人与郑某友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申请人见郑某友用锄头勾画土地界线,便上前拖抢郑某友手中的锄头,其左手抢过锄头,右手挥臂将郑某友打倒在地,造成右侧头皮挫伤。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签收该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熊殿兴涉嫌殴打他人一案的行政侦查卷宗(行政处罚卷):含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2025年1月21日14时18分35秒至14时48分36秒)、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2025年1月21日,在镇村干部对申请人与郑某友的土地纠纷进行调解过程中,因郑某友私自用锄头勾画争议土地界线的不当行为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并由此发生口头争执,后又产生肢体冲突。从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郑某友倒地的客观事实系因申请人在双方争抢锄头过程中推了郑某友一下所致,上述违法行为人和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与现场监控视频所反映出的客观事实基本一致。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右手挥臂将郑某友打倒在地的事实,从现场监控视频中不能反映出该情况。另,现场监控视频中还反映出,申请人在与郑某友家属发生争执并经旁人劝阻分开后,又对倒地的郑某友实施了拖拽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及时立案调查,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1日接警、出警,于1月25日立案,立案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另外,《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部分认定事实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即查明事实由原拟处罚事实中的“争抢锄头期间导致郑某友倒地受伤”变更为处罚决定中的“右手挥臂将郑某友打倒在地导致受伤”。虽然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告知时,就申请人提出的“未打人且伤非其造成”的陈述申辩予以复核并不予采纳,但在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知的违法事实作出改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重新履行先行告知程序,并再次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在最终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与事先告知的拟处罚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再次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潮)行罚决字〔2025〕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熊殿兴殴打他人一案予以重新调查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分享到:
【打印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