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17号
申请人:史良志,男,住址:成都市郫都区。
被申请人: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地址:泸县工业园C区3号线。
法定代表人:高峰,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县综执罚〔202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9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3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审理期间,因本案情况复杂,经审批后延期三十日作出复议决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县综执罚〔202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河南守正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守正公司)四川地区市场开拓人员,公司授权申请人依法依规参与四川地区的有关招投标项目。2024年4月初,四川富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富祥公司)的江某某告知申请人有个项目需要单位去投标,申请人便答应了。江某某告诉申请人,河南守正公司的投标报价为招标限价下浮百分之五点几。案涉项目投标文件由申请人自行制作,其中商务部分是申请人在网上找人做的。河南守正公司的投标报价是由申请人自主依据公司的造价成本进行制定的,并非依照江某某告知的价格。河南守正公司投标报价为34870392.77元(有开标记录公示表、评标结果公示、投标函等材料予以证明),实际下浮率为招标限价下浮百分之四点几,该报价超过了案涉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限价的95%,被评审单位按否决投标处理。公司报价与江某某告知的“下浮百分之五点几”后计算的报价(报价按5%下浮后至少低于34863142.93元,该报价为有效报价,不会被否决)也是不符的。公司在案涉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没有实施过串通投标的行为:(1)河南守正公司的报价从始至终都是由申请人依据公司的造价成本核算规则自主制定的,并未依照江某某告知的报价进行投标,而且也没有将公司的投标报价在内的实质性内容告知江某某和其他投标人,事实上也不知晓案涉项目中的其他投标人。(2)江某某告知申请人招标信息,邀请河南守正公司投标并告知河南守正公司投标报价的行为可能有串通投标行为的表象,但从河南守正公司及申请人本人实施的投标实际行为来看,系独立投标行为,公司及申请人并未响应江某某提出的报价,未形成串通投标的实际效果,同时公司对如何参与到案涉投标活动及江某某向申请人告知投标报价的事实均不知晓,更没有实施促成串通投标事实效果的积极行为。河南守正公司及申请人没有主观过错,申请人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3)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第2.1.1“投标报价不得超过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7.3.1项规定最高限价的95%”(本项目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条款)及河南守正公司投标作否决(有评标结果公示材料证明)的事实来看,河南守正公司于案涉招标项目中的投标被认定为废标,不会也没有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没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即便认定公司的部分投标行为存在违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不应对河南守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红振、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1.执法机关主体适格。泸县某某流域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某某段)工程属于市政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三条、《泸具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泸县府办发〔2018〕36号)的规定,针对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单位主体适格。2.执法程序合法。2024年6月5日,泸县公安局向被申请人移送《关于泸县某某流域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某某段)工程投标单位涉嫌围标、串标的线索的函》,反映含河南守正公司在内的17家公司存在围标、串标行为。6月19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6月26日,河南守正公司四川地区经理史良志主动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调查、法制审核、案件审查委员会审议、处罚前告知、听证等程序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3.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根据泸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制作的关于江某某、史良志的两份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制作的关于江某某、史良志的四份询问(调查)笔录,证实申请人以及河南守正公司的违法事实:河南守正公司四川地区经理史良志在泸县某某流域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某某段)项目投标过程中,与四川富祥公司员工江某某协商报价下浮点,江某某向史良志现金支付电子保函费1950元和资料费2000元,史良志依据报价下浮点位,花费500元委托第三人制作投标文件,用河南守正公司资质参与案涉项目投标,史良志获利1500元。河南守正公司与四川富祥公司以不同投标人身份参与同一标段投标,协商投标报价的行为,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史良志作为河南守正公司四川地区经理,负责四川区域招投标业务,在本案中,直接与四川富祥公司员工江某某协商投标报价,应认定其为该案的直接责任人员。4.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河南守正公司的行为属于串通投标,应予处罚。同时根据调查的情况,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危害程度较轻”,依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计算行政处罚结果为“减轻处罚”,故被申请人对河南守正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27930.29元(中标价31982571.86×5‰×80%);对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定代表人朱红振处罚款人民币5117.21元(单位罚款金额×4%);对直接责任人员史良志处罚款人民币5117.21元(单位罚款金额×4%),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5.关于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的回应:(1)河南守正公司的CA锁及印章交由史良志在四川地区投标时使用,故史良志使用河南守正公司资质开展相关活动属于公司授权行为,其行为代表河南守正公司。案涉项目投标时,史良志将投标所需的电子保函费用交给公司,再由公司出具相应投标电子保函、以河南守正公司身份参与投标,也能证明在本次投标中投标人身份是河南守正公司,史良志只是直接经办人员。(2)河南守正公司与四川富祥公司作为两个投标人参与同一项目投标,虽然河南守正公司最终报价下浮率与四川富祥公司员工江某某提供的下浮率有误差,但是只要双方协商投标报价的事实成立,便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不是以报价是否一致为认定标准。(3)河南守正公司的投标文件未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被评定为废标,不是免于处罚的法定理由。河南守正公司的违法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特殊情形,被申请人适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时,已经予以充分考虑。
听取意见情况:2025年5月19日,本机关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称,其行为目的并不是要串通投标,只是想要挣1500元的资料费;从其后面实施的行为来看,并未响应江某某给的报价来进行报价,而是根据公司和个人相关的要求来进行报价的,后续也没有将投标金额等实质性内容向河南守正公司以外的人进行透露,还故意做成废标,没有与其他投标人串通一致的情况;从最后的招标过程的结果来看,河南守正公司的投标行为并未对整个招投标过程产生影响。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5日,泸县公安局向被申请人移送《关于泸县某某流域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某某段)工程投标单位涉嫌围标、串标的线索的函》,反映含河南守正公司在内的17家公司存在围标、串标行为。随案移送的材料中,有泸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6月3日制作的关于江某某和史良志的两份询问笔录。江某某供述,其系四川富祥公司职工,受案外人费某某委托,安排其控制的四川富祥公司、某某水利集团公司按照费某某确定的投标价去参与案涉项目投标,同时江某某还找到史良志用其控制的河南守正公司参与案涉项目投标,相关投标费用由费某某提供给江某某。史良志供述,其收取江某某费用,根据江某某提供的投标报价制作标书,以河南守正公司身份参与案涉项目投标。
6月19日,被申请人对河南守正公司涉嫌在泸县某某流域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某某段)招投标过程串通投标案进行立案调查。6月26日,河南守正公司四川地区经理史良志主动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询问笔录,史良志称,其系河南守正公司四川市场的负责人,公司的CA证书(企业在数字化办事中的“电子身份证”,在投标中用作投标文件加密与签名)和公章由其保管。4月上旬,江某某找到史良志,二人合意让史良志用河南守正公司的名义参与案涉项目的陪标。江某某在开标前告知史良志按照招标控制价下浮5%左右点数投标,史良志根据下浮点制作标书参与投标。同日,江某某也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询问笔录,江某某称,其根据费某某的指示,找了四家公司参与投标,并在开标前一天,费某某告知其投标总报价下浮点数,后江某某将报价下浮点数告知含河南守正公司在内的四家参与投标的公司。7月17日,被申请人向河南守正公司送达《调查通知书》(泸县综执调〔2024〕第29号)。同日,史良志持河南守正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到成都市青羊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史良志供述,河南守正公司授权其负责四川地区招投标,四川地区CA锁由其保管;案涉项目投标保函费由史良志转账给河南守正公司财务,再由公司财务对公转到招标人要求的账户。同日,江某某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江某某供述,其安排史良志以河南守正公司名义参与投标,由其提供报价下浮点数和保函费、资料费给史良志。7月19日,被申请人询问费某某。费某某承认其作为四川蜀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睿公司)市场部经理,联系了江某某等人安排多家公司按其提供的投标下浮点位参与案涉项目投标,相关费用由费某某提供,目的系让四川蜀睿公司中标。
9月16日,因案情重大、需补充案件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9月26日,泸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调查终结报告,被申请人查明:史良志系四川富祥公司职工,同时受河南守正公司授权委托,负责该公司在四川区域的招投标业务。在泸县某某流域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某某段)项目投标过程中,四川蜀睿公司市场部经理费某某请求四川富祥公司员工江某某联系几家公司参与投标。江某某联系了同公司同事史良志,史良志同意使用河南守正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费某某按照保函费一家1950元、资料费一家2500元的价格将费用转给江某某后,告知江某某按照其提供的投标下浮比例报价。江某某将1950元保函费和2000元资料费转付给史良志,并告知史良志投标下浮比例。随后史良志依据报价下浮点位,花费500元委托他人制作投标文件,用河南守正公司资质参与案涉项目投标,史良志获利1500元。河南守正公司在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朱红振作为河南守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史良志代表公司参与四川区域招投标业务,应认定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史良志作为河南守正公司四川片区区域经理,直接负责公司四川区域的投标工作,应认定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案涉项目中标金额为31982571.86元,根据河南守正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认为其行为属于减轻处罚档次,处罚金额=处罚依据规定最低金额×80%。泸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建议,对涉案单位河南守正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27930.29元(中标价31982571.86×5‰×80%);对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朱红振处罚款人民币5117.21元(单位罚款金额×4%);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史良志处罚款人民币5117.21元(单位罚款金额×4%),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
9月30日,被申请人政策法规股对河南守正公司涉嫌在泸县某某流域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某某段)招投标过程串通投标案进行法制审核。10月15日,因案情重大、需补充案件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60日。11月14日,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2024年第五次会议审议,拟给予河南守正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27930.29元的行政处罚,拟给予朱红振处罚款人民币5117.21元的行政处罚,拟给予史良志处罚款人民币5117.21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的行政处罚。
11月27日,被申请人向河南守正公司、朱红振和史良志分别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泸县综执罚告〔2024〕第66号、第67号、第68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泸县综执罚告〔2024〕第28号、第29号、第30号)。朱红振和史良志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12月2日,河南守正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12月17日,被申请人向河南守正公司送达《建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泸县综执听通〔2024〕第5号)。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结论: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理由不能否定该案认定的违法事实,不符合行政处罚有关免于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维持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2024年第五次会议审议决定。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查和审批,于1月20日向河南守正公司、朱红振、史良志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综执罚〔2025〕第15号、第16号、第17号),给予河南守正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27930.29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朱红振处罚款人民币5117.21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史良志处罚款人民币5117.21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的行政处罚。物流信息显示,1月21日上述处罚决定书被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招标文件;河南守正公司投标总价单;开标记录公示表;评标结果公示;河南守正公司涉嫌在泸县某某流域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某某段)招投标过程串通投标案行政执法卷宗(含泸县公安局移交线索函以及泸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制作的关于江某某和史良志的询问笔录2份、立案审批材料、河南守正公司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泸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关于江某某和史良志以及费某某的行政执法询问(调查)笔录5份、中标结果公告、河南守正公司信用信息查询结果、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意见书、《泸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2024年第五次会议纪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泸县综执罚告〔2024〕第66号、第67号、第6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泸县综执罚告〔2024〕第28号、第29号、第30号)、听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综执罚〔2025〕第15号、第16号、第17号)、相关文书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泸县某某流域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某某段)工程属于市政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泸县府办发〔2018〕36号)关于职责调整部分“将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划入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024年6月5日,泸县公安局向被申请人移送案涉项目违法线索函后,被申请人于6月19日进行立案调查;9月16日,被申请人因案情重大、需补充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10月15日,因案情重大、需补充案件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60日;被申请人在河南守正公司要求下进行了听证,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立案、决定的程序规定。
被申请人经审理,查明河南守正公司四川地区经理史良志在泸县某某流域环境综合治理工程(某某段)项目投标过程中,与四川富祥公司员工江某某协商报价下浮点,江某某向史良志现金支付电子保函费1950元和资料费2000元,史良志依据报价下浮点位花费500元委托第三人制作投标文件,用河南守正公司资质参与案涉项目投标,史良志获利1500元。河南守正公司与四川富祥公司以不同投标人身份参与同一标段投标,协商投标报价的行为,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朱红振作为河南守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公司的违法行为负责;史良志作为河南守正公司四川地区经理,负责四川区域招投标业务,其与四川富祥公司员工江某某协商投标报价,应作为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河南守正公司、朱红振和史良志的违法事实有泸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制作的关于江某某和史良志的询问笔录、泸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关于江某某、史良志和费某某的行政执法询问(调查)笔录予以证明。虽然史良志主张其参与投标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根据相关笔录显示,河南守正公司将公司的CA锁及印章交由史良志保管,并用于河南守正公司在四川地区的投标,故应认定河南守正公司授权史良志使用河南守正公司资质开展招投标活动,史良志的行为代表河南守正公司;并且在案涉项目投标时,史良志也是将投标所需的电子保函费用交给河南守正公司,再由公司出具相应投标电子保函,以河南守正公司身份参与案涉项目投标,这也证明在案涉投标中投标人身份是河南守正公司,史良志只是直接经办人员,并非史良志的个人行为,因此史良志的观点,本机关不予采纳。另,史良志关于河南守正公司投标报价,是其依据公司的造价成本自主制定,未按照江某某提供的百分之五点几下浮率进行报价,也未将投标报价在内的实质性内容告知江某某和其他投标人,属于独立投标行为,不应认定为串通投标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本案投标过程中,四川富祥公司员工江某某告知史良志最高限价下浮率,提供相关投标费用,让史良志根据下浮率报价参与案涉项目投标,史良志根据江某某提供的投标报价下浮率制作了标书,以河南守正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获利1500元。河南守正公司与四川富祥公司作为两个投标人参与同一项目投标,虽然河南守正公司最终报价下浮率与江某某提供的下浮率有误差,但是只要双方协商投标报价的事实成立,便可认定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无需以报价一致作为认定标准。故,被申请人对河南守正水务公司、朱红振、史良志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河南守正水务公司、朱红振、史良志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河南守正公司的投标文件未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被评定为废标,不是免于处罚的法定理由。根据河南守正水务公司、朱红振、史良志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准确适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的计算基准,在裁量计算规则适用上,充分考虑了上述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特殊情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史良志作出的泸县综执罚〔202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的泸县综执罚〔2025〕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