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14号
申请人:黄大春,女,住址: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彭壹梅,四川蜀泸(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潮)行罚决字〔2025〕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3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3月10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审理期间,因本案情况复杂,经审批后延期三十日作出复议决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潮)行罚决字〔2025〕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1月28日,申请人在王某某(系申请人配偶曾某清的奶奶)房间里时,熊某(系曾某清的继母)公然愤怒闯入,用手指申请人面部进行挑衅并辱骂申请人,双方遂发生口角,随后熊某与曾某华(曾某清的四叔)二人一同强拉申请人双臂试图将申请人拉出屋外。申请人在被强力拖拽过程中双臂拉伤,熊某自己未站稳摔倒在地,并仍试图用脚绊倒申请人,申请人为防止自己摔倒压伤熊某,不得已进行躲避,但并未伤到更未脚踢熊某。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拘留12日并处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该处罚决定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1.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不足;3.即便熊某经鉴定受伤确系申请人外力导致,申请人也是正当防卫;4.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28日,被申请人下设潮河派出所接110指令:儿子和媳妇打老人,需要处理。接警后,潮河派出所民警立即前往现场开展调查和先期处置。经调查,2025年1月28日上午7时许,申请人与曾某清开车回泸县XX镇XX村X组曾某清父亲曾某明家中过年。申请人在王某某房间替其换新衣服时,熊某进屋质问申请人为何要在抖音上发布一些对她不好的视频,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熊某倒地,申请人用脚踹了熊某腰部位置几脚。曾某清进屋见状,便同申请人一起将熊某从王某某房间内拽出至院坝,几人在院坝内继续争吵。该案于2025年1月28日由被侵害人熊某孙女车某某报案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同日对申请人殴打他人案立案调查。经依法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被侵害人熊某系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
关于申请人反映该案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证据不足的答复。据调查,申请人与熊某在王某某房间发生争执时,曾某华、王某某二人在场,二名证人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看到申请人将熊某拽倒在地,并用脚踹了熊某腰部几脚,与熊某陈述一致。熊某于1月28日到泸县潮河中心卫生院入院检查记录显示,经初步诊断其腰骶部有外伤,与调查情况能相互印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反映情况不属实。
关于申请人反映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答复。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人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从被申请人调查情况看,申请人与熊某争执过程中,熊某并未对申请人实施殴打、伤害等侵害行为,在熊某倒地后,申请人又用脚踹熊某腰部。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关于申请人反映量罚过重的答复。该案被侵害人熊某系申请人的继母,系亲属之间因家庭纠纷引发,符合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范围。被申请人本着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调解,但被侵害人熊某表示自己在住院期间,申请人依旧是“态度嚣张,毫无悔过之意”,不同意调解处理,申请人也坚称自己没有对熊某实施殴打行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办理该案,收集了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确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侵害人熊某系六十周岁以上老人。案发后,申请人拒不认错,也不积极达成谅解,无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量罚规定。
听取意见情况:
申请人意见。2025年4月25日,本机关依法当面听取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意见,申请人提交两份其录制于2025年4月24日,内容为王某某表示申请人并未殴打熊某的视频。2025年4月29日,申请人补充提交书面意见。综合申请人当面听取意见记录以及书面意见内容,除去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已经陈述的内容,其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系熊某挑衅在先,其在强拉申请人手臂过程中自己摔倒,摔倒后仍试图用脚将申请人绊倒,被申请人对证据偏听偏信,对申请人如何受伤,熊某如何挑衅在先的行为置若罔闻,有失公允。即便认定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可知,该案被侵害人熊某系申请人的继母,系亲属之间因家庭纠纷引发,属情节较轻,在熊某仅住院两天的情况下,因熊某表示申请人“态度嚣张,毫无悔过之意”,被申请人并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且作出如此严重的处罚决定,与事实真相相悖,不符合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案件的程序要求。2.关于曾某华的询问笔录。曾某华与申请人夫妇有矛盾,其笔录证明力并不强;因申请人系出租车司机,案发后曾搭载曾某华,曾某华表示案发时熊某也有过错,且未明确说明申请人有其笔录中所述的违法行为。3.关于执法记录仪记载的视频。申请人表示,警方到达现场后,第一时间便询问王某某,王某某明确表示申请人没有踢打熊某的行为。对于该部分询问应有执法记录仪记载,申请人也多次向承办警官确认该部分视频是否存在,但本次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该部分视频,其可能存在隐匿重要证据的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在村干部的带领下询问王某某时,王某某再次陈述申请人并未有殴打行为,其耳朵听不清,去年两只眼睛都做了手术,根本不知熊某是怎么摔倒的,也确认申请人没有殴打熊某的行为。4.关于熊某的伤情。熊某拒绝做伤情鉴定,其陈述的头部、颈部、腰部损伤均无相应的ct和检查报告予以证明,仅是由医院按照其陈述记录了病情,缺乏相应证据;其住院时间仅为两天,若申请人存在殴打、踢踹等行为,至少应有相应的淤青照片予以证明。
被申请人意见。2025年4月29日,本机关要求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意见进行答复。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提交《关于黄大春行政复议案书面意见的回复》,内容如下:1.关于熊某倒地原因。申请人于2025年1月28日、2025年2月14日接受询问时,对该问题的陈述内容不一致,证明力较低。熊某、曾某华、王某某均陈述是申请人拉扯熊某致其摔倒。申请人提出系熊某强拉申请人手臂试图将其拉出屋外的过程中自己摔倒,并致申请人双臂拉伤,无证据证明,事实不成立。2.关于曾某华证言的证明力。本案曾某华与熊某、申请人均系亲属关系,与双方当事人都存在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并未否认存在利害关系人证言的证明力。结合案件双方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曾某华对案件细节描述合理,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证言客观公正,应予采信。3.关于王某某证言的真实性。申请人主张出警人员首次询问王某某时,其表示申请人并未踢打熊某。潮河派出所出警现场的执法音视频资料已完整提交,并未反映王某某有否认申请人踢打熊某的内容。被申请人于案发当天询问证人王某某前,明确告知其权利与如实陈述的义务,诬告或作伪证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某某陈述在申请人与熊某发生口角之后,申请人拉扯熊某的过程中,致熊某摔倒在房间门口,并在其倒地后踹了熊某几下。因王某某不识字,办案民警将笔录原文向其宣读复核,王某某表示笔录内容与其所述一致,并捺印确认。王某某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正确感知、记忆和表达案件事实,并对其证言承担法律责任,可以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4.关于熊某拒绝做伤情鉴定。潮河派出所民警在熊某出院后,依法调取其住院病例,并于2025年2月20日通知熊某做伤情鉴定,在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评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告知熊某后,因其伤情明显不能构成轻伤,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影响不大,熊某表示不做伤情鉴定。5.关于未组织双方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考虑矛盾系因家庭纠纷引发,多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双方均表示不愿意调解,且调解并非治安处罚的前置程序,故未组织调解。
听证会情况:2025年5月22日,本机关举行了复议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进行了质证、辩论。
申请人提出,不清楚熊某为何摔倒,也未用脚踢熊某,申请人并未伤害熊某,系熊某和曾某华合谋拉伤申请人。同时申请人还提出王某某后续已明确表示申请人没有打熊某,有其录制的视频为证。另外申请人还指出了被申请人的一些程序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申请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在被申请人两次调查询问以及本次听证会上的陈述,差异很大,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重点还回应了对王某某的证言复核的情况,王某某表示并未否认申请人踢了熊某几脚的事实。另,被申请人对执法程序中的一些瑕疵问题予以了解释说明。
在听证会前,本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在未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情况下,在泸县XX镇人民政府联村干部以及XX村村干部的带领下,于2025年4月22日前往王某某处复核案件。王某某表示:“黄大春扯熊某,甩很远,熊某摔到了门槛下,黄大春还用脚踢了熊某几下”。王某某同时表示其陈述内容与案发当天公安机关询问其时的陈述内容一致,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机关对于王某某的调查,有其签字捺印的笔录以及视频予以佐证。本次听证会上,本机关也将制作的调查笔录交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查看,听取了双方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8日上午7时许,申请人和曾某清一起回到曾某清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XX镇XX村X组X号的老家。申请人在王某某房间内为其试穿新衣服是否合适时,熊某进入房间并质问申请人在抖音上发布的内容,二人由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申请人与熊某发生肢体接触致熊某摔倒在地,此时曾某华也在现场。熊某摔倒后,通知其儿子车某、孙女车某某来到事发处。被申请人下辖潮河派出所制作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显示,2025年1月28日上午7时50分,派出所接到车某某报警,接警内容为儿子和媳妇打老人,需要处理。8时10分左右,潮河派出所指派驻村辅警到达现场了解纠纷情况,期间熊某被车某送至泸县潮河中心卫生院就医。8时44分,潮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置。同日,潮河派出所制作泸公(潮)立案字〔2025〕124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侦查处理,并依法取得曾某清、申请人、曾某华、王某某、熊某的询问笔录。曾某清表示事发时他在外面坝子耍,听到申请人和熊某争吵后,去到房间里边就看到申请人和曾某华在抓扯,熊某睡在地上,并未看到申请人是否打了熊某;申请人表示其并未对熊某动手,系熊某不准申请人出去,挡在申请人前面,最后倒在门槛上;曾某华表示申请人用双手将熊某推倒在地,随后用脚踢了熊某腰部三下,后面申请人还和曾某清把熊某拖到院坝里;王某某表示申请人将熊某往外扯,扯的过程中熊某摔倒在门口,在熊某摔倒之后,申请人又用脚踹了熊某几下,之后申请人和曾某清又将熊某拉到了院坝里;熊某表示申请人将其扯来摔倒在王某某房间的门框上撞了一下,申请人还用脚踹其腰部、背部,曾某清进门后和申请人一起将其从地上强行拉起往外拽,拽来扔到坝子里面。
2025年2月14日,潮河派出所再次询问申请人案发经过,申请人表示不知道熊某为何摔倒,也并未对熊某动手,系熊某和曾某华一起把申请人往外面拉。同日,潮河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形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申辩:“一脚都没踹熊某,曾某华拉我时熊某站在我面前,怎么摔倒与我无关。”2025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泸公(潮)调证字〔2025〕2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泸县潮河镇卫生院调取了熊某的就医材料。泸县潮河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上对熊某的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部外伤;3.左肩关节外伤;4.腰骶部外伤;5.高血压3级 很高危。同日,潮河派出所因曾某华涉嫌殴打他人(另案处理)传唤曾某华,取得曾某华第二次询问笔录。曾某华再次陈述,申请人与熊某发生争执后,申请人推了熊某致其摔倒在门槛处,申请人还踢了熊某腰部三下,曾某清和申请人还分别拉住熊某手臂把熊某拖了出去。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制作《伤情鉴定告知书》,熊某表示拒绝鉴定并签字确认。2025年2月26日,潮河派出所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书》,认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审批作出泸公(潮)行罚决字〔2025〕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拘留12日并处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熊某,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3月2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2025年3月5日,申请人递交《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申请暂缓对其执行行政拘留及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黄大春殴打他人一案卷宗材料(内含接(报)警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等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熊某在泸县潮河中心卫生院就诊材料、视频光盘、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黄大春陈述和申辩及派出所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复议机关制作的王某某调查笔录及询问视频。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依法予以立案调查,依法取得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被侵害人就诊材料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处罚前告知,依法复核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在法定期间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是否准确、量罚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被申请人共提交了三段连续的视频,系潮河派出所接警后指派驻村辅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时录制的视频。该视频显示,驻村辅警到达现场后询问熊某,熊某表示其系被申请人推倒的,并被踹了几脚,申请人和曾某清还将其拉到了坝子里。被申请人还提交了现场人员申请人、曾某华的两份询问笔录,熊某、曾某清、王某某的三份询问笔录,其中熊某、王某某、曾某华的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均反映申请人拉扯熊某致其摔倒,并踹了熊某几脚,该内容也与驻村辅警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时,熊某的表述一致。
本机关重点针对申请人的几个质疑点,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审查:1.曾某华证言证明力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曾某华作为案发现场见证人之一,有作证义务。潮河派出所于2025年1月28日、2025年2月19日两次询问曾某华时,均告知其应当如实回答并协助调查,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依法取得的上述两次询问笔录,曾某华对案发经过的陈述内容一致,内容均向曾某华进行核对,且由其签名捺印,潮河派出所询问曾某华并制作笔录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曾某华与申请人、熊某均有亲戚关系,其证言有现场证人王某某询问笔录、熊某就医记录等证据加以补强,故申请人关于曾某华证言不应被采信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2.王某某证言证明力的问题。由于申请人反复强调被申请人录制有王某某表述申请人并未殴打熊某的视频,且要求进行听证听取王某某证言,为核实被申请人笔录,同时考虑到王某某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复议人员于2025年4月22日向王某某进行了现场询问。复议人员获取的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吻合。同时,本机关对申请人提交其于2025年4月24日录制的王某某表示申请人并未殴打熊某的视频予以考量:(1)申请人提交的视频显示,村干部进行询问时,并未像被申请人以及复议人员一样让王某某完整陈述案发经过,而是在申请人的指令下,用诸如“黄大春有没有打熊某?”“没有打她?”“熊某是怎么摔倒的?”之类带引导意味的语言进行询问。而被申请人后续向王某某复核其证言时,王某某表示“我是没有看到黄大春打熊某,但是我看见黄大春踢了熊某几脚”。基于上述情况,应充分考虑王某某系基于亲戚之间情理向申请人所作的陈述,且王某某实际上并未否认其向被申请人以及本机关所作的陈述内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中,公安机关提交的王某某询问笔录系案发当日于案发现场制作,该笔录内容与本机关在未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排除相关因素干扰的情况下复核案件所形成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两份询问笔录均向王某某进行宣读核对且有王某某本人捺印(王某某无书写能力),因此较之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所录制的视频证据而言,更具客观真实性。因此,本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机关复核案件所形成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对申请人提交的其于4月24日录制的王某某表示申请人未殴打熊某的视频不予采信。同时,申请人反复提及的民警到达现场后询问王某某,王某某表示申请人并未殴打熊某的视频,申请人未提出存在该视频的其他线索,被申请人表示现场视频已完整提交,在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本机关对申请人所认为存在的该视频不再进行讨论。3.熊某未进行伤情鉴定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进行伤情鉴定并非被申请人对人身伤害类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必经程序。在被侵害人熊某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据已定事实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上述审查情况,可知本案案发时只有申请人、熊某、曾某华、王某某四人在场,四人均系亲戚关系。虽然申请人表述熊某摔倒与受伤的事实与其无关,但根据被申请人在案发当天取得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机关复核案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无论是曾某华所说的“推”,还是熊某所说的“扯”,亦或是王某某所说的“拉扯”、“扯”,均表示申请人与熊某发生肢体接触,进而导致熊某摔倒,同时,该三人的询问笔录均显示在熊某摔倒后,申请人对熊某腰部实施了踢踹的行为。熊某经过治疗出院后,泸县潮河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显示,对熊某的诊断结果为:1.头部外伤;2.颈部外伤;3.左肩关节外伤;4.腰骶部外伤;5.高血压三级,很高危。该出院记录所记载的熊某腰部外伤情况,能与曾某华等三人所述的申请人踢踹熊某腰部一事相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曾某华、熊某、王某某三人询问笔录以及熊某的就诊病例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而申请人提出,系熊某强拉申请人手臂试图将申请人拉出屋外的过程中自己摔倒,摔倒后仍试图用脚将申请人绊倒,申请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观点,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不成立。申请人提交的多段事发后其自行录制的与现场人员的语音和视频,均不能否认其伤害熊某的违法事实。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25年5月19日制作的《立案、鉴定、处罚申请书》以及其于2025年2月2日至2月23日在泸州市中医医院就诊的病历材料,不能证明熊某、曾某华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以及其曾要求被申请人就前述伤害行为履职。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次,关于本案适用依据是否合法,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且被申请人未组织调解导致对申请人量罚过重。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之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六条第(四)项亦明确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被侵害人为老年人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本案中,被侵害人熊某系1958年生人,案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申请人殴打熊某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十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本案中,被侵害人不同意调解处理,被申请人据此未组织调解,并无不当。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其与熊某于2025年4月18日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只能证明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后向熊某进行道歉,不能证明案发后申请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本案中,被侵害人熊某为年满六十周岁的老人,申请人亦未取得被侵害人谅解,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拘留12日并处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准确,量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的泸公(潮)行罚决字〔2025〕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