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16号
申请人:谢文坡,男,住址:河南省中牟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被投诉人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1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3月18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5年4月16日,行政复议机构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相关意见已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被投诉人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福桃三根人参酒”,后发现该商品存在违法行为,便向被申请人投诉,并提交了商品实物照片、购物小票等证据,该证据已经足以认定被投诉人销售不合格的产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早上08时46分,以打电话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理由是案涉商品不是在四川本地购买的。告知时,被申请人未宣读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文件号,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投诉举报其购买的四川省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福桃三根人参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信件,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3月5日收悉。经过向申请人电话核实,其购买行为(交易行为)并未发生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是发生在武汉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第(一)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处经办人员在2025年3月6日上午08时46分通过手机(136******06)电话告知了申请人不予受理投诉的理由,并在2025年3月10日通过书面回复形式再次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投诉的理由。综上,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程序履行了职责,并无不当之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3日,申请人购买了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福桃三根人参酒”以及其他商品,共支付20.8元。2025年3月2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24661713042)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福桃三根人参酒”含有人参但并未在标签上按照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1.采取电话调解的方式进行消费争议调解;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3.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案件的处理进度和处理结果。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挂号信。2025年3月6日08时46分,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电话号码:136******06),告知其已收到《投诉举报书》并将进行调查,同时询问申请人其购买案涉产品的交易行为发生在何地。经核实,申请人表示案涉产品系其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联众批发城所购。工作人员在了解案涉产品交易行为发生地点之后,告知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因案涉产品交易行为未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对其投诉不予受理。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谢文坡投诉举报的回复》,针对投诉内容,被申请人告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你购买案涉产品的消费行为未发生在我局辖区内,我局决定对该投诉不予受理,工作人员已经于2025年3月6日上午8时46分通过手机电话告知了你不予受理投诉的理由。”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387351340520)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投诉举报处理回复。2025年3月13日,申请人本人签收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投诉书》;2.联众批发城购物小票;3.“福桃三根人参酒”的实物照片;4.中国邮政挂号信信件封面照片和物流信息(邮件号:XA24661713042);5.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预留手机号136******06的通话记录截图一张和通话录音光盘一张;6.《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谢文坡投诉举报的回复》及中国邮政EMS邮件物流信息(邮件号:1387351340520)。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争议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争议。本案中,申请人系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联众批发城购买的案涉商品,其商品经营者为联众批发城,申请人系与联众批发城发生了消费争议,与被投诉人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未发生直接消费关系,则双方不存在消费争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关于“投诉”的概念可知,在未发生人身、财产损害时,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消费者应当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而双方发生争议后也是向销售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只有在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消费者才享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才能选择以生产厂家为投诉对象,向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缺陷且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故申请人以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诉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条文规定了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法定期限,并未对告知内容与告知方式进行明确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于2025年3月6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投诉及理由,于2025年3月11日将《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谢文坡投诉举报的回复》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及依据、理由,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宣读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文件号,违反了法定程序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