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13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5-22 15:55:43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刘波,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玉)行罚决字〔202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4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3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5年4月17日,行政复议机构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相关意见已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玉)行罚决字〔202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1月2日,因先某、王某争抢申请人的顾客,申请人便说“老板,生意不是那么做的”,结果对方便乱骂申请人。见对方骂人,申请人也骂了回去。而后,王某趁申请人不注意,便来到申请人的门市,用手抱住申请人的脖子并拉扯申请人的头发,先某则用手使劲抓扯申请人的下体。申请人因被抓扯得无法忍受,便出手进行正当防卫。申请人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随后,申请人报了警。被申请人最终认定双方属于互殴,申请人对该判定结果不赞成。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1月2日上午9时许,在泸县玉蟾街道原野市场某某冷冻批发零售店门口,申请人与先某、王某因争抢客人一事引发言语纠纷,而后先某上前用手抓扯申请人下体,王某则抱住申请人,申请人也用拳头朝王某的头部挥打。旁人随即上前劝阻,先某停止抓扯申请人下体,三人仍继续拉扯。王某与申请人在拉扯中相互使用拳头殴打对方的头部、肩部等部位,先某则用脚踢申请人下身。后经旁人劝阻,三人分开。三人相互殴打的过程从9时24分12秒至9时25分2秒,持续时间共50秒。先某实施的抓扯行为造成申请人阴囊皮肤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双方表示可以协商解决,玉蟾派出所于2025年1月17日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于同日立案查处,并依法收集了申请人、王某、先某的陈述和申辩,以及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经调查证实,先某构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王某、申请人均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双方系邻里之间因纠纷引起,申请人、王某虽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且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先某为一般情节,申请人、王某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经综合考量后,对先某作出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已执行);对王某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未执行)。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先某用手使劲抓扯我下体,我被扯的受不了,出手正当防卫”的情况。从现场的监控视频以及询问取证的情况证明,申请人与先某、王某发生言语纠纷后,先某上前用手抓扯申请人下体,王某则抱住申请人,申请人随即挥拳打向王某,此阶段申请人还手的行为只有一定的防卫性。后经旁人劝阻,先某停止抓扯申请人下体,但三人仍继续拉扯,此阶段申请人有主动殴打王某的客观行为表现,故认定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日9时20分左右,在泸县玉蟾街道原野市场的某某冷冻批发零售店门口,申请人、先某、王某因生意问题发生言语争执。争执中,先某上前用手抓申请人下体,二人随即拉扯起来。王某见状上前抓住申请人手臂,后用双手抱住申请人脖子,申请人则用双手连续挥打王某,三人随即拉扯在一起,旁人见状便上前劝阻。拉扯中,先某停止抓扯申请人下体,申请人与王某互相用手挥打对方头部及抓扯对方头发、耳朵。随后,三人经旁人劝阻而分开。同日,申请人入院治疗,经泸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后颈部及阴囊皮肤挫伤。2025年1月13日,申请人出院。

纠纷发生后,申请人、王某、先某均同意调解处理。2025年1月17日,申请人向泸县公安局玉蟾派出所(以下简称玉蟾派出所)反映,因双方调解未果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玉蟾派出所随即对申请人、王某、先某三人于2025年1月2日打架一事进行立案登记并作出泸公(玉)立告字〔2025〕52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同日,玉蟾派出所依法取得了申请人、王某、先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并接受了申请人提交的某某冷冻批发零售店的监控录像。2025年2月10日,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理申请人损伤程度鉴定委托。2025年2月17日,因申请人伤情鉴定结果尚未出具,玉蟾派出所经审批后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日,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泸县)公(物)鉴(法医)〔2025〕1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阴囊皮肤挫伤为轻微伤。2025年2月20日,玉蟾派出所依法取得了申请人、王某、先某第二次询问笔录,三人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形成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但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分别对王某、申请人、先某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泸公(玉)行罚决字〔2025〕222号、223号、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某处以罚款四百元、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三百元、对先某处以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后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泸公(玉)行罚决字〔202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拒绝签字,但领取了该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的:刘波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玉)行罚决字〔2025〕223号);光盘一张(含:某某冷冻批发零售店2025年1月2日9时21分28秒至28分10秒的监控视频)。2.被申请人提供的:刘波、先某、王某等人殴打他人案的行政侦查卷宗(行政处罚卷):含刘波提供的店内监控录像、询问笔录、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先某等人殴打他人一案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并在法定期间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根据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与王某、先某因生意问题发生言语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本案中,肢体冲突系由先某先用手抓申请人下体引发,进而导致二人拉扯。王某见状上前先用手抓住申请人手臂,后抱住申请人脖子,申请人随即停止与先某抓扯,而用双手连续挥打王某。此时,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性。随后,三人进一步发生拉扯,旁人见状上前劝阻。先某在拉扯中停止抓扯申请人下体,申请人与王某则互相击打对方的头部,抓扯对方头发、耳朵,后三人被旁人拉开。此时,申请人的行为不再具有正当防卫性,而是具有主动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存在。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玉)行罚决字〔202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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