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8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4-08 11:11:21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石云海,男,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被举报人泸县世兰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7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1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5年3 月14日,行政复议机构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书面投诉举报泸县世兰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再生稻米1kg”违反法律法规规定。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石云海投诉举报的回复》,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另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1.4“质量(品质)等级”的相关规定,只有产品执行标准中有明确质量等级的,才能标注质量等级。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并无质量等级区分,但涉案产品虚假标注“等级:一级”误导消费者。另涉案产品宣称“它弥补了……B族维生素等诸多缺陷”,但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有含量和营养素的参考值,被申请人未就此事进行核查和回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履行法定核查义务。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购买的由泸县世兰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再生稻米1kg”存在虚假宣传问题。被申请人随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对涉案的“再生稻米1kg”进行了抽样检测。经四川国检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涉案产品检验合格,《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的检测指标均符合《大米》(GB/T 1354—2018)5.1.1“大米质量指标”中一级大米的指标要求。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1.4“质量(品质)等级”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特殊性,被申请人综合判断认为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标注“一级”并不存在虚假宣传:一是涉案产品属于大米类,其品质必须符合《大米》(GB/T 1354—2018)的规定。二是通过《检验检测报告》可以知晓,涉及判定“一级”的技术指标,涉案产品均符合相关标准。三是对碎米(总量及其中小碎米含量)、加工精度和不完善粒含量为定等指标的检测方法与《大米》(GB/T 1354—2018)中检测碎米(总量及其中小碎米含量)、加工精度和不完善粒含量为定等指标的检测方法是同样的。涉案产品检测结果均符合一级大米的技术要求,也不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问题。四是涉案产品在包装袋上印刷的执行标准是“NY/T 419—2014”,但是却印有“等级:一级”字样,确实存在一定瑕疵,被申请人已经要求申请人进行整改。

关于涉案产品包装袋上印有“它弥补了中稻米质的垩白度、蛋白质、B族维生素等诸多缺陷……”,经过对比和上下文结合判断,被申请人认为,上述语句只是对涉案产品的文字描述,并不需要标注营养成分。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30日,申请人在泸县世兰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抖音商城经营的店铺世兰香小店购买“川·泸再生稻米”一袋,重量1kg,申请人实付款11.8元。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执行标准《NY/T 419》中并无质量等级区分,但涉案产品标注“等级:一级”,且在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未注明的情况下,宣称涉案产品弥补了中质稻米的垩白度、蛋白质、B族维生素等诸多缺陷的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于2024年12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31101140044)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予以签收。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前往被举报人泸县世兰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见再生稻米384袋,其标签载明:“品名:再生稻米,产地:四川·泸州,等级:一级,配料:大米,执行标准:NY/T 419—2014……厂名:泸县世兰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净含量:1kg。”同时,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载明了该产品所含营养成分名称(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含量以及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百分比。被举报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再生稻米绿色食品证书》。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将案涉同类产品送检。2024年12月31日,四川国检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被举报人所售产品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依法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石云海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387351368820)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回复。2025年1月10日,申请人签收。

另查明,被举报人在抖音商城经营的店铺已经下架涉案再生稻米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照片和消费凭证截图;《投诉举报函》及邮政挂号信封面与物流信息截图;抖音平台泸县世兰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家资质截图;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责令改正通知书》《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泸县世兰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整改报告;案涉再生稻米绿色食品证书、检验检测报告、外包装整改后概念图;《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石云海投诉举报的回复》及EMS实物返单与物流信息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县范围内举报的职权。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人员检查,经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报人实名举报的……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案涉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NY/T419—2014”,该标准虽未对质量等级做规定,但案涉产品配料为大米,《大米》(GB/T 1354—2018)对大米质量指标有所规定。同时,《大米》(GB/T 1354—2018)与《绿色食品 稻米》(NY/T 419—2014)在对碎米含量、加工精度、杂质与不完善粒以及黄粒米进行检测时,检测的方法相同。经检测,案涉产品的“碎米、加工精度、水分、不完善粒、杂质”等指标,符合《大米》(GB/T 1354—2018)5.1.1“大米质量指标”中一级的相关标准,故被举报人在其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等级:一级”的行为,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11.4“质量(品质)等级”规定,但不涉及虚假宣传。由于《绿色食品 稻米》(NY/T 419—2014)已被《绿色食品 稻米》(NY/T 419—2021)替代,被举报人在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为《绿色食品 稻米》(NY/T 419—2014)的情况下,标注产品等级的行为存在不当,被申请人因此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无不当。被举报人也承诺整改并已下架抖音商场上经营的涉案产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因此,被举报人的行为可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11.3.2“其他预包装食品如需标示营养标签,标示方式参照相关法规标准执行。”以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4.1“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和2.4“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的规定。被举报人在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上已按上述规定标注了强制标示内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核查义务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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