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6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4-08 11:06:11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马静瑞,女,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被投诉人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5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1月22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5年3月17日,行政复议机构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相关意见已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福桃三根人参酒”,并提供了购物票据、产品实物图片等。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马静瑞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回复》。回复称:针对投诉内容,经核实,申请人所称由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福桃三根人参酒”系其从河南省购买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的消费交易行为未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并已电话告知理由。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其辖区内投诉举报的职权。案涉产品未明确标示配料的原始配料,无法满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向生产商要求赔偿。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购买的“福桃三根人参酒”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立即与申请人取得联系,明确其购买的“福桃三根人参酒”是在河南省购买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是在河南省发生的交易行为,由此发生的消费争议,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也不具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也于2024年12月31日16时46分通过手机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投诉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8日,申请人在百乐家生活超市购买了由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福桃三根人参酒”,共支付22元。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38281784813)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投诉举报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福桃三根人参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请求被申请人:1.分别书面受理其投诉和举报请求,做好案件保密工作;2.依法确认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福桃三根人参酒”的行为违法;3.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购物款22元,赔偿1000元。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挂号信。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电话号码:13xxxxxxx49),告知其已收到《举报投诉信》并将进行调查,相关处理情况待调查核实后告知申请人。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针对其投诉内容向申请人核实案涉产品的交易行为发生在何地。经核实,申请人表示案涉产品系其在河南省某地的百乐家生活超市所购。同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再次电话联系申请人,针对其投诉内容,告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案涉产品系申请人从河南省购买,交易行为未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对其投诉不予受理。2025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马静瑞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回复》,针对投诉内容,被申请人再次作出书面回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你购买案涉产品的消费行为未发生在我局辖区内,我局决定对该投诉不予受理,工作人员已经于2024年12月31日16时46分通过手机电话告知了你不予受理投诉的理由。”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387351294320)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投诉举报处理回复。2025年1月4日,申请人本人予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投诉信》;2.百乐家生活超市购物小票;3.“福桃三根人参酒”的实物照片;4.中国邮政挂号信信件封面照片和物流信息(邮件号:XA38281784813);5.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通话记录截图和通话录音(含: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与13xxxxxxx49于2024年12月26日、12月31日的三段通话录音);6.《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马静瑞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回复》及其中国邮政EMS邮件实物返单和物流信息(邮件号:1387351294320)。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争议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争议。本案中,申请人系在河南省某地的百乐家生活超市购买的案涉商品,其商品经营者为百乐家生活超市,申请人系与该超市发生了消费争议,与被投诉人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未发生直接消费关系,则双方不存在消费争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关于“投诉”的概念可知,在未发生人身、财产损害时,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消费者应当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而双方发生争议后也是向销售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只有在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消费者才享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才能选择以生产厂家为投诉对象,向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缺陷且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了损害。故申请人以四川泸州唐人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诉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及依据、理由,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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