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5〕3号
申请人:李保存,男,住址:山东省莘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中告知行政处罚结果(被举报人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0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1月1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2025年3月10日,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不告知处罚结果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9日,申请人以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高粱酒”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规定。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保存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回复中载明:“我局对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作出当场行政处罚之决定”。被申请人只告知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要求。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已经对被举报人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已履行了核查义务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也根据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是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的,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对被举报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均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对其不产生实体权益义务上的增损,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权益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2.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书面回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应当自2024年8月14日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后的六十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是在2025年1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已经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6日,申请人在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店“泸州蜀酒酒类专营店”购买了一瓶“高粱酒(52%voL,1L)”,共支付20.9元。2024年7月29日,申请人以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A71175653737)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和相关材料,投诉举报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高粱酒”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管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请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依法处理其投诉举报,并要求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赔偿。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信》。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前往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现场检查,该公司现场提供了其与生产者泸县玉蟾街道蜀氿香酒厂的有效证照以及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决定对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产品的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和召回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并对产品标签进行整改。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保存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告知申请人已依据《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并说明回复理由。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工作人员邮箱(1xxxxxxxx3@qq.com)向申请人邮箱(1xxxxxxxxx5@163.com)送达了上述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2024年8月16日,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和整改后的案涉产品标签,整改后的标签已标注有“生产厂商:泸县玉蟾街道蜀氿香酒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保存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交易成功截图;案涉商品实物照片2张;泸州蜀酒酒类专营店拼多多网点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以及案涉商品拼多多销售页面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截图;《现场笔录》;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泸县玉蟾街道蜀氿乡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报告》;《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涉案产品整改前后对比照片;《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分流处置审批表》;QQ邮箱发送邮件截图(发件人:1xxxxxxxx3@qq.com;收件人:1xxxxxxxxx5@163.com)。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县范围内投诉举报的职权。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未在举报处理回复中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具体内容的行为是否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故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及时告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文书,此处的当事人应为行政相对人,而非举报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可知,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故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与实施,只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利害关系,不会对举报人产生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不会对申请人产生利害关系,也不会对申请人的利益产生增损。故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告知其已对泸州蜀酒乡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作出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了回复理由,该回复并无不当,也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保存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中作出的举报事项处理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