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87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4-08 10:33:59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王洪琼,女,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址: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94号。

法定代表人:郭武灿,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5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2月31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因情况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公开全部申请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泸县XX镇XX村十四组村民,为了解相关情况,于2024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XX村十四组2016年期间涉及的征地相关信息。2024年11月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人认为,对于其所申请的第二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求意见情况”,第三项“申请人土地签字确认表、申请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第四项“征地补偿款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证明材料”,第五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第六项“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文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第七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信息内容,被申请人均未公开。申请人认为,其所申请的信息均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内应当制作且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申请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求意见”在告知中进行了情况说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案涉地块所涉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求意见情况”,核查到《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泸县2015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泸县国土资公告〔2016〕19号)和《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泸县2015年第4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泸县国土资公告〔2016〕20号),以上两个公告主动发布并征求意见,在公开期限内,未收到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此未再调整和单独印制具体方案,申请人所申请的补偿安置方案,具体内容也涵盖在该公告中。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开了附件3、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需要的以上两个方案的情况和关联的内容进行了说明和公开,另外,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被申请人也将方案的内容以拆迁补偿安置为主要内容报县政府批准,该公告的内容即为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2.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申请的“申请人土地签字确认表、申请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在告知中进行了情况说明和公开。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明确说明,未检索核查到“申请人土地签字确认表”和“申请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其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因被申请人在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探索对房屋拆迁人员签订协议,申请人户在征地项目中未涉及房屋拆迁,按照当时情况,未签订有补偿安置协议。同时,征收的土地所有权为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旧法,未要求对土地的使用人签订确认信息,故无相关信息,不存在上述信息未予公开的情况。3.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申请的“案涉地块所涉项目的征地补偿款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证明材料”信息准确告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4项信息,核查到关联度较高的4张“进账单”、收据以及玉蟾街道办1张XX村十四组(原XX村十四组)集体财产计算表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公开了附件6。同时,申请人个人的补偿费用在其申请的附着物申请信息中公开了有其个人领取补偿的签字表,即不再对其个人补偿到位信息重复告知。4.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申请的“案涉地块所涉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了情况说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5项信息,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确保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在作出征地决定前就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前提条件、可行性问题等方面进行的预测性评价,为泸县人民政府研究该征地项目实施与否,确定该征地项目风险等级及化解风险工作预案的内部参考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范畴,并非泸县人民政府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亦不实际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对该信息决定不予公开。5.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申请的“案涉地块所涉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文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了情况说明。“案涉地块所涉项目的选址意见书”信息由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拟定和保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建议向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该信息。“用地预审文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因未检索核查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6.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申请的“案涉地块所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了情况说明。因该建设项目在实施阶段,用地规划许可和工程规划许可信息的行政职能划分在当时我县的住建部门,2019年机构改革后,相应建设方面的规划职能才划入到被申请人处。申请人申请的以上两个资料由当时的住建部门拟定和保存,被申请人未最初获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建议向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该信息。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四川省泸县XX镇XX村十四组村民。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XX村十四组2016年期间涉及征地的相关信息:1.土地征收公告或预公告;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求意见情况;3.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申请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签字确认表、申请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4.征地补偿款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证明材料;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6.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文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征地批复及一书四方案。

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泸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经核查,XX村十四组2016年期间实施的征地涉及泸县2015年第3、4批城市建设用地项目,被征收土地作为泸州医药产业园区市政道路工程建设用地。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1.第1项信息“土地征收公告或预公告”。“土地征收公告”信息,查询到《泸县人民政府关于泸县2015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泸县府地公〔2016〕11号)和《泸县人民政府关于泸县2015年第4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泸县府地公〔2016〕12号),依据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申请人公开;“土地征收预公告”信息,因2020年实施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后,才设定了土地征收预公告制度,依据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不存在。2.第2项信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求意见情况”。核查到《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泸县2015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泸县国土资公告〔2016〕19号)和《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泸县2015年第4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泸县国土资公告〔2016〕20号),依据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公开。同时告知,上述两公告均主动发布并征求意见,公示期间未收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委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未再调整和单独印制具体方案,申请人申请的补偿安置方案具体内容已涵盖于上述公告中。3.第3项信息“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申请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签字确认表、申请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信息,具体内容涵盖于泸县府地公〔2016〕11号、12号两个公告中,已予以公开;“申请人土地签字确认表”“申请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信息,经检索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依据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地上附着物签字确认表”,查询到申请人户《征(占)用地地面附着物、建(构)筑物登记补偿明细表》《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发放表》,依据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公开。4.第4项信息“征地补偿款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证明材料”。核查到4张进账单、收据和集体财产计算表,依据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将3张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收到泸州医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金额均为1000万的打款进账单,1张XX村十四组(原XX村十四组)18.2963万元的集体财产计算表,1张XX村十四组收到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金额为18.2963万元的打款进账单,1张XX村十四组出具的收到泸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18.2963万元征地补偿款的收据,予以公开。5.第5项信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被申请人告知该报告系作出征收决定前就征收决定合法性、合理性、前提条件、可行性问题等进行的预测性评价,是确定项目风险等级及化解风险工作预案的内部参考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范畴,未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决定不予公开。6.第6项信息“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文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选址意见书”信息,告知由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拟定和保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建议向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该信息;“用地预审文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信息,因未检索核查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信息不存在。7.第7项信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告知由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拟定和保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建议向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该信息。8.第8项信息“征地批复及一书四方案”,查询到相关信息并依据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公开。2024年11月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2024年12月25日,申请人因不服《信息公开告知书》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信息答复内容,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中共泸县县委 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泸县委发〔2019〕1号)明确,将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划归新组建的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中共泸县县委 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泸县委发〔2019〕1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有处理、答复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信息公开答复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信息答复内容是否合法。

关于第2项信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征求意见情况”。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检索,被申请人查询到《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泸县2015年第3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泸县国土资公告〔2016〕19号)和《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泸县2015年第4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泸县国土资公告〔2016〕20号)。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在公开期限内,未收到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因此未再调整和单独印制具体方案,您所申请的安置补偿方案,具体内容也涵盖在该公告中”,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将上述两个文件以附件3、4的形式予以公开,并无不当;2.“征求意见情况”:被申请人答复称“在公开期限内,未收到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该内容仅系被申请人对“征求意见情况”所作的解释说明,但答复中并未对此项信息是否存在、是否予以公开作明确认定和处理,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关于第3项信息中的“申请人土地签字确认表、申请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1.“申请人土地签字确认表”:经检索,被申请人未查询到相关信息,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2.“申请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因2020年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才增加了被申请人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职责内容,而案涉项目征收实施于2016年,被申请人检索后未查询到此项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故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关于第4项信息“征地补偿款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证明材料”:经检索,被申请人查询到与案涉项目关联的4张进账单、1张XX村十四组集体财产计算表和1张收据,与申请人申请信息指向内容一致,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申请人公开,答复准确,并无不当。

关于第5项信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具体到政府信息公开领域,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时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以第5项申请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为由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但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属于未正确适用依据。

关于第6项信息“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文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选址意见书”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放选址意见书,同时结合泸县机构改革方案,我县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于2019年由住建部门划归被申请人,因此,泸县2015年第3、4批城市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信息,客观上不应由被申请人负责公开。但被申请人在对此项信息是否存在未予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基于部门职责,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由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拟定和保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建议向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该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地预审文件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根据案涉项目实施时适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修正)》的相关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需要办理用地预审;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需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本案中,案涉项目系泸州医药产业园区的批次建设用地,非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客观上不具备此两项信息。同时,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报件材料的通知》(川国土资办函〔2011〕86号)用于印证其不具有此两项信息的观点。该文件的“附件1 城市(乡镇)批次建设用地报件装订清单”显示,被申请人报件未要求此两项材料,“附件2 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报件装订清单”要求了此两项材料。被申请人客观上不会掌握此两项信息,同时也未检索核查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关于第7项信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结合泸县机构改革方案,我县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于2019年由住建部门划归被申请人,因此,泸县2015年第3、4批城市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客观上不应由被申请人负责公开。但被申请人在对此项信息是否存在未予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基于部门职责,告知申请人,该信息由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拟定和保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建议向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该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132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第2项“征求意见情况”、第5项、第6项“选址意见书”及第7项信息答复内容,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内容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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