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86号
申请人:殷廷容,女,住址: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许孝富,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喻寺派出所,地址:泸县喻寺镇广东街三段。
法定代表人:梁军,所长。
第三人:泸县公安局,地址: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第三人未依法履行行政案件立案调查职责的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喻)不立告字〔2024〕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一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审理期间,因本案情况复杂,经审批后延期三十日作出复议决定。2025年2月27日,行政复议机构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相关意见已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公安机关依法对申请人的报警进行立案调查,并查清许某华房屋被强拆、偷拆的事实。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第三人有案不立,包庇李某和伪造大量的证据为其开脱、窜改档案等,并故意不查清许某华房屋偷拆的事实。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对许某华房屋被强拆、偷拆的行为,分别作为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申请人继承的房屋不属于一户多宅,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拆、偷拆。案发后,被申请人用各种手段拘留申请人,并且本案的司法工作人员、XX镇、XX村伪造大量的证据,该证据均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思维。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殷廷容于2024年12月12日到派出所报警称:泸县XX镇XX村支书李某非法拆除其丈夫许孝富的老宅、故意损毁财物,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追究李某责任。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随即对该警情进行调查,经查:申请人所述涉案房屋位于泸县XX镇XX村六组31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泸县集建(1992)字第0xxxxxx1号,房屋面积为113.36平方米,晒坝23.52平方米,房主为许某华(申请人许孝富之父);2005年9月10日,许某华以“不便改建”为由申请移地建房,经镇国土所、镇人民政府、县国土局审查“许某华原房拆除、退回宅基地交集体”的情况下获审批;2006年,许某华新建房确权发证,土地使用证号为泸县集建(2006)字第0xxxxxx3号;2018年,该房屋进行继承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许孝彬(申请人许孝富之弟);2018年11月21日,泸县人民政府发布《泸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县农村宅基地有偿退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修订稿)>的通知》,泸县XX镇XX村村委会据此开展复垦工作,申请人所述涉案房屋属于复垦范围内,XX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家人进行复垦宣传后,因申请人家人不同意复垦,故未对申请人所述老屋基进行拆除复垦。同时,公安机关查明申请人所述老屋基因无人居住已垮塌多年。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陈述、相关物证等证据证实。因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没有违法事实发生,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向申请人殷廷容出具了泸公(喻)不立〔2024〕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取证,收集的证据确实,认定事实客观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第三人称:申请人殷廷容于2024年12月12日到派出所报警称:泸县XX镇XX村支书李某非法拆除其丈夫许孝富的老宅、故意损毁财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追究李某责任。派出所接报警后依法进行调查,经查证,申请人所述老宅系因多年无人居住自然垮塌,没有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制作泸公(喻)不立告字〔2024〕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六十条,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受案程序据此调整为立案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不再制作《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代之为制作《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不予立案告知书》。可见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行政案件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执法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殷廷容多次向派出所反映泸县XX镇XX村支书李某偷拆申请人许孝富(与申请人殷廷容系夫妻关系)老宅一事。2024年12月12日,殷廷容前往派出所报警,称泸县XX镇XX村支书李某非法拆除许孝富老宅、故意损毁财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并追究李某刑事责任。派出所依法对殷廷容的警情予以登记并形成《接(报)处警登记表》,经批准后将该警情作行政(治安)案件受理。随即民警对该警情展开调查,依法取得了殷廷容、李某的《询问笔录》和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接受了殷廷容提交的泸市府复驳〔2024〕98号、108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李某提交的2017年、2020年XX村六组航拍图等证据,并依法向泸县方洞自然资源所调取与殷廷容老宅地被损坏一案有关的证据。派出所调查后认为,案涉老宅损毁倒塌非人为所致,无违法犯罪事实发生。后被申请人就殷廷容报警称财物被损毁一事,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并依法将上述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日,申请人再次向派出所提交申请书,要求就李某偷拆许某华房屋一事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殷廷容财务被损毁一案卷宗(证据材料卷):含《接(报)处警登记表》《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等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案(事)接报回执》、微信截图、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喻寺派出所、第三人泸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但从本案的相关材料反映,申请人未直接向第三人提起履职申请,案涉行政行为系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喻)不立告字〔2024〕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派出所对其辖区范围内的行政案件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喻)不立告字〔2024〕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合规。
首先,公安机关是否对报警人的警情予以立案调查,应当考虑其管辖范围和职责范围。本案中,申请人的警情属于被申请人的辖区内,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也依法将申请人老宅被损毁一事受理为行政(治安)案件,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申请人的警情予以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卷宗材料显示,被申请人针对案涉老宅是否属于被人故意损坏进行了实体调查。若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根本无需进行实体调查。再次,若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无违法事实存在,则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的规定,予以终止调查,而非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公(喻)不立告字〔2024〕1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