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81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4-08 10:20:26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陈杰,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袁祥瑞,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泸县教育和体育局,地址: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良,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泸县教体信告知〔2024〕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2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5年2月12日,因本案情况复杂,经审批后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答复程序违法、行为违法;2.撤销泸县教体信告知〔2024〕5号《信息公开答复书》;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向申请人作出泸县教体信告知(2024)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该信息公开告知书违反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信息公开告知书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向泸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交的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泸县教育和体育局关于行政复议核查函的回复意见”第三页“公民陈杰、院校瑞围绕陈杰被泸县建校解聘事宜,选择不同事由长期、反复申请信息公开。其中明显包括重复申请、循环申请,并提起行政复议,浪费司法行政资源、司法资源,有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的嫌疑”认定文件,包括认定的证据文件。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回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1.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实施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经核查,申请人所申请的内容来源于被申请人向泸州市教育和体育局报送的《行政复议核查函》回复意见,属机关内部工作流程及往来过程性信息;文中用词为“有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嫌疑”,属疑似用语,被申请人未制作以上文字叙述的认定文件。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和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告知了申请人以下内容:一是申请内容来源于行政复议机关复议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记载于复议卷宗材料之中的相关信息,申请认定文件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二是被申请人未制作和保存申请人所申请的相关认定文件,认定文件不存在。被申请人以上回复内容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未遗漏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未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2.被申请人在法定答复时限内依法对申请人的全部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10月11日收到申请后,于10月29日制作并邮寄了《信息公开告知书》,未超过20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听取意见情况:2025年2月7日,本机关依法听取申请人意见。2025年2月1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其提出如下意见:1.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文件类型;2.申请人认为该认定并非过程性文件,限制了申请人行政救济途径和司法救济途径,是一种限制,是履职过程中的文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1日,申请人通过信函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泸县教育和体育局关于行政复议核查函的回复意见”第三页“公民陈杰、袁祥瑞围绕陈杰被泸县建校解聘事宜,选择不同事由长期、反复申请信息公开。其中明显包括重复申请、循环申请,并提起行政复议,浪费行政资源,司法资源,有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嫌疑”认定文件及认定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检索,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泸县教体信告知〔2024〕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核查,你们所申请的内容来源于本机关向泸州市教育和体育局报送的《行政复议核查函》回复意见,属机关内部工作流程及往来过程性信息;文中用词为‘有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嫌疑’,属疑似用语,本机关未制作关于以上文字叙述的认定文件”,同时被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一是你们申请内容来源于行政复议机关复议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记载于复议卷宗材料之中的相关信息,申请认定文件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二是本机关未制作和保存你们所申请的相关认定文件,认定文件不存在。”被申请人于同日通过邮政EMS邮寄给申请人(邮件号:XA78766423051),邮件于2024年10月30日显示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泸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泸县教育和体育局检索“认定”、“认定证据”、“信访活动”等关键字截图;《泸县教育和体育局信息公开告知书》(泸县教体信告知〔2024〕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单封面与邮件轨迹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泸县教育和体育局具有处理、答复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查询、答复、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行政复议核查函的回复意见中提出,申请人有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嫌疑,但该表述系疑似用语,系其部门间复函中提出的观点,客观上并非必须要有申请人主张的“认定文件及认定的证据材料”才可以进行相关表述;同时被申请人经过初步核查,并不存在“认定文件及认定的证据材料”。基于此情况,被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告知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来源于行政复议机关复议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记载于复议卷宗材料之中的相关信息,申请认定文件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属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是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制作和保存申请人所申请的相关认定文件,却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条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县教体信告知〔202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县教体信告知〔2024〕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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