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80号
申请人:陈杰,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袁祥瑞,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泸县教育和体育局,地址: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良,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泸县教体信告知〔2024〕4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2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5年2月12日,因本案情况复杂,经审批后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答复程序违法、行为违法;2.撤销泸县教体信告知〔2024〕4号《信息公开答复书》;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向申请人作出泸县教体信告知〔2024〕4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该信息公开告知书违反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信息公开告知书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向泸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交的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泸市府复答〔2024〕8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第2页的完整座谈会内容、完整书面函内容”。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回复,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1.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经核查,申请人申请的“‘泸市府复答〔2024〕8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第2页的完整座谈会内容、完整书面函内容”,座谈会内容系泸州市教育和体育局召集被申请人相关股室人员到市局研究了解相关事宜所产生的内部工作流程及往来过程性信息,被申请人未制作和保存当次会议的正式会议记录资料;另关于书面函内容,被申请人收到泸州市教育和体育局的《行政复议核查函》后,于7月5日向泸州市教育和体育局报送了《关于<行政复议核查函>的回复意见》,回复意见属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报送的内部工作流程磋商信函。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了申请人以下内容:一是被申请人未制作和保存关于座谈会内容的正式会议资料;二是泸州市教育和体育局向被申请人发送的《行政复议核查函》和依此回复的完整书面函内容工作流程中的磋商信函类过程性信息,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给市教育和体育局的《关于<行政复议核查函>的回复意见》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复议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记载于复议卷宗材料之中的相关信息,申请人申请的完整书面函内容应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可通过行政复议阅卷程序进行了解,不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不予公开。被申请人以上回复内容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未遗漏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未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2.被申请人在法定答复时限内依法对申请人的全部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10月11日收到申请后,于10月29日制作并邮寄《信息公开告知书》,未超过20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听取意见情况:2025年2月7日,本机关依法听取申请人意见。2025年2月1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其提出如下意见:1.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文件类型;2.申请人认为该认定并非过程性文件,限制了申请人行政救济途径和司法救济途径,是一种限制,是履职过程中的文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泸市府复答〔2024〕81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第2页的完整座谈会内容、完整书面函内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收到该申请表。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泸县教体信告知〔2024〕4号《泸县教育和体育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座谈会内容系泸州市教育和体育局召集泸县教育和体育局相关股室人员到市局研究了解相关事宜所产生的内部工作流程及往来过程性信息,本机关未制作和保存当次会议的正式会议记录资料;另关于书面函内容,本机关收到泸州市教育和体育局的《行政复议核查函》后,于7月5日向泸州市教育和体育局报送了《关于<行政复议核查函>的回复意见》,回复意见属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报送的内部工作流程磋商信函”,同时被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一是本机关未制作保存关于座谈会的正式会议资料;二是完整书面函内容属内部工作流程中的磋商信函类过程性信息,本机关提供给市教育体育局的《关于<行政复议核查函>的回复意见》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复议案件过程中形成的、记载于复议卷宗材料之中的相关信息,你们申请的完整书面函内容应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可通过行政复议阅卷程序进行了解,不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不予公开。”同时,被申请人将《泸县教育和体育局关于<行政复议核查函>的回复意见》作为附件一并提供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于同日通过邮政EMS邮寄给申请人(邮件号:XA78766424351),邮件于2024年10月30日显示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泸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及该申请表邮寄信函封面与邮件轨迹截图;泸县教育和体育局检索截图;《泸县教育和体育局信息公开告知书》(泸县教体信告知〔2024〕4号)及附件《泸县教育和体育局关于<行政复议核查函>的回复意见》;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单封面与邮件轨迹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教育和体育局具有处理、答复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查询、答复、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本机关重点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内容是否合法。首先,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完整座谈会内容”,座谈会系泸州市教育和体育局召集泸县教育和体育局相关股室人员到市局研究了解相关事宜,被申请人主张其未制作保存关于座谈会内容的正式会议资料,但其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和三十六条第(三)项的法律条文,系法律适用错误。其次,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完整书面函内容”,综合全案可知,该书面函即为《泸县教育和体育局关于<行政复议核查函>的回复意见》。申请人主张该回复意见为被申请人根据泸州市教育和体育局要求所报送的磋商信函类过程性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在泸县教体信告知〔2024〕4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表示对该《回复意见》不予公开,但在《信息公开告知书》末尾却附上该《回复意见》并向申请人予以公开。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前后矛盾,属事实不清。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县教体信告知〔2024〕4号《泸县教育和体育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县教体信告知〔2024〕4号《泸县教育和体育局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