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83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3-17 10:23:1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曹钾楠,男,住址:西安市长安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投诉处理告知职责的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7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2025年2月6日,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受理或不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号:XB17556771644)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丹赫亚连锁酒店(万福广场客运中心店)经营的洗头膏、沐浴露存在违法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1.确定商家经营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违法;2.对商家予以行政处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置结果和依照最高奖励标准奖励申请人;3.做好案件保密工作;4.依法组织行政调解,责令商家退回购物款并承担申请人的必然损失。为佐证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提供了购买案涉产品的票据复印件、购物小票截图、案涉产品实物照片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系消费者,并遭受到损害。11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挂号信。时至今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的情况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在2024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11月26日、27日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并未接电话,也未回拨。2.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立即安排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回复。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3日,申请人预定并入住被投诉人丹赫亚连锁酒店(万福广场客运中心店)。入住期间,申请人发现该酒店提供的洗发膏、沐浴露外包装上无任何信息。2024年11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主张被投诉人提供的洗头膏、沐浴露无任何信息,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主动消除违法后果退赔查处奖励”。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2024年11月26日至27日,被申请人通过办公电话(电话号码:0830—81xxxx5)三次拨打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上预留的电话号码。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处进行检查,在酒店客房查见无生产信息、日期等内容的洗发膏、沐浴露。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同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批准决定立案。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丹赫亚连锁酒店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告知申请人,对于其投诉,丹赫亚连锁酒店明确表示不接受任何形式的调解,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中预留的地址与姓名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给申请人(邮件号:1387351278420),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及邮政挂号信封面图片和物流信息截图(邮件号:XB17556771644);申请人预定酒店房间的订单截图;案涉产品实物照片三张;被申请人(座机:0830—81xxxx5)在2024年11月26日—27日的通话明细;现场检查笔录;泸县玉蟾街道宜佳美居酒店关于其店名的《情况说明》;《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丹赫亚连锁酒店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及邮政EMS快递单和物流信息截图(邮件号:1387351278420)。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2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其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主张其于2024年11月26日至27日期间,通过电话多次联系申请人,申请人均未接听、也未回拨的事实,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有效履行了告知义务,也不代表被申请人以此即可不再按照前述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在电话联系未果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采取其他方式,及时有效地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在电话联系未果后,未采取其他方式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鉴于申请人已经签收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丹赫亚连锁酒店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知晓其投诉被受理后的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再次履行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义务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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