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82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3-17 10:14:01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刘明军,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交通运输局,地址:泸县玉蟾街道西苑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胡波,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川0502交罚〔202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7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2025年2月13日,行政复议机构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相关意见已记录在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川0502交罚〔202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31日,申请人因前往泸县县城办理车辆的审车保险业务,便在顺风车平台接了一个顺路的合乘人员。行驶过程中,申请人遇见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检查。检查时,申请人明确告知执法人员,申请人只是顺路搭乘乘客以分摊出行费用。申请人已咨询过顺风车是否合法合规,结果是顺风车平台和国家都支持顺风车这种绿色出行方式。此外,执法人员当天还扣押了申请人的机动车,并告知三个工作日后接受处罚。2024年11月5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时,被告知将接受处罚,并告知申请人如果放弃陈述、申辩,可以从快处理,申请人便放弃了陈述、申辩,并且申请人是交了罚款以后,才领取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申请人在听取意见时,补充三点意见:1.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顺风车载客行为,不能认定为营运车载客行为。2.申请人收取的金额未超出合理价格。根据相关规定,顺风车载客收取的费用未高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收取价格的一半即是合法的,不能以大客车载客的费用来对照。3.并非上下班途中载客才是正常出行路线的顺风车行为,只要出行路线合理即可开展顺风车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领取该通知书,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放弃陈述申辩且要求提前处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供的行驶证显示渝ADxxx00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转非,车辆注册时间为2019年11月,系长安牌新能源车,该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人辩称该趟运输是顺风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顺风车是同行者共同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出行方式。本案中,申请人获得了21.9元的经济收益,明显超过该车从云龙到泸县的运行成本,已脱离了顺风车好意搭乘、分摊出行成本的本意,并且该趟运输是申请人在滴滴出行上选择乘客进行搭乘,而非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申请人的车辆,与上述规定的“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的定义不符。经查看申请人在滴滴平台上的订单发现,申请人长期开展所谓的顺风车业务,接单频率高,各个订单时间间隔较短,起讫地不一,与普通人出行逻辑,出行频率不符。故应认定申请人运送乘客的行为为网约车经营活动。申请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有乘客及申请人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乘客端和司机端手机内滴滴出行的订单截图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31日,申请人驾驶渝ADxxx00小型轿车从泸县玄滩镇前往泸县县城。行驶过程中,申请人在手机端的滴滴出行APP上接了一名从泸县云龙镇伊利副食店前往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乘客订单。10时10分,申请人被在泸县云龙镇阳高村路段开展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的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查获。被申请人现场取得申请人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乘客匡某某的《现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进行立案登记,并依法扣押申请人驾驶的渝ADxxx00小型轿车和取得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经查,乘客匡某某于2024年10月31日在滴滴平台下单后,乘坐申请人驾驶的渝ADxxx00小型轿车前往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滴滴出行平台计费系统显示金额需支付24元,经平台扣费后申请人可获利21.9元;申请人驾驶的渝ADxxx00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车转非,该车在滴滴出行APP上多次接收订单并开展“顺风车”业务。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报告》,后经审批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将《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捺印,并明确表示“本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决定给予申请人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同日,申请人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缴纳了3000元罚款,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承诺书》,表示认可其于2024年10月31日驾驶渝ADxxx00小型轿车搭载乘客的行为属于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并表示已认识到本人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愿意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因申请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结案报告》,予以结案。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补正通知书》,对文书中的案涉车牌号予以更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刘明军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含立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笔录、检查照片、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未取得相应运输证的情况下从事网约车营运的行为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

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31日开展执法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实施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后,随即予以了立案调查。调查中,被申请人依法取得了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报告》《违法行为通知书》,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在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结案报告》。因此,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事先发布自己的出行信息,而是在行车过程中,查见滴滴出行APP中的乘客订单后予以接单并搭载乘客前往目的地,系申请人主动选择乘客搭乘,而非乘客选择乘坐申请人驾驶的车辆。申请人滴滴出行APP内的订单显示,申请人长期开展“顺风车”业务,接单频率高,各个订单时间间隔较短,起讫地不一,与普通人出行逻辑、出行频率不符。此外,从泸县云龙镇伊利副食店到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驾驶距离为20余公里,鉴于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为新能源汽车,申请人能够通过案涉订单获利的金额明显超过申请人的驾驶成本,申请人主张顺风车收取费用不超过出租车等营运车辆费用的一半即可,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申请人上述的行为不符合“顺风车”的定义,不属于顺风车行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本案中,申请人驾驶的渝ADxxx00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车转非,申请人在未取得相应运输证的情况下,在滴滴出行APP上接单并接送乘客的行为,属于非法实施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川0502交罚〔2024〕0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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