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74号
申请人:四川君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82177980W,住所:泸县工业园C区雁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何登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街道祥和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光明,局长。
第三人:张德清,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詹春林,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川0521工认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0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1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因情况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川0521工认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工伤认定过程事实不清,不能确认其系因工受伤。第三人确系申请人聘请的水电维修工,申请人也确实指派了第三人前往泸县二中外国语学校维修水电,但第三人于何时到达泸县二中外国语学校、于何地受伤等事实均未查清,无证据证明其确系因维修工作导致受伤,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案件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于2024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完善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7月17日通过邮寄向申请人发送,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收到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024年8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张德清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的回复》,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出异议。被申请人经调查并综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申请人提交的答复后,还原案件事实,即:申请人承包泸县二中外国语学校水电安防维修项目,第三人系申请人聘请的在泸县二中外国语学校从事水电维修工作的工人。2024年5月16日8时30分许工作时摔伤,送到泸州福欣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符合该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聘请的水电维修工,其于2023年9月起在申请人的服务单位泸县二外梁才学校(原泸县二中外国语实验学校)从事水电维修工作。2024年5月16日11时59分,第三人因摔伤被送往泸州福欣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后第三人住院治疗20天,于2024年6月5日出院。
2024年6月25日,第三人以其于2024年5月16日08时30分左右在泸县二外梁才学校从事更换电灯工作时摔伤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简述其受伤后由学校领导梁某、同事张某某送医。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两份证人证言。2024年7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正朱某某、江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上述受理决定书。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针对第三人发生工伤一事,经双方协商,就工伤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第三人赔偿款30000元,手术治疗费用4000元。其中4000元手术费,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21日通过微信向第三人支付。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第三人共计支付了30000元(备注为:工伤一次性补偿费)。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206493376030)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人方于2024年7月26日签收该受理决定书。2024年8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张德清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的回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通话记录截图、工伤一次性补偿费银行转款记录截图、《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在正常上班时间摔伤,其便把第三人受伤当做工伤予以处理,支付了手术费,也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但第三人后续却反悔;经与张某某复核,张某某告知申请人,第三人系外出受伤;希望被申请人查清第三人在何处因何事受伤。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对朱某某、江某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笔录显示二人均于2024年5月19日从第三人处得知第三人摔伤住院治疗的事情。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川0521工认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284922465030)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9月21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
听取意见情况:2025年1月20日,行政复议机构电话听取了第三人意见并当面听取了第三人代理人意见,重点询问了第三人受伤时有无其他人在场:第三人称其在男生宿舍维修电灯摔倒时现场无其他人,但受伤后学校领导梁某、同事张某某便立即将其送医;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4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是在梁某的主持下达成;第三人无法依靠个人力量取得在场证人的证言。2025年1月21日,行政复议机构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重点询问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后为何不认可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申请人称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未引起重视,没有就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予以核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四川君悦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1张(含:何登君与张德清2023年9月至2024年5月工资转账记录和医疗费、手术费转账记录);5.“泸二外后勤工作群”成员截图4张;6.泸州福欣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西医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复印件;7.第三人委托代理材料;8.《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9.第三人补正的朱某某、江某某《调查询问笔录》;10.(2024)川0521工受11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中国邮政EMS邮件单:1206493376030);11.《关于张德清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的回复》及附件(含:通话记录、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12.被申请人对朱某某、江某某的《调查笔录》;13.(2024)川0521工认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中国邮政EMS邮件单:1284922465030);14.行政复议机构关于申请人、第三人、第三人代理人听取意见记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补正通知。经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经调查和综合审理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本案的关键点在于第三人摔伤是否是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本案中,第三人主张其接到工作通知,前往申请人的服务单位泸县二外梁才学校的学生宿舍更换电灯,在操作过程中,不慎滑倒摔伤而住院治疗。综合在案证据,无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24年5月1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摔伤。相关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泸二外后勤工作群”成员截图等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聘请的水电维修工人,并在申请人的服务单位泸县二外梁才学校从事水电维修工作。相关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证等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于2024年5月16日受伤入院治疗。此外,第三人提交的朱某某、江某某《调查询问笔录》,以及被申请人调查后取得的朱某某、江某某《调查笔录》显示,朱某某、江某某系于2024年5月19日从第三人处获知第三人摔伤入院治疗的情况,对于第三人受伤的具体缘由并不客观知情。虽然申请人与第三人曾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但协议中并未对第三人的受伤经过予以描述,申请人事后亦对第三人受伤系工伤予以否定。第三人提供了事发时现场证人的线索,被申请人未依职权向证人予以调查核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而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川0521工认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予以重新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