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73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3-17 10:02:36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向太阳,男,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被举报人四川臻航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8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四川臻航商贸有限公司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一事,被申请人收到后,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这体现了择重处罚的原则,而非免于处罚。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大量消费者的遭遇和相关证据表明,其在广告宣传中有误导消费者等违反广告法的行为,被申请人理应依法全面、深入调查,不应草率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次,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涉及众多消费者,且销售数量高,影响范围广,被申请人应高度重视,积极履行监管职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被申请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受骗的消费者进行退款等补偿行为,存在严重失职。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合理、不合法,应当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责令其重新调查处理商家的违法行为,同时,应督促商家对消费者进行退款等补偿。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XA39015303143),称其于2024年9月13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臻航食品专营店”,以19.8元的价格购买的“乳酸菌饮品”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4日依法对“臻航食品专营店”(即四川臻航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照。关于申请人举报该店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被申请人处的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的时候,未发现乳酸菌饮品被标注为风味牛奶进行宣传。经询问,负责人陈述,在经营过程中,发现部分图片文字可能存在问题,已经进行整改。检查时,涉案产品的宣传内容已是商家改正后的内容。该公司能如实提供涉案“乳酸菌饮品”的供货商资质以及相应的《检测报告》,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的臻航食品专营店花费19.8元购买了一件“营优乳酸菌饮品”。2024年9月19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XA39015303143)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主张四川臻航商贸有限公司在店铺内的商品详情中宣称涉案产品的饮品种类为风味牛奶,与实际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9月24日依法对被举报人四川臻航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被举报人承认其在拼多多平台开设臻航食品专营店售卖涉案商品,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广东创康食品企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的出仓凭证和检验报告。被举报人的负责人表示,在经营过程中发现部分图片文字可能存在问题,已经进行整改。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被举报人将涉案产品标注为风味牛奶进行宣传,且商品详情中的饮品种类已更改为“乳酸菌饮料”。2024年9月2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四川臻航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情况回复》。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211678269631)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情况回复。2024年9月29日,申请人签收上述邮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购物详情截图两张及所购产品实物图片两张;2.《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及邮政挂号信封面图片和物流信息截图(邮件号:XA39015303143);3.《现场笔录》;4.被举报人四川臻航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广东创康食品企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6.涉案产品出仓凭证、检验报告复印件。7.涉案产品实物照片及其修改后的商品详情截图。8.《不予立案审批表》。9.《关于四川臻航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情况回复》及邮政EMS快递单和物流信息截图(邮件号:1211678269631)。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县范围内举报的职权。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本案中,被举报人在网页上标注涉案产品商品详情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但被举报人未准确标注涉案产品饮品种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之规定。在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被举报人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涉案产品同批次产品的产品检验报告,证明被举报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被申请人亦未收到其他消费者关于涉案产品的举报,并且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前已自行改正存在问题的商品页面。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另,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未对上当受骗的消费者进行任何退款,以及要求被申请人督促被举报人对消费者进行退款补偿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机关不予审查。若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加以救济。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受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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