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64号
申请人:姜维强,男,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0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0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2024年11月9日,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8日19:50,申请人在泸县某镇某某冷饮店花费了16元购买了两杯茉莉奶绿,因购买时间较晚,而未注意招牌。申请人主动询问为什么没办法在“蜜雪冰城”的小程序上下单,商家回复称“没有做线上了”,但未明确告知不是“蜜雪冰城”;在点单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菜单没有蜜雪冰城新品茉莉奶绿,而商家表示有该商品,可以下单。因饮品与正品味道明显不同,标签也显示为“蜜雪小城”,申请人遂于2024年9月29日电话联系被申请人反应情况。当天11:20,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通过座机电话回复称,通过现场核实并咨询法规科,认为现场拆除了门牌“蜜雪冰城”字样,并且撤除了店内的相关物料,没有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该店明知品牌授权被取消的情况下,仍保留与“蜜雪冰城”相似的店内装潢和销售饮品,未及时更新第三方导航信息,造成了混淆。被申请人对该店的处理不当,未能充分考虑消费者的合理期望和实际误导情况。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办公室投诉其在泸县某镇某某冷饮店花费16元购买了“茉莉奶绿”,认为该饮料与“蜜雪冰城”近似,与正品味道明显不同,标签显示为“蜜雪小城”。2.被申请人办公室在接到电话后随即转办给化工园片区监管所,执法人员立即到被投诉的泸县某镇某某冷饮店进行处理,该店店招上面写有“店铺升级装修”,下面是其营业场所,在营业场所明确标注有“蜜雪小城”字样,并有对应商品的名称、价格等信息,现场未查见与“蜜雪冰城”相关的物品。3.被申请人根据执法人员检查情况,认为被投诉商家与申请人提到的“蜜雪冰城”无联系。4.被申请人通过座机0830—8*****4对申请人进行回复,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理由为:被投诉商家系合法经营、标识清晰完整、无任何误导消费者行为,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其自愿购买,产品也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8日19时50分,申请人在泸县兆雅镇一冷饮店花费16元购买茉莉奶绿,该饮品标签上注明:“蜜雪小城”“茉莉奶绿”,线上账单显示:商品名为“蜜雪小城”,商户全称为“泸县某镇某某冷饮店”。2024年9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电话投诉其在泸县某镇某某冷饮店花费16元购买茉莉奶绿,商家存在侵权行为,高德地图导航显示是“蜜雪冰城”,商品小票上是“蜜雪小城”,让消费者混淆购买,要求赔偿。被申请人将此投诉转交给下属化工园片区监管所办理。执法人员到被投诉商家处进行检查,查见被投诉商家的店面招牌上写有“店铺升级装修”,下面是其营业场所,营业场所菜单标注有“蜜雪小城”字样,并有对应商品的名称、价格等信息,未查见与“蜜雪冰城”相关的物品。被申请人于当日通过座机电话告知申请人,经现场核实,该店曾是“蜜雪冰城”的加盟店,现在已经没有加盟了,目前在装修中,已无任何与“蜜雪冰城”相关的商标、招牌和标识,唯一相关的“蜜雪小城”字样已承诺整改,故认定商家不存在混淆行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商家的处理不当,未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合理期望和实际误导情况,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本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明,泸县某镇某某冷饮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1*****311,经营者陈某,成立于2021年7月6日,曾用名为“泸县某镇蜜雪小镇冷饮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1.相关投诉通话记录;2.案涉产品照片及付款信息截图;3.高德地图上被投诉商家地址信息截图;4.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投诉的电话录音。被申请人提供:1.被投诉人店面全景、内部存放物品、展示牌照片三张;2.被投诉人2024年其他信访问题办理台账。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县范围内投诉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被投诉商家处购买两杯茉莉奶绿饮品,申请人实施了消费行为,与被投诉商家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主张,因被投诉商家菜单使用“蜜雪小城”字样且未告知其该店已非“蜜雪冰城”加盟店,以及第三方导航信息未得到及时更新,导致其被误导,知情权受到了侵害,二者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的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诉不予受理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以被投诉商家标识清晰完整、无任何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之规定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予以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