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38号
申请人:陈杰,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街道祥和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光明,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3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7月10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因情况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县人社告知〔20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向申请人作出泸县人社告知〔20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该信息公开告知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非我县在编事业人员,其与四川省泸县某某中专学校之间为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生效不需要进行劳动合同备案,也无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须向本机关进行劳动合同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因劳动合同无需备案并不涉及行政管理职能,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劳动合同备案”并非政府信息,因此其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本机关于2024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4年5月22日按照其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回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县人社告知〔20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听取意见情况:2024年8月19日,本机关依法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2024年8月2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意见,其提出如下意见:1.被申请人没有检索过程,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检索程序,送达程序合法不能替代检索程序合法;2.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是为了收集证据,便于本人与四川省泸县某某中专学校的劳动争议诉讼中使用。申请人向不同行政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数量、次数均不违反相关规定,申请信息公开数量合法、流程合法。同时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复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申请的行政复议合法合规。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3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XA80830491051)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泸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其本人在四川省泸县某某中专学校(四川省泸县某某中学校)2009年—2014年的劳动合同备案信息。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签收。经被申请人核查,查明:申请人非泸县在编事业人员;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关于其本人的劳动合同备案信息不存在。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泸县人社告知〔20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生效不需要进行劳动合同备案,也无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须向我局进行劳动合同备案。因此经检索后,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206493372530)方式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本人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泸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陈杰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挂号信封面(XA80830491051);陈杰非泸县在编事业人员说明;泸县人社告知〔20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中国邮政EMS邮寄材料(邮件号:1206493372530)。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处理、答复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查询、答复、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泸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其本人在四川省泸县某某中专学校(四川省泸县某某中学校)2009年—2014年的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被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核查,申请人非泸县范围内的在编事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仅明确集体合同须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须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生效也不需要进行备案,双方协商一致并签字盖章即生效。故被申请人经检索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泸县人社告知〔20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已尽检索义务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132号)第八条规定了答复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时行政复议审查重点,第九条规定了答复政府信息无法提供(不存在)时行政复议审查重点。该通知第九条规定“被申请人答复政府信息无法提供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一)是否属于被申请人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情形;(二)是否属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情形;(三)是否属于经补正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仍然不明确的情形”,该条规定并未强调政府信息不存在时需要重点审查被申请人已尽到检索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明确了拒绝提供政府信息时被告的举证义务;而第五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也并不强调被告必须对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已尽到检索义务进行举证。根据前述规定可知,政府信息不存在,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两者的涵义及对作出该两种答复行为的审查重点并不相同。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或者拒绝公开,其前提是政府信息存在,因为种种原因不予公开;而政府信息不存在,是一种客观状态,因不存在而不能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作为一种事实,难以通过是否履行检索义务得到证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将是否履行检索义务作为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的重点审查事项,行政机关不需要履行特别的程序来证明自身已经履行了检索义务。
因本案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故未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开展听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县人社告知〔20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县人社告知〔20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