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19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08 16:52:13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周建,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被申请人:泸县XX镇人民政府,地址:泸县XX镇桃园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加奎,职务:镇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强拆申请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进行赔偿,本机关于2024年5月7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5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因情况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因其违法强拆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共计2268455元进行赔偿,并支付申请人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10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赔偿损失之日止)。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四川省泸县XX镇XX村村民,在该村X社XX号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并建有合法房屋。2023年10月19日,申请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强拆。2023年12月22日,泸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3〕50号),查明上述强拆行为系被申请人实施,并经复议审理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征收集体土地必须及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在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强拆通知,附着物赔偿问题也未得到落实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拆代征行为性质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赔偿申请,要求对申请人的具体损失共计2268455元进行赔偿,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明细包括:一是房屋面积456.86㎡,按周边市价4200元/㎡计算共计赔偿1918812元;二是搬家费4000元;三是过渡费12600元;四是拆迁奖励费45686元;五是建筑材料及物品损失227357元;六是因本案产生的维权费用60000元。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邮件,但至今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回复。

被申请人称:为新建重庆至昆明高速铁路(以下简称渝昆高铁),2020年12月29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作出《关于新建重庆至昆明高速铁路(四川段)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自然资办函〔2020〕2379号),同意渝昆高铁先行用地172.2733公顷。2021年2月9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泸市府地布〔2021〕13号),公告渝昆高铁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土地现状调查安排,泸县XX镇XX村X社在拟征收范围内。2021年3月9日,泸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新建重庆至昆明高速铁路(泸县段)建设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泸县府地公〔2021〕10号)。202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建重庆至昆明高速铁路(泸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22〕724号)同意使用含泸州市江阳区、龙马潭区和泸县9个镇(街道)28个村(社区)159.0774公顷集体农用地。2022年10月11日,泸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新建重庆至昆明高速铁路工程建设用地(泸县段)征收土地公告》(泸县府地公〔2022〕40号),公告渝昆高铁(泸县段)征收土地的有关事项,其中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泸市府发〔2020〕26号文件执行。根据上述文件,申请人的建(构)筑物一部分在此次征地红线范围内需要被征收。

为推进渝昆高铁建设,根据工作安排,2021年3月7日,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服务中心、镇、村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建(构)筑物进行人工丈量,形成《土地征收(用)建(构)筑物调查表》,房屋调查表显示,申请人房屋系砖混结构,一层240.65㎡,二层216.21㎡,两层共计456.86㎡;室外构筑物调查表显示,水泥公路262.14㎡,条石堡坎12.5m³,水泥路10.55㎡,水泥涵管52.6m,自来水1户,天然气1户,电表1个,空调1台,机压井1口,宽带1户,砖围墙5.412m³,砖堡坎0.288m³。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泸市府发〔2020〕26号)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计算后,申请人的相关补偿明细为:主体结构补偿费411174元,室内设施及室内外装饰装修费72000元,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35283元,拆迁奖励费45686元,合计564143元,另有搬家费4000元,过渡费12600元,共计580743元。2021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将补偿款专户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泸县XX镇支行申请人账户。

因申请人觉得征地不合法,补偿价格较低,丈量不合理,要求重新丈量。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泸州西贝测绘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测绘,形成申请人《房产面积测绘报告书》,并据此重新形成了申请人《土地征收(用)建(构)筑物调查表》,确定申请人房屋主要设施为楼房共2层,1层建筑面积为229.49㎡,2层建筑面积为205.97㎡,两层楼房共计435.46㎡,为框架结构;房屋附属设施为水泥公路面积213.14㎡,排水沟体积3.466m³,台阶体积0.173m³,水泥路(散水)面积12.83㎡,PVC管15m,自来水1户,天然气1户,电表1户,空调2台,机压井1个,宽带1户,摄像头(监控器)1个。根据补偿标准测算出补偿明细为:主体结构补偿费435.46㎡*1050元/㎡=457233元,室内设施及室内外装饰装修费180㎡*400元/㎡=72000元,拆迁奖励费435.46㎡*100元/㎡=43546元,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29043元,合计为601822元。另应有搬家费4000元,过渡费12600元,合计应补偿申请人618422元,扣除已打款的580743元,应补差37679元。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将补差的37679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泸县XX镇支行申请人账户。

关于申请人安置补偿款的两份存折,暂时由泸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已足额补偿申请人建(构)筑物拆迁款618422元,申请人请求赔偿2268455元无法律依据。

听取意见情况:2024年6月26日,行政复议机构安排申请人查阅和复制了被申请人的答复及证据材料,并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2024年7月2日,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书面意见。申请人表示不认可被申请人的答复:1.对于其房屋面积,仅认可第一次测量时签字的面积456.86㎡和室内外物品设施,至于多次测量的面积以及赔偿的标准、测算出的价格均不予认可。2.知晓第一次赔偿款580743元,但未领取,其余补差款不清楚。3.针对物品损失,申请人所列清单已刨除了取回的物品,所列物品均为强拆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物品时清点出的损坏物品,这些物品均已失去使用价值,不具备残值。同时被申请人从未给申请人交接公证书,搬迁过程造成了大量物品损坏。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四川省泸县XX镇XX村X社XX号村民,全家共三口人,在户籍所在地建有农村自建房。

为新建渝昆高铁,2020年12月29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新建重庆至昆明高速铁路(四川段)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自然资办函〔2020〕2379号),同意渝昆高铁先行用地172.2733公顷。2021年2月9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启动公告》(泸市府地布〔2021〕13号),公告渝昆高铁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土地现状调查安排,泸县XX镇XX村X社在拟征收范围内。2021年3月9日,《泸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建重庆至昆明高速铁路(泸县段)建设项目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泸县府地公〔2021〕10号),公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泸市府发〔2020〕26号)执行。2021年4月15日,《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渝昆高铁川渝段站前三标泸县制梁场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复》(泸县自然资批复〔2021〕10号),批复同意渝昆高铁川渝段站前三标泸县制梁场临时占用泸县XX镇XX村第七、八村民小组和村集体的集体土地9.1476公顷,使用期限为两年。根据上述文件,申请人的构(建)筑物一部分在渝昆高铁征地红线范围内,需要被征收;构(建)筑物的另一部分在渝昆高铁川渝段站前三标泸县制梁场临时用地范围内。

为推进渝昆高铁建设,2021年3月7日,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服务中心、XX镇、XX村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建(构)筑物进行人工丈量,形成《土地征收(用)建(构)筑物调查表》,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房屋调查表显示,申请人房屋系砖混结构,一层240.65㎡,二层216.21㎡,两层共计456.86㎡;室外构筑物调查表显示,水泥公路262.14㎡,条石堡坎12.5m³,水泥路10.55㎡,水泥涵管52.6m,自来水1户,天然气1户,电表1个,空调1台,机压井1口,宽带1户,砖围墙5.412m³,砖堡坎0.288m³。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泸市府发〔2020〕26号)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计算后,申请人地上附着物的相关补偿明细为:主体结构补偿费411174元,室内设施及室内外装饰装修费72000元,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35283元,拆迁奖励费45686元,合计564143元,另有搬家费4000元,过渡费12600元,共计580743元。2021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将580743元补偿款专户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泸县XX镇支行申请人账户。

2021年8月18日,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服务中心、XX镇、XX村工作人员重新对申请人的建(构)筑物进行清误,形成《建(构)筑物清误登记表》,将申请人的建筑物的结构登记为框架,面积为456.86㎡,按照150元/㎡予以补差,核算应补差68529元。申请人对该登记表未签字认可,该笔补差款也未支付给申请人。

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泸州西贝测绘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房屋及附属物测绘,形成《房产面积测绘报告书》,并据此重新形成了《土地征收(用)建(构)筑物调查表》,确定申请人房屋主要设施为楼房共2层,1层建筑面积为229.49㎡,2层建筑面积为205.97㎡,两层楼房共计435.46㎡,为框架结构;房屋附属设施为水泥公路面积213.14㎡,排水沟体积3.466m³,台阶体积0.173m³,水泥路(散水)面积12.83㎡,PVC管15m,自来水1户,天然气1户,电表1户,空调2台,机压井1个,宽带1户,摄像头(监控器)1个根据补偿标准测算出补偿明细为:主体结构补偿费435.46㎡*1050元/㎡=457233元,室内设施及室内外装饰装修费180㎡*400元/㎡=72000元,拆迁奖励费435.46㎡*100元/㎡=43546元,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29043元,合计为601822元。另应有搬家费4000元,过渡费12600元,合计补偿申请人618422元,扣除已打款的580743元,应补差37679元。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将37679元补差款,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泸县XX镇支行申请人账户。

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为推进泸县制梁场建设,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协助搬迁拆除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因渝昆高铁建设需要,申请人位于XX镇XX村X社的房屋属于被用地范围,相关补偿款已专户存入申请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泸县XX镇支行账户,请申请人携带身份证到银行领取存单;由于补偿款已经支付,申请人应自行搬迁拆除房屋,逾期未搬迁拆除房屋的,将协助搬迁拆除。申请人未领取补偿款,未自行搬迁拆除房屋。2021年12月16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协助搬迁拆除通知书》不服,分别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理后,认定被申请人以临时用地的批复为依据,在未与申请人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实施土地征收,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于2022年2月8日作出泸县府复决〔2021〕26号和泸县府复决〔2021〕27号行政复议决定,将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协助搬迁拆除通知书》予以撤销。申请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未被泸县制梁场临时用地使用,关于申请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金额以及两份存折,申请人知晓但未领取,目前由泸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

202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重庆至昆明高速铁路(泸州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22〕724号),同意使用含泸州市江阳区、龙马潭区和泸县9个镇(街道)28个村(社区)159.0774公顷集体农用地。2022年10月11日,《泸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建重庆至昆明高速铁路工程建设用地(泸县段)征收土地公告》(泸县府地公〔2022〕40号),公告渝昆高铁(泸县段)征收土地的有关事项,其中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泸市府发〔2020〕26号)执行。泸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文件开展渝昆高铁(泸县段)的土地征收补偿。

被申请人作为属地政府,认为在征收土地前期已对申请人的房屋足额补偿到位,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应自行搬迁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申请人拒不交地,为推进国家重大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8时,组织人员对申请人的建(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在开展强制拆除前,被申请人申请四川省泸县公证处协助对申请人房屋内财产清点、搬迁和存放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23年10月24日,四川省泸县公证处出具《泸县XX镇XX村X社周建户财产清点、搬迁和存放行为的证据保全情况说明》,记载:“搬运人员将全部物品运至泸县XX镇梨园广场上政府事先租用的集装箱内存放……搬运完毕后,由XX镇政府工作人员关门上锁,集装箱内钥匙由该名工作人员保管。”该情况说明后附财产清点清单共7页。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2月22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3〕50号),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被征收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系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

2024年1月17日,申请人夫妇将堆放于集装箱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后,泸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将集装箱钥匙交与申请人夫妇。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赔偿申请,要求对申请人的具体损失,含房屋赔偿、搬家费、过渡费、拆迁奖励费、建筑材料及物品损失、因本案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2268455元进行赔偿,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申请人未作回复,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周建房屋未拆除前照片、拆除后照片以及视频;2.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3.相关土地征收及补偿文件;4.《土地征收(用)建(构)筑物调查表》(2021年3月7日),5.《土地征收(用)建(构)筑物调查表》(2021年11月17日);6.《四川省房屋面积及附属设施测量统计报告》(周建);7.四川省泸县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8.泸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申请人物品交接的情况说明以及交接照片;9.泸县XX镇人民政府支付周建的建构(筑)物补偿款凭证;10.泸县府复决〔2021〕26号、泸县府复决〔2021〕27号及泸县府复决〔2023〕50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申请人泸县云锦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周建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已被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泸县府复决〔2023〕50号)确认违法,如该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相应损失,申请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因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以及数额如何确认。

首先,关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本案申请人的房屋被拆除,系征收引起的。2022年5月17日,经省政府批复同意,为实施渝昆高铁(泸县段)建设项目,泸县人民政府对铁路沿线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依法实施征收,申请人位于XX镇XX村X社XX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关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根据泸市府发〔2020〕2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对申请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明细应如下:

1.房屋主体结构补偿:对于涉案房屋合法面积及价值的认定,房屋共经历了三次测量,出现了两个面积和两种结构。2021年3月7日,第一次形成的《土地征收(用)建(构)筑物调查表》上登记的面积为456.86㎡,该面积经申请人签字认可,应视为该房屋合法面积。后来该房屋的结构经2021年8月18日以及2021年11月17日两次测量,由砖混修正为框架。因此应当对申请人的房屋以框架结构456.86㎡予以补偿。按照456.86㎡*1050元/㎡,计算主体结构应补偿479703元。

2.房屋室内设施及装饰装修补偿:根据申请人一家三口人的合法的建房面积180㎡*400元/㎡,测算室内设施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应补偿72000元。

3.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2021年3月7日,经申请人签字认可的室外构筑物调查表显示,水泥公路262.14㎡,条石堡坎12.5m³,水泥路10.55㎡,水泥涵管52.6m,自来水1户,天然气1户,电表1个,空调1台,机压井1口,宽带1户,砖围墙5.412m³,砖堡坎0.288m³,根据泸州市标准测算应补偿35283元。

4.搬迁补偿:按照每户每次2000元搬家费补助,搬进搬出共2次计算搬家费4000元。

5.过渡费补偿:给予房屋拆迁安置人员每人每月350元补助,一次性补偿12个月,共计应补偿12600元。

6.搬迁奖励费:被拆迁户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可获得100元/㎡的搬迁奖励。申请人若主动搬迁,可获得456.86*100元/㎡,共计45686元的搬迁奖励费。

合计上述补偿项目,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征收,应补偿申请人649272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申请人被拆除房屋所占土地已被用于渝昆高铁项目建设,无法返还,基于填平补齐损害原则,被申请人应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对申请人予以赔偿,并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行政强制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赔偿地上附着物损失649272元。被申请人前期依据调查情况,适用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计算申请人应得的各项补偿费用,实际实施了征地补偿。因此,本机关重点审查了申请人的地上附着物是否已在征地补偿程序中获得相应补偿。2021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将580743元专户存入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泸县XX镇支行申请人账户;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将补差款37679元专户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泸县XX镇支行申请人账户。根据损益相抵原则,赔偿和补偿不应重复,对于已经通过补偿方式获得相应救济的,应予扣除,不应在赔偿中重复支持。因此,扣除被申请人已补偿金额,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地上附着物损失30850元。

其次,关于建筑材料及物品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申请人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四川省泸县公证处出具的见证搬迁申请人物品的情况说明,申请人亦认可集装箱内物品已由其领取,但主张搬迁过程造成大量物品损坏、部分食品过期无法食用和建筑材料的损失。本机关向四川省泸县公证处进行了调查,调取了申请人房屋拆除前搬运物品的视频和证据,考虑到被申请人在搬迁中,未故意损坏申请人物品,但在拆卸家具的过程中有损害物品的可能性;申请人未举出具体物品损失的证明;部分食品因存放导致过期无法食用等情形,经综合考量后,酌情考虑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支付4000元的物品损失。另关于申请人对建筑材料的损失予以赔偿的复议请求,因建筑材料在本次行政行为中已被实施了征收,并按照征收标准以地上附着物的归类进行了补偿并予以支付,申请人要求单独就回填材料、水泥地坪、外墙砖、屋面瓦等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维权费用。本案中,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律师代理的相关资料,无法核实其提交的2021年12月支出名为“法律咨询*行政诉讼”的60000元发票,系因本次强拆产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本机关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规定,应当于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被申请人未予回复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机关经审理,认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地上附着物赔偿30850元,酌定对物品损失赔偿4000元,合计应赔偿348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赔偿34850元。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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