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17号
申请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80335D,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八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恩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斌,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街道祥和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光明,局长。
第三人:侯玉兰,女,住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代理人:赵思静,四川明炬(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川0521工认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25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4月30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申请人、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川0521工认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2024)川0521工认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是胡某某发生疾病晕倒后猝死事件属于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的自身疾病导致的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因工伤亡。本案中,胡某某在四川矗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云公司)参与实施的涉案项目中,其工作岗位为现场施工人员,工作场所为内自泸铁路沿线,铁路护栏内外10米范围内,工作时间为进入施工现场后至离开施工现场前的时间段。但实际上,胡某某发病晕倒的地点为矗云公司租用的员工驻地宿舍内厕所,该地距离最近的施工地点有五公里以上的距离;其发病晕倒的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7时36分,死亡时间为同日8时31分,此时含胡某某在内的矗云公司所有施工人员均在宿舍内休息,故胡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于工作地点死亡。第三人称胡某某系从事打杂工作与实际不符,并且胡某某存在既往哮喘病史,该病症与胡某某的猝死存在高度盖然性,故胡某某的死亡系因自身突发疾病导致,非工作原因,与工作岗位无关。
二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充分证明胡某某生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非实际用工主体,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是申请人与矗云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公司中标劳务分包项目,招标程序合法有效,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21年3月29日至30日,申请人组织涉案项目劳务分包招标;2021年4月7日,矗云公司递交标书;经评审后,矗云公司中标。谢某某作为矗云公司授权代理人,全程参与涉案项目招标,并确认了中标结果。2021年4月8日,谢某某组织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作框架协议》,通过招投标程序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部分劳务分包作业项目,双方已构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次,胡某某系由矗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及职工谢某某雇佣从事申请人劳务分包给矗云公司合同项下工作内容的施工人员,由谢某某安排工作、承诺薪酬、提供住宿等,申请人未参与其中。另关于垫付胡某某丧葬费用的三方协议,是由谢某某代表矗云公司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的,并且胡某某的丧葬费,申请人也支付给了矗云公司。故矗云公司才是实际用工主体。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5月19日,胡某某突发疾病死亡。2021年7月29日,第三人(胡某某配偶)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提交材料缺少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遂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2024年1月3日,第三人提交补正资料。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2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回复,提出异议并举证。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对胡某某工友侯某贵、徐某某进行调查,取得二人调查笔录。经综合在案材料后,被申请人认定胡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规定,并于2024年3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是申请人错误理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胡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根据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被申请人调查笔录显示,胡某某除本职工作外,还从事烧水、充电等工作,故对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并不局限于本职工作范围,也应包含与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密切相关的时间和区域,另据劳动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的规定,本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是申请人在未将工程或劳务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情形下,应对其承建工程中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特定情形下,工伤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胡某某虽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系谢某某组织在申请人中标承建的工程中施工的劳动者,且案涉工程并未发包或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承包建设或提供劳务分包,故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对谢某某组织的在案涉工程施工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称: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05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为确认胡某某死亡由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唯一具有指引作用的生效法律文书,并对申请人应对胡某某死亡承担用工责任作出了明确指示。该判决书中载明:“如果被上诉人(指申请人)不能证明案涉劳务工程已发包给案外人矗云公司施工,那么被上诉人应对谢某某在案涉工程组织施工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本案及综合多次庭审中各方举证情况,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承包给矗云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申请人自始至终未与矗云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也未向矗云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开工许可令、入场通知书等必要法律文书,并且第三人向矗云公司核实,其表示对案涉工程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向申请人发送了举证通知书,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将案涉劳务工程发包给了矗云公司。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7日,申请人(甲方)与矗云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一、乙方作为甲方集中招标选择入围的劳务分包企业,愿为甲方提供2020年通信专业劳务分包服务及其他双方约定的服务……五、如乙方中标,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乙方向甲方出具《劳务分包企业履约承诺书》……八、甲方不保证乙方一定能够参加甲方具体项目的劳务分包有限竞争性谈判,更不保证能将工程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乙方……”。协议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其中矗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授权委托人谢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2021年4月1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川南城际公网覆盖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公网项目经理部)向矗云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2021年4月2日,矗云公司向公网项目经理部发出确认参加投标通知。2021年4月7日,谢某某作为矗云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参加申请人承建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川南城际铁路内自泸段公网通信覆盖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投标。谢某某在投标人签到表、投标文件接收记录表、开标记录表、二次报价表上签字确认。其中开标记录表上有三家投标公司的投标报价,而二次报价表上仅有矗云公司一家的报价。经评审后,确定二次报价最低的矗云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同日,公网项目经理部向申请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其中载明:“确定矗云公司为分包中标人”。后申请人未向矗云公司发出书面中标通知书,也未与矗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
2021年4月8日,胡某某经谢某某介绍来到申请人承建的川南城际内自泸段公网通信覆盖工程项目工地务工,主要从事照明设备充电、通讯设备充电、烧开水等工作。谢某某与胡某某口头约定保底工资为9000元/月。2021年4月10日,胡某某在川南城际公网覆盖疫情防控安全培训班签到单上签名签到。2021年4月10日、5月18日,公网项目经理部、公网覆盖工程项目部对胡某某等人进行了施工安全技术交底,甘某为交底负责人。
2021年5月19日早上,胡某某起床后便进行头灯充电、烧开水等准备工作。7时左右,胡某某在上厕所时晕倒,经120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31分宣布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5月24日,第三人(甲方)、公网覆盖工程项目部(乙方)、矗云公司(丙方)共同签订《胡某某工伤申请认定协议书》,其中乙方、丙方均备注为“用人单位”,协议中载明:“……一、乙方和丙方同意申请认定胡某某属于工伤……”任某某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谢某某作为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第三人也在协议上签字。2021年5月26日,侯某、侯某某作为胡某某家属与公网覆盖工程项目部、矗云公司共同签订《关于垫付胡某某丧葬费用的协议》,约定:“一、由于劳务关系、工伤认定存在异议,暂由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川南城际公网覆盖工程项目部垫付丧葬费,先安葬死者。二、丧葬费金额80000元,暂行支付(转账支付)给矗云公司,由矗云公司完成本次费用支付。三、本费用在解决关于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等问题后,根据相关部门裁定,由责任方负责本费用支出”。谢某某在矗云公司的文字后签字并加盖手印。
2021年7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胡某某工伤认定的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不完整,向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有效劳动关系材料;代理人相关资料;用人单位联系人和有效的联系方式;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川南城际公网覆盖工程项目相关材料。后第三人等五人就胡某某与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先后以申请人为被告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泸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2023年3月23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5民终317号终审判决,认定胡某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指出在案证据能够显示谢某某代表矗云公司参加投标的事实,但在未发出中标通知书、未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谢某某的后续行为并未得到矗云公司明确追认的情况下,能否认定矗云公司系案涉劳务工程的承包人存在较大争议。若申请人不能证明案涉劳务工程已发包给矗云公司,则应当对谢某某在案涉工程的组织施工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第三人等四人又因与申请人、矗云公司、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3年9月25日,泸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521民初3945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
2024年1月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正资料。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川0521工受1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决定书,该邮件于2024年1月17日被签收。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作出《关于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回复》,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异议并举证。2024年1月31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上述回复。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邮件。
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取得胡某某工友侯某贵、徐某某的调查笔录,二人均表示胡某某等人是由谢某某介绍至申请人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工作的;胡某某受谢某某安排,每天早上五点半左右起床进行其所在班组的烧开水、头灯充电等准备工作,案发当天已完成了相关的准备工作。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川0521工认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视同工伤。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上述决定书。第三人、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3月13日、3月14日签收上述邮件。2024年4月25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川0521工认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听取意见情况:2024年7月11日,行政复议机构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斌的意见,其提出如下意见:一是被申请人取证的两位证人与胡某某均是矗云公司派往作业人员,其完成矗云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申请人未直接管理和发放工资。此外,两位证人与胡某某系老乡关系,二人的笔录真实性待查证。二是胡某某发生事故前从事的充电、烧开水等行为,不属于工作内容。三是法院生效判决系确认申请人与胡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认定申请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决结果以外的假设性观点与本案无关。此外,申请人已提供多组证据,证实矗云公司参与了招投标和前期施工作业,其中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谢某某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代表矗云公司。申请人与矗云公司未签订合同系事故发生后,矗云公司逃避行为导致。四是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在四次劳动关系庭审中提供虚假证人证言,均未被法院采信。
2024年7月12日,行政复议机构电话听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思静(特别授权)的意见。2024年7月17日,本机关收到第三人的书面意见,其提出如下意见:一是被申请人取证的两位工友系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其陈述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二人与胡某某系工友关系,不属于不能作为证人或者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二是矗云公司虽授权谢某某参与招投标,但申请人未向矗云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入场通知书、开工许可令等必要文书、未与矗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矗云公司也未参与涉案项目施工。三是胡某某负责照明设备和对讲机充电、烧开水等杂工工作。事发当天,胡某某已履行了工作职责,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四是工人均由谢某某介绍至涉案项目工地从事劳务,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分包给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谢某某组织工人至涉案项目工地的行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胡某某工伤认定一案卷宗(含工伤认定申请表、胡某某身份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三人等人与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侯某贵和徐某某的调查笔录等材料);2.(2023)川0521民初3945号民事裁定;3.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4.第三人书面意见。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依法处理本县工伤认定申请的职权。
经审理,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申请人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责任。招标投标作为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的方式,招标人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属要约邀请,而投标人发出的投标文件是要约,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作出的承诺,投标人收到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时该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本案中,申请人向矗云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后,谢某某作为矗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参加了申请人承建的涉案项目投标。经评审后,确定二次报价最低的矗云公司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后公网项目经理部向申请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其中载明:“确定矗云公司为分包中标人”,但申请人后续未向矗云公司发出书面的中标通知书,也未与矗云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申请人与矗云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成立要件并未齐备,该合同并未成立和生效,双方未对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成立合同关系。另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谢某某不具有承包申请人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同时,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将涉案项目发包给矗云公司,也无法证明矗云公司知晓中标结果或者认可谢某某后续组织人员施工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故申请人应当对谢某某对涉案项目组织施工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争议焦点二,胡某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相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更多强调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本案中,胡某某受谢某某的安排负责其所在班组每天早上烧开水、照明设备充电等准备性工作,属于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另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的规定,2021年5月19日早上7时左右,胡某某在进行当天的准备工作后,突发呼吸不应,在上厕所时晕倒。后经120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31分宣布死亡。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视同工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川0521工认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