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50号
申请人:许耀文,男,住址: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2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8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9日,申请人购买到被举报人四川川不老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违法情形,遂通过挂号信(XA33242557445)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4年7月30日,邮件送达。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大致内容为:涉案产品生产企业四川省宜宾某某曲酒厂将其注册条码授予委托生产方四川川不老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因为双方有《条码授权委托书》,故无违法情形,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产品委托方与受托方提供的《条码授权委托书》系掩耳盗铃的行为,被申请人由此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内容为: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在抖音平台的“川不老酒业”店铺购买了“川不老宜宾老酒”,申请人认为该酒的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故要求依法赔偿、查处、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依法对被举报人四川川不老酒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店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照以及《条码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人为四川省宜宾某某曲酒厂,受托人为四川川不老酒业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关于条码的授权委托使用,被申请人经研究认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给他人使用。本案中,被举报人与四川宜宾宜泉曲酒厂之间是授权许可而非转让,现阶段无任何法律法规禁止条码的授权使用。其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只是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法规,不能作为依据,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相抵触。被举报人与四川省宜宾某某曲酒厂之间的条码授权许可行为,并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以及申请人任何损失。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9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的“川不老酒业”店铺购买了“川不老宜宾老酒”,该产品标签标注有:生产厂家为四川省宜宾某某曲酒厂,委托方为四川川不老酒业有限公司。申请人经查询后发现,涉案产品的商品条码是四川省宜宾某某曲酒厂注册的条码,同时该产品的食品标签未标注委托商地址,该产品存在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形。申请人遂于7月2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3324557445)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四川川不老酒业有限公司。7月30日,被申请人签收。7月3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见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被举报人与四川省宜宾某某曲酒厂签订的《条码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显示四川省宜宾某某曲酒厂将其商品条码授权被举报人使用。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8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四川川不老酒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告知经核查后,由于被举报人证照齐全且均在有效期内,并能如实提供《条码授权委托书》,且“川不老宜宾老酒”标签上印有委托方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福集镇大田街”,举报内容与实际调查情况不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于8月12日提起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四川川不老酒业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涉案商品照片及消费凭证各2张、中国邮政挂号信封面照片及物流信息截图各1张;2.被申请人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条码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县范围内举报的职权。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受委托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以及《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之规定,本案中,四川省宜宾某某曲酒厂对其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另据《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方名称标注在商品或包装上”之规定,四川川不老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产品包装上注明的委托方,应当在商品或包装上使用其注册的商品条码,而不得使用被委托的生产厂家四川省宜宾某某曲酒厂的商品条码。四川川不老酒业有限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被委托方四川省宜宾某某曲酒厂商品条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章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被举报人四川川不老酒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调查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