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43号
申请人:四川图力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DDCBYA67,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3单元3层307号。
法定代表人:蒲玥如,执行董事、经理。
被申请人:泸县财政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谢鑫,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县财采〔2024〕2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8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7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审理期间,因本案情况复杂,经审批后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或者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因泸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建设项目(项目编号:N5105212024000047)招标文件使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于2024年5月22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五条的7.3规定“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设置该限制条件严重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供应商有权自愿组成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同时,联合体是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并履行相关责任,则以联合体共同完成或者单个供应商完成政府采购项目,无任何不同。
第二,招标文件第六章第二条“饮用水水源地物理隔离”中技术参数要求的第5、6项,以及“饮用水水源地生物隔离”中序号8的技术参数要求第4、5项要求提供的检测报告,与涉案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与合同履行无关,明显具有倾向性、排他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技术参数为允许负偏离的技术参数,是否对其检测是无强制性规定的,应属自愿行为,供应商只需满足技术参数的数字指标即可,而招标文件将其作为带“▲”的技术参数且在技术参数要求综合评分时给予最高的分数权重,明显是为提前做了检测的供应商量身定制。若采购人认为确有必要,则可在项目履约过程中的合理时间内让供应商提供检测报告。
第三,招标文件第七章的4.3.3“综合评分明细表”的序号2“人员配置”的评分标准,与涉案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与合同履行无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招标文件第五章第一条第(一)项第五点要求,供应商投标时,已提供了具备履行合同所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承诺函,已对项目实施的能力作出承诺。涉案项目只需供应商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按照招标需求进行安排并完成项目实施即可,要求项目负责人具有相应技术职称,并无意义。
第四,招标文件第七章的4.3.3“综合评分明细表”的序号4“实施方案”和序号5“售后服务方案”的评分标准,未进行量化,完全凭评审人员主观判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以及《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政府采购文件典型问题清单的通知》(川财采〔2022〕90号)序号26的第46项的规定。
第五,被申请人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第12页“关于投诉事项1”的内容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系错误引用法律法规,涉案项目为政府采购项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不存在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一,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提起的政府采购投诉进行处理。申请人因不服四川凯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日就涉案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于4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被申请人于4月23日收到投诉并依法予以受理,于4月25日依法向采购人、代理机构发送《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采购人、代理机构提交的关于涉案项目投诉事项的答复及采购文件,并依法调阅了涉案项目的采购公告、结果公告、更正公告等相关材料。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于5月22日送达所有相关当事人。故被申请人对本案政府采购投诉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二,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投诉事项1,招标文件设置“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条件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限制条件,不影响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关于投诉事项2、3,招标文件要求对投诉的技术参数提供检测报告,是为了核查相关参数响应情况,采购人可以规定供应商提供对应检测报告予以佐证。涉案项目涉及千家万户的饮水安全,招标人对隔离防护设施的采购理应对其质量的稳定性、安全性着重考量,对其中重要、关键参数要求提供检测报告与采购实际需要相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其次,采购人、代理机构提供了相关检测机构出具的隔离网、土壤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三份,以及相关检测机构网站对隔离网、土壤检测时间的咨询答复截图四张等材料,印证了检验或检测时间均在十日内或十个工作日内可以完成。招标公告载明获取招标文件最迟时间为2024年3月18日,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2日,后经更正投标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15日,且两次更正公告均未涉及投诉事项内容,故招标人已为供应商进行检测和提供检测报告预留了必要时间。关于投诉事项4,涉案项目主要为解决饮用水水源地隔离措施不到位,生态隔离措施缺失的问题。采购内容主要涉及市政及环保专业,由相关专业人员负责涉案项目的实施更有利于合同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关于投诉事项5、6,经查明发现申请人是针对招标文件更改前的内容进行的投诉,在申请人提起投诉前,招标人已自行更正了投诉内容,删除了投诉事项5、6中的“方案严密”“内容缺失”内容,对“实施方案”细化为八个方面、“售后服务方案”细化为四个方面且对应分值进行评分,并对内容缺陷有明确的定义。涉案项目设置“实施方案”“售后服务方案”作为评审因素与其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相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
第三,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事项,依法开展相关审查工作,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认定,并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投诉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错误的问题。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对“联合体投标”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虽《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此有规定,但其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被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仅为论证位阶层级比部门规章更高的行政法规对此均持肯定意见,即《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互可参照、佐证,更具公平公正性和法律严谨性。故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不影响投诉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1日,四川凯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泸州市泸县生态环境局泸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建设项目(项目编号:N5105212024000047)”招标公告,其中载明获取招标文件时间为2024年3月12日至3月18日,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2日。
2024年3月15日,代理机构就涉案项目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第一次更正公告,对评分标准予以更正,内容为:本项目原招标文件“第七章4.3.3综合评分明细表”序号2人员配置评分标准更正为:项目负责人1人:具有环保类或市政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得6.4分。本项最高得6.4分(注:1.提供在职证明材料;2.提供人员身份证及相关证书复印件加盖供应商公章)。同日,申请人获取涉案项目采购文件。
2024年3月21日,申请人向泸州市泸县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采购人)、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质疑事项包括:1.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五条7.3规定“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2.招标文件第六章第二条第(一)项“技术参数要求”的第⑤、⑥项要求提供检测报告;3.招标文件第六章第二条第(二)项序号8土壤的“技术参数”第④、⑤、⑥项要求提供检测报告;4.招标文件第七章“4.3.3综合评分明细表”中序号2人员配置的评分标准要求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等;5.招标文件第七章“4.3.3综合评分明细表”中序号4实施方案的评分标准未量化;6.招标文件第七章“4.3.3综合评分明细表”中序号5售后服务方案的评分标准未量化;7.招标文件第六章第三条第3点“付款方式”的规定,存在违规收取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2024年3月22日,代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质疑函》。
2024年3月29日,代理机构就涉案项目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第二次更正公告,对采购需求及评分标准予以部分修改,内容为:1.招标文件第六章第二条第(二)项序号8土壤的技术参数第⑥项修改为“▲⑥密实度>85%(密实度检测需在实施过程中现场取样送检)”。2.招标文件第六章第三条第3点付款方式修改为“合同签订并在收到供应商开具票据后,支付合同金额30%;货到现场收到供应商开具票据后支付合同金额20%;项目完工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50%”。3.招标文件第七章“4.3.3综合评分明细表”中序号4实施方案的评分标准修改为“根据供应商提供的实施方案进行评分,包括:①对本项目的重难点分析;②建设目标;③项目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④项目进度计划及保障措施;⑤质量保证措施;⑥施工技术方案;⑦安全文明管理措施;⑧应急管理措施。以上内容齐全得32分;每有一项内容未提供扣4分,每有一项存在内容缺陷的扣2分,扣完为止。(缺陷是指不适用于本项目、凭空编造、存在逻辑错误、语言错误或存在歧义、前后内容相互矛盾、不符合采购文件技术商务要求、项目名称实施地点与本项目不一致。出现以上任意一种情形视为缺陷)以评审专家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和投标文件独立评审为准”。4.招标文件第七章“4.3.3综合评分明细表”中序号5售后服务方案的评分标准修改为“根据供应商提供的售后服务方案进行评分,包括:①售后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②响应时间;③售后服务体系;④售后服务承诺。以上内容齐全得10分;每有一项内容未提供扣2.5分,每有一项存在内容缺陷的扣1.25分,扣完为止。(缺陷是指不适用于本项目、凭空编造、存在逻辑错误、语言错误或存在歧义、前后内容相互矛盾、不符合采购文件技术商务要求、项目名称实施地点与本项目不一致。出现以上任意一种情形视为缺陷)以评审专家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和投标文件独立评审为准”。5.本项目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更正为2024年4月15日10:30。
2024年4月1日,代理机构就申请人质疑事项作出答复。质疑答复就申请人的质疑事项进行了逐一回复,并告知申请人其部分质疑事项已进行了相应修改,修改内容与第二次更正公告一致。
2024年4月15日,涉案项目开标并于当日进行评审。2024年4月16日,代理机构就涉案项目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
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于2024年4月14日向其邮寄的投诉书等材料。投诉事项包括:1.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五条7.3规定“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2.招标文件第六章第二条第(一)项“技术参数要求”的第⑤、⑥项要求提供检测报告;3.招标文件第六章第二条第(二)项序号8土壤的“技术参数”第④、⑤项要求提供检测报告;4.招标文件第七章“4.3.3综合评分明细表”中序号2人员配置的评分标准要求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等;5.招标文件第七章“4.3.3综合评分明细表”中序号4实施方案的评分标准未量化;6.招标文件第七章“4.3.3综合评分明细表”中序号5售后服务方案的评分标准未量化。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通知书》《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并送达采购人和代理机构。2024年5月6日,采购人、代理机构作出《关于泸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建设项目投诉事项的答复》,并提交了涉案项目的采购文件,相关检测机构出具的隔离网检验报告、土壤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三份,以及相关检测机构官方网站对隔离网、土壤检测时间咨询内容答复的网络截图四份。截至采购人、代理机构作出上述答复时,涉案项目暂未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后将上述文书送达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并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274432306535)方式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签收上述邮件。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公示了上述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获取采购文件回执单;2.《泸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建设项目招标文件》部分涉及投诉事项的内容;3.《质疑函》《质疑答复》及签收回执单、《投诉书》;4.《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投诉答复通知书》及签收回执;5.《泸州市泸县生态环境局、四川凯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泸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建设项目投诉事项的答复》及附件(含隔离网检验报告3份、土壤检测报告3份、隔离网及土壤检测时间答复截图4份);6.代理机构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的涉案项目招标公告、更正公告(第一次、第二次)及更正内容、中标(成交)结果公告、评审情况表;7.《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及签收回执、四川政府采购网文书公示截图。
本机关认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故被申请人泸县财政局有依法处理申请人政府采购投诉的职权。
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4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4月16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送达的投诉书;4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答复通知书》《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并送达采购人、代理机构;5月6日,采购人、代理机构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5月21日,被申请人经全面审查后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所有相关当事人。故被申请人对本案政府采购投诉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内容合法。关于投诉事项1,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的规定,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享有根据采购项目实际需求,规定采购项目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权利。本案中,涉案项目的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五条7.3中,明确载明了涉案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的规定,系赋予供应商在采购项目允许联合体投标的情况下,是否选择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权利,并非限制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决定采购项目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的权利。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第12页“关于投诉事项1”的论述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涉案项目系隔离防护设施建设项目,被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对投诉事项1的规定基本一致,且决定书中同时引用了上述两条规定予以佐证,不影响对该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关于投诉事项2、3,丝网抗拉力、网面宽度长度偏差、pH值、含盐量分别系隔离网和土壤的重要技术参数,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对重要或关键参数要求提供相应检测报告与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项目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隔离设施建设,涉及群众的饮水安全问题,采购人在招标中要求提供重要参数项的检测报告,既是对采购项目质量的稳定性、安全性的重要考量,也是在项目实施前筛选出优质的供应商,高效、高质、安全地将项目落地实施,保障群众饮水安全。另据采购人、代理机构提交的相关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或检验报告,以及相关检测机构网站对检测时间的回复显示,对上述重要参数项的检验或检测在十日内或十个工作日内可以完成。2024年3月11日,代理机构发布涉案项目招标公告;3月15日,申请人获取涉案项目的采购文件;3月15日、3月29日,代理机构两次发布涉案项目更正公告,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从2024年4月2日更改为4月15日,更正内容未涉及申请人投诉事项2、3的内容。故招标人已为供应商进行检测和提供检测报告预留了必要时间,不具有倾向性、排他性,也不存在差别或歧视待遇的情形。关于投诉事项4,采购内容包括隔离网修复及安装、园林绿化、界桩和标识牌安装,主要涉及市政及环保相应专业,由相关专业人员负责涉案项目的实施更有利于合同的履行且与实际需要相适应;另人员配置系项目实施的重要因素,提供相应材料也便于采购人高效地筛选合适的供应商。其次,招标文件第五章第一条第(一)项第五点“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可提供承诺函)”系资格审查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招标文件第七章“4.3.3综合评分明细表”中序号2人员配置的评分标准系评审要素,二者系不同环节的要求。若投标人在资格审查环节提供了具备专业技术能力的承诺函,且其他资格性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即可进入后续评审环节,招标文件在评分标准中要求提供对应职称等材料,不影响投标人参与竞标。同时,投标人在获取招标文件后,应当仔细阅读招标文件内容,并对招标文件要求内容详细了解。以上两项内容设置均在招标文件中予以了清晰展示,若申请人具有人员配置要求的材料,即可予以提交;若无,也不影响申请人正常参与涉案项目的竞标。该条设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导致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关于投诉事项5、6,2024年3月29日,代理机构就涉案项目发布第二次更正公告,其中就招标文件第七章“4.3.3综合评分明细表”的序号4实施方案、序号5售后服务方案的评分标准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评分标准将实施方案、售后服务方案的评审因素分别细化为了八项和四项具体内容且赋予对应分值进行评分,并就内容缺陷进行了明确定义,故投诉事项所涉及的评分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申请人于2024年4月14日提出投诉,投诉事项5、6系对招标文件更正以前的内容进行投诉,而在其提起投诉以前,招标人已自行更正了投诉的相关内容。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投诉,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泸县财采〔2024〕2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