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12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1-21 11:35:35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泸州三鼎房产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69716329X,住址:四川自贸区川南临港片区西南商贸城16区4街三楼G208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启蒙,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明鸣,四川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泸县玉蟾街道祥和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光明,局长。

第三人:邱兵全,男,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第三人的(2024)川0521工认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4年4月3日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后考虑到第三人与案件审理有利害关系,向其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案件审理期间,由于情况复杂,延期三十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川0521工认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已作出过(2023)川0521工认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曾向泸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2023年11月14日,泸县人民政府作出泸县府复决〔202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六十日内重新调查处理。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2024)川0521工认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新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即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行政复议机关在撤销被申请人原行政行为时,已明确撤销原因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原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现被申请人在没有收集、取得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又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且未在六十日内作出新的处理结果,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2年9月29日受伤,2023年4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受理,并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由于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第一次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违反法定程序,于2023年11月14日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并被责令六十日内重新调查处理。因工伤认定需关联性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至2024年2月1日的鉴定期间中止了工伤认定。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新的鉴定结论,并根据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重新调查取证排除了第三人存在二次强大应力损伤后,认定第三人的骨折与工作时腰部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作出了(2024)川0521工认31号认定工伤决定,将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导致的骨折认定为工伤。2.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符合该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22年9月29日受伤,2023年4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受理,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川0521工认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违反法定程序,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泸县府复决〔202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六十日内重新调查处理。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签收该决定书。

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川0521工认撤3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并于2023年11月21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向某盲人按摩店的按摩师邱某某进行调查取证。邱某某证实,第三人于2022年9月29日受伤后过了一两天到过按摩店,由于第三人疼痛明显,故邱某某不敢为第三人按摩,仅在第三人的皮肤上擦了点药酒就让第三人回家了;又过了两天第三人第二次到按摩店,仍觉疼痛,邱某某就先给第三人敷了些药酒,然后用烤灯烤了一下,还劝说第三人去医院检查治疗。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要求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收到告知书十日内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进行第三人受伤情况的关联性鉴定,如在规定时限内未协商确定,被申请人将指定鉴定机构。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签收该告知书。2023年1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选定机构予以因果关系鉴定的必要性审查意见》。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2024)川0521工中1号《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告知由于申请人和第三人商定重新确定鉴定机构进行关联性鉴定,决定中止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第三人于同日签收该文书。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万某某电话催促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何建凯选择鉴定机构。同日,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汪启蒙与第三人在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中委托的代理人张某某微信沟通后选定由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第三人腰部受伤与胸椎压缩性骨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2024年1月29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南医大司鉴〔2024〕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1月11日受第三人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兵全2022年9月29日伤后若无二次强大应力损伤,则应考虑2022年9月29日腰部受伤与2022年10月5日诊断胸椎压缩性骨折存在因果关系”。2024年2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川0521工复1号《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决定从当日起恢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2024)川0521工认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导致的骨折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7日、3月4日分别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2024年5月17日,行政复议机构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启蒙律师(特别授权)的意见。代理律师认可与第三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这一事实,也认可被申请人由于开展鉴定中止工伤认定这一事实,但表示申请人方面一直质疑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必要性,被申请人也未对其进行第二次鉴定结果的告知,不知晓最终的鉴定结论。

2024年6月13日,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提供《情况说明》,表示其在从事担架工抱病人上担架时扭伤腰部,两次去按摩店,按摩师都未进行按摩,仅是擦了药酒和使用了烤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第三人第一次工伤认定申请资料;2.《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邱某某调查笔录;5.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6.《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第三人凭证;7.被申请人催促申请人选择鉴定机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记录;8.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微信聊天记录;9.《司法鉴定意见书》;10.第三人工伤中止恢复申请;11.《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12.被申请人第二次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申请人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依法处理第三人邱兵全工伤认定申请的职权。

2023年11月14日,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第一次作出的(2023)川0521工认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有:1.第三人受伤后未及时就医,而是选择按摩缓解,被申请人未对第三人进行按摩的行为加以调查,不明确按摩对第三人的胸椎受伤的参与度和影响,在案证据无法直接认定第三人的胸椎受伤系2022年9月29日产生;2.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第三人单方面委托,被申请人未曾介入,被申请人直接采信该鉴定意见,剥夺了申请人提出异议以及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不合法。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第二次作出的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纠正了上述错误后正确作出。

被申请人在2023年11月16日签收复议决定书后,重新开展调查处理。因工伤认定需关联性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至2024年2月1日的鉴定期间中止了工伤认定申请,该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2024年2月1日,第三人收到鉴定结论后,及时向被申请人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恢复审理。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超出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应当对是否开展因果关系鉴定进行必要性审查。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电话催促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选择鉴定机构时回复,被申请人保持需要对第三人的受伤作因果关系鉴定的观点。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律师与第三人在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微信沟通后,选定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第三人腰部受伤与胸椎压缩性骨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表明申请人认可应当对第三人受伤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024年1月29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邱兵全2022年9月29日伤后若无二次强大应力损伤,则应考虑2022年9月29日腰部受伤与2022年10月5日诊断胸椎压缩性骨折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新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结合其2023年12月4日向按摩师邱某某补充调查取证,按摩师阐述并未给第三人进行按摩,只进行了敷药酒和烤烤灯等行为的情况,排除了第三人存在二次强大应力损伤,认定第三人的骨折与工作时腰部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并无明显不当。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第二次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导致的骨折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未主动跟进鉴定结果,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第三人的受伤系其他介入因素造成,无法举证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工伤的认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第一次复议决定指出的错误之处,及时予以纠正,重新调查,补充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第二次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的(2024)川0521工认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泸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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