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48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17 11:40:52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蒋志刚,男,住址:湖南省东安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的行为(被投诉人泸县某某百货店)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8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泸县某某百货店销售的“奶皮藜麦卷面包”存在复合配料问题的投诉举报书。经查询,挂号信函(邮件号:8991057516298)于2024年7月16日被签收。截至目前,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针对投诉是否受理并带有被申请人公章的纸质版或电子版回复,以及其他方式的回复,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微信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距今已超过七个工作日未进行回复,其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投诉举报的挂号信(编号:8991057516298)。大致内容为:投诉人在泸县某某百货店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奶皮藜麦卷面包”,其配料表中的“咸味沙拉酱”标识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请求依法赔偿、查处。第二,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立即安排相关人员调查核实,并于2024年7月26日通过邮政EMS(编号:1291308887530)书面回复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综上,被申请人已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理并履行了相关告知,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5日,申请人在泸县某某百货店经营的淘宝店铺(某某店铺)购买了“奶皮藜麦卷面包”,共计8.99元。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咸味沙拉酱”属于复合配料而未标示原始配料,并且该配料无相应标准,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遂于2024年7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号:8991057516298)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泸县某某百货店销售的产品存在复合配料问题的投诉举报书,要求被投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1000元赔偿,以及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挂号信。2024年7月22日,泸县某某百货店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拒绝调解及赔偿。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淘宝店铺(泸县某某百货店)的处理情况回复》,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对投诉事项依法予以终止调解。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291308887530)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处理回复。2024年7月29日,申请人本人予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照片、某某店铺交易截图和支付明细表;《投诉举报书》及中国邮政挂号信物流信息截图(邮件号:8991057516298);某某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截图2张;泸县某某百货店出具的关于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淘宝店铺(泸县某某百货店)”的处理情况回复》及中国邮政EMS物流信息截图(邮件号:1291308887530)。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

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后,遂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处理。2024年7月22日,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拒绝调解和赔偿。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情况回复。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处理情况回复,告知对其投诉事项予以终止调解。2024年7月29日,申请人本人予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但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了处理,并依法作出处理情况回复且及时告知了申请人,实质上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了受理,其未及时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应认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告知义务的行为,轻微违法。另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履行了投诉处理职责,并已依法作出了投诉处理结果回复,故无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必要。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的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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