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47号
申请人:张琳,男,住址: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被举报人泸县某某食品店)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8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机关于2024年9月24日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当地企业生产的产品存在问题。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告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情况,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且申请人有初步证据证明涉案食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及时立案并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量权,作出不立案的处理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综上,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未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合法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7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于2024年7月18日在电商平台以16.8元购买的一把“裤带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销售商泸县某某食品店进行检查,该店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照,以及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和相关检验报告。故泸县某某食品店作为销售商,而非生产商,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于经销商已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义务后,仍要求对销售产品标签中的一个配料作详细了解,未免过于苛刻。同时,截止到2024年7月26日回复申请人的举报时,被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关于购买、食用涉案产品的不良情况反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泸县某某食品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未造成任何食品安全后果,也未对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失,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在泸县某某食品店经营的电商平台,购买了一把由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裤带面”。2024年7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泸县某某食品店存在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内容为: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的“面粉”无相应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应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使用通用名称;小麦粉、玉米粉、高粱粉、荞麦粉均属于面粉,涉案产品存在配料不清晰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律规定,请求立案调查。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泸县某某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见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票据原件,以及供货商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涉案产品同类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及不立案原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张琳身份证复印件;电商平台购物详情截图及涉案产品正反面照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详情截图;《现场笔录》及泸县某某食品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和委托书复印件;泸县某某食品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票据复印件;供货商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裤带面”的《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泸县某某食品店是否应当对涉案产品标签上的配料表标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对其所经营的食品,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若食品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能对应当识别的具体事项承担审查注意义务,则应当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承担相关责任。但食品经营者履行的进货查验义务应为其可直接识别或直接判断的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的具体事项,不应等同于食品生产者的生产责任义务。针对食品经营者所经营的食品标签标注问题,食品经营者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时,应当注意审查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标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以及销售食品是否存在经营者可直接识别的其他内容缺失、不清晰等问题,但不应过于苛刻地要求食品经营者对配料表中的某种配料标签标注问题是否符合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具有判断能力。本案中,泸县某某食品店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可知,该公司为食品销售经营者。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该公司能够提供供货商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涉案产品同类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四川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证照均在有效期内,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并且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经出厂检验显示为合格。故泸县某某食品店作为食品经营者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的关于泸县某某食品店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