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泸县府复驳〔2024〕44号
申请人:孙楠,男,住址:河南省荥阳市。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职责的行为(被举报人泸县某某便利店)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25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8月1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机关于2024年9月9日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泸县某某便利店销售的“法贝尼多肉葡萄棒”和“飞乐咸香松软糕”已过保质期,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2024年5月26日,被申请人签收了上述邮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最晚应于2024年7月8日针对举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编号为XA64694500341的挂号信。该挂号信为《投诉举报信》,大体内容为:其在泸县某某便利店购买到了过期食品,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立即安排相关人调查核实,并于2024年6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编号:1291308927530)书面回复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综上,被申请人一直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理,并履行了相关告知,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邮件号:XA64694500341)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泸县某某便利店销售过期食品,投诉举报请求为“1.请贵局要求被举报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2.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对本人进行赔偿”。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挂号信。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泸县某某便利店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的回复》,针对申请人的投诉,由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泸县某某便利店应为泸县某某副食店。由于地震的破坏,造成经营户原房屋受损,在地震重建后,重新取得《营业执照》,名称为泸县某某副食店,收款码仍然延续使用以前泸县某某便利店的收款码,被申请人已对其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预留的姓名、联系电话以及送达地址通过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291308927530)邮寄上述回复。2024年6月15日,该邮件显示已由“家人,陈某”代签收。2024年7月2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查处举报法定职责为由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针对泸县某某副食店(原泸县某某便利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一案作出泸县市监处字〔2024〕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泸县某某副食店作出警告、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物流信息截图(邮件号:XA64694500341);涉案产品照片及支付截图。2.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邮寄的中国邮政挂号信封面(邮件号:XA64694500341)及《投诉举报信》;《关于泸县某某便利店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及其邮寄单和邮件详情截图(中国邮政EMS邮件号:1291308927530);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与派送涉案邮件邮递员的电话录音;《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县市监处字〔2024〕188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挂号信。2024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泸县某某便利店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回复》,并于2024年6月13日,按照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上载明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通过中国邮政EMS将该回复邮寄给申请人,邮件已于2024年6月15日显示签收。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虽然申请人在听取意见时,主张签收人为陈某,非其本人,但该送达地址、电话系其本人预留,相应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同时,通过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与派送涉案邮件的邮递员的通话内容可知,邮递员在派送邮件时一般都会通过电话与收件人取得联系。邮递员去年至今年向申请人派送过多份邮件,都是采取电话通知申请人进行领取并放在门卫的方式进行送达。故申请人未及时查收邮件,却提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已经立案的回复后,于2024年7月2日对泸县某某副食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法给予了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关于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