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40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17 11:21:52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田华莲,女,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8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7月15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时间从2024年6月26日至2026年6月25日。申请人认为该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2007年,申请人通过国家政策办理了服用美沙酮的卡;2012年,申请人因吸食冰毒被上海公安局行政拘留;截至2024年6月5日,申请人再未吸食毒品,也未社区戒毒过。2.2024年5月27日,申请人因女儿生病返回泸州;6月6日中午饮酒后,经他人教唆、引诱吸食了一次毒品。申请人是因饮酒后,头脑不清醒,才犯了这一次错误,但是没有成瘾。3.申请人家中仅有64岁的母亲和7岁的幼女,申请人是幼女的唯一监护人,并且母亲身体状况不好,患有眩晕症和高血压,也无经济来源,平时都是申请人在打工养活三口人,母亲和女儿均需要申请人照顾。因此,申请人希望复议机关能体谅申请人目前的家庭情况,给予申请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6年6月13日18时许,泸县公安局民警在泸州市云龙机场将涉嫌吸食的申请人查获,经传唤至泸县公安局集中办案中心,提取尿液进行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上午在泸州市XX区XX码头菜市场附近一居民楼X楼王某春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24年6月13日18时许被被申请人查获。经提取申请人尿液进行吸毒现场检测,其检测结果吗啡类毒品呈阳性。申请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07年申请人向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申请美沙酮维持治疗,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两年左右;2012年申请人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田园新村派出所行政拘留。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案件调查中,被申请人依法收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王某春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调取证明申请人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相关记录资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打印书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前科查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证实了申请人在2024年6月6日实施了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并且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因此,申请人实施行为已构成吸毒的违法行为,2024年6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由于申请人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2024年6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二、相关情况说明。(一)申请人提出的2007年通过国家政策办了喝美沙酮,断断续续服用,未被社区戒毒过。申请人本人也承认了曾在2007年参加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事实。办案部门同时调取了申请人在2007年—2008年期间在泸州市疾控中心美沙酮门诊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记录资料,申请人曾经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违反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申请人称6月6日中午饮酒后,王某春教唆、引诱其去他家中吸食了一次毒品,但是没有成瘾性。经查,2024年5月27日,申请人通过朋友赵某询问到王某春电话,6月6日,主动电话联系王某春购买海洛因,并在王某春家中吸食。申请人本人两次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春的笔录均能证实是申请人主动联系王某春购买毒品要吸食,而不是受王某春教唆、引诱吸毒。申请人曾经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听取意见情况:2024年9月3日,行政复议人员前往四川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认可其于2024年6月6日曾吸食海洛因的事实,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申请人未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的地址,即泸州市江阳区大北街999号吸毒,系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中码头菜市场附近王某春家里吸食的毒品;2.被申请人存在诱供嫌疑;3.申请人在被询问以及被行政拘留期间,均没有毒瘾发作,说明其不是吸毒成瘾严重;4.申请人于2007—2008年办理美沙酮治疗,系主动响应国家政策,之前公安机关没有提示要作为社区戒毒经历;5.申请人上有老人下有小孩,全靠其打工供养,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严重影响申请人家人的生活。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3日17时许,泸县公安局得胜派出所联合泸县禁毒大队,在云龙机场出票口将涉嫌吸毒的申请人查获。同日18时25分,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至县局集中办案区,提取申请人尿液进行毒品现场检测,并出具《泸县公安局得胜派出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泸公(得)吸字〔2024〕1625号),载明:田华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申请人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

经查,2024年5月27日,申请人因女儿生病返回泸州。在泸州期间,申请人通过联系赵某取得王某春的联系方式。2024年6月6日上午,申请人以手机通话的方式联系王某春询问是否有毒品。在获得肯定答复后,申请人前往泸州市龙马潭区中码头菜市场附近一居民楼(小市小街子31号1栋1单元)8楼王某春居住地,以现金支付100元,微信转账100元的方式,购买价值200元的海洛因,并以烫吸的方式进行吸食。

另查明:2007年4月24日,申请人在泸州市疾控中心美沙酮门诊参加戒毒维持治疗。2012年9月29日,申请人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田园新村派出所行政拘留。

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出具《泸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泸公(得)瘾认字〔2024〕第16号),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是吸毒成瘾严重。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后,出具《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得)行罚决字〔2024〕106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前告知。2024年6月26日,对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后,被申请人经集体合议和审批,出具《泸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泸公(得)强戒决字〔2024〕2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4年6月26日至2026年6月25日)。2024年7月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因被申请人在《泸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将申请人的吸毒地址记载为王某春的户籍地址“泸州市江阳区大北街999号”,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中的申请人的吸毒地址修改为王某春居住地“龙马潭区小市小街子31号1栋1单元8楼”,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予以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田华莲涉嫌吸食毒品案行政侦查卷宗(行政处罚卷)》。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公安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

2024年6月13日,《泸县公安局得胜派出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显示,申请人的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根据2024年6月13日泸县公安局得胜派出所对申请人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以及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王某春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2024年6月6日,申请人系主动联系案外人王某春购买毒品,而非受到案外人引诱。因此,申请人关于受到案外人王某春教唆、引诱而吸毒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根据泸州市疾控中心美沙酮门诊提供的《美沙酮维持治疗个人申请表》可知,2007年申请人曾经进行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得知,2012年田华莲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田园新村派出所行政拘留。根据《毒品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申请人曾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后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出具《泸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是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申请人多次提出家庭成员需其打工供养的观点不属于可不予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理由,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另关于申请人吸毒地点确实记载有误的问题,申请人认可其确实于2024年6月6日在王某春的居住地吸食毒品的事实,被申请人亦对《泸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予以了更正,并送达申请人。该地点记载错误系笔误,不属于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公正裁决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6日作出的《泸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泸公(得)强戒决字〔2024〕24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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