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37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17 11:18:02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曹继成,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申请人:曹友相,男,住址:四川省泸县。

托代理人:曹继尧,男,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申请人: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址: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94号。

法定代表人:郭武灿,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林权纠纷调处职责的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2日收悉,经审查,于2023年7月9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因情况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24年9月18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调处艾某良承担违法责任和侵害物权损毁责任

申请人称:艾某良在2008年换装林权证申报材料时,趁主持和填写的人员系不知情的外队人,又没有本队人参与之机,虚假申报偷换原四至界线,把其父曹某庸1981年原装西至“康某容土壁足”偷换伪造成“大从坡为界”,把申请人0.25亩自留地装入其夫曹某林林权证中;把曹某庸1981年原装南至“曹某明自留地”偷换伪造成“大众坝为界”;把南至曹某明自留地和公共的露天石埂埂道路装入曹某林林权证中;把曹某庸1981年原装一个坟包顶0.6平方丈林权地变造成0.2亩,后又涂改成0.3亩。2017年秋,艾某良以埋母坟需要为名,蓄意挖掉西至界线的曹继成拜台土,由此引发争议。后经镇村多次调解无果,艾某良拿出0.3亩林权证作为其土地权属依据。申请人从2021年9月起,多次向XX自然资源所申请调处均无果。从2023年5月起,申请人又多次以当面和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材料申请调处。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到XX镇XX村调查后,仍无下文。申请人申请次数够多,等待时间够长,被申请人一直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现根据《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林权纠纷调处职责。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已安排森管股同XX自然资源所开展林权争议调解,正在履行调解林权争议职能职责。森管股与XX自然资源所已对2008年林权勘验人汪某书、时任社长陶某灿、XX村调解员刘某尧、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李某银、争议对方当事人曹某林(艾某良夫)做过询问调查。根据询问调查的情况,曹某林在“沙包树”确有林地,2008年颁发的林权证四至界线部分地名描述与1981年林权证不完全吻合,曹某林与曹继成、曹友相自留地边界产生争议,实际为两户之间的土地边界纠纷。因曹某林埋坟改变了地形地貌,现边界划分还需双方当事人提供依据、知情人到现场开展指认确认。被申请人将根据现场指认确认情况,适时做出处理建议。2.依据相关文件精神,“依法调处艾某良承担违法责任和侵害物权毁损责任”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能职责和权力事项。若曹继成、曹友相与曹某林之间存在边界侵权,则属于相互间的民事纠纷。综上,被申请人已按自身行政职能开展纠纷调处工作,申请人申请事项无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请复议机关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日,申请人曹继成、曹友相以及其代理人曹继尧向被申请人反映:XX镇XX村一组艾某良在2008年换装林权证申报材料时,谎报偷换原四至界线,将申请人曹继成、曹友相的0.25亩自留地装入艾某良的丈夫曹某林的林权证中,使艾某良父亲曹某庸1981年原装一个坟包顶竹地的0.6平方丈变造成0.2亩,后又涂改成0.3亩。后艾某良以颁证获得的0.3亩林权证作为依据,与申请人产生林权争议。经村镇多次调解均没有成功。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履行林权纠纷调处职责,收缴艾某良伪造、变造、涂改获取的林权证,解决双方之间的林权争议。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安排工作人员到XX镇XX村调查,取得2008年林权勘验人汪某书、时任社长陶某灿、XX村调解员刘某尧、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李某银,争议对方当事人曹某林等人询问笔录。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曹继尧反映信访事项的回复》,告知“经调查:当事人赵某俊已故,周某生不在家,加之时间久远、现场地貌被改变等原因,我局还需会同XX镇人民政府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纠纷调处、化解矛盾,再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2023年12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以及情况说明,继续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林权纠纷调处职责。2024年4月21日,申请人再向被申请人邮寄《调处诉求(履行法定职责)》。在申请诉求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截至目前,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争议地块1981年、2008年、2017年手绘现场图;曹某庸1981年林权证存根;曹某林2008年《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林权登记申请表》;《再再请审核查正依法收缴艾某良虚假申报伪造、变造、涂改盗装我们自留地证上得逞夺地未遂败露的林权证的申请报告》;《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曹继尧反映信访事项的回复》;《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和情况说明以及邮寄凭证;《调处诉求(履行法定职责)》及邮寄凭证;刘某尧、李某银、陶某灿、曹某林、汪某书等人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系政府设立的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对个人之间因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具有调处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作为本县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对申请人与艾某良的林权纠纷承担调处职责。

申请人从2023年起,多次向被申请人申请调处与艾某良的林权争议,要求收缴艾某良伪造、变造、涂改获取的林权证,责令艾某良将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开展调查处理。根据《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林权纠纷调处机构收到林权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材料应进行调查核实,征求当事人的意愿,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仅是于2023年8月8日开展了一次调查,并于2023年8月9日对申请人进行了信访回复,对于申请人后续提交的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一直未按照《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予以调查处理,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虽然《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未明确规定林权纠纷的调处时限,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林地权属争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林权纠纷调处机构应及时回应群众关切,依法做好争议调处,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不能一直久拖不决。被申请人在收到林权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履行林权纠纷调处职责,决定是否受理,若受理后应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时限提出林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意见。

另关于申请人提出要求依法调处艾某良承担违法责任和侵害物权损毁责任的复议请求,应基于被申请人履行林权纠纷调处职责,查清权属争议的前提。在被申请人未履行林权纠纷调处职责的情况下,申请人的上述复议请求不在本次行政复议审理的范围内。

综上,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林权纠纷调处职责。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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