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泸县府复决〔2024〕36号

来源: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0-17 11:14:13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覃浩,男,住址:四川省射洪县。

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泸县玉蟾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吕有剑,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的行为(被投诉举报人刘氏名烟名酒超市)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7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7月3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职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以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签收。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仍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立案、投诉事项予以受理。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举报申请书》。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申请书分派至相关机构。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在电话联系申请人后,未将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回复申请人。

2024年8月2日,行政复议机构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提出,经查询通话记录,并没有于2024年4月10日14时47分收到被申请人处的工作人员拨打的电话。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7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邮件编号:XA48337932451)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申请书》,投诉举报刘氏名烟名酒超市销售的人参酒存在问题,并备注“只接受邮政快递或挂号信,并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挂号信。2024年4月10日14时47分,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拨打了申请人预留的号码为157******04的电话,呼出时间为1分5秒。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书面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申请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48337932451)及物流信息截图;涉案产品照片及支付截图。2.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作人员与号码为157******04的通话记录截图(含:2024年4月10日的通话记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2024年4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申请书》。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挂号信。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回复。虽然被申请人主张工作人员曾于2024年4月10日14时47分电话联系了申请人,但是无法证实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告知。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职。

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职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不撤销行政行为,以及不需要撤销或者不需要责令履职的情况下,才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就本案而言,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本身就包含了对不作为行为违法性的确认,故无需再作出确认不作为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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